这个案件如果由后来的毛主义法庭来处理,法庭很可能会义不容辞地下到村里调查双方主张的事实,然后致力于推动达成双方均能接受的和解方案。但国民党的调解处仅仅宣布调解无效,案件移交常规法庭审理。整个调解听证笔录仅仅三页每页13行的篇幅(顺义 3:478, 1931.5.6 [土地 22])。
社会自身的调解在民国时期则运作得比较有效,在那里,它继续发挥着和在清代非常相似的作用。一般说来,国民党政府对乡村社会已经发育成型的制度很少作出改变。在华北农村,曾经短暂出现过“调解委员会”或“息讼委员会”之类的机构,然而并没有认真建设。这类机构名称时髦,但未能扎根,到了1930年代后期,日本满铁人员开始村庄调查时,除了一些村庄领袖对它们还有记忆外,差不多完全销声匿迹了(《惯调》, 3.30-31)。
从农村文献和顺义县保存下来的128个民事案件档案来看,民间调解在整体意义上的司法制度中仍然扮演着重要角色。顺义的这批案件中有许多结案方式与清代的情况很相似:呈状立案之后,如果民间调解成功,案件就会撤销或终止;法庭的事情主要是依法裁决;调解发生在法庭之外,由社区或宗族实施。这方面与清代相比变化不大(黄宗智,2001 [1996]:第三章;2003 [2001]:表A。3及各处)。
这样看来,民国时期的法庭调解所起作用很有限,尤其是与其后的毛泽东时代调解制度相比。在社区和宗族调解继续运行于民间社会的同时,国民党基本上采用了德国模式的庭审制度。顺义的案例和全国的司法统计表明法庭调解的实际影响很小,然而这并不奇怪。国民党的立法者们事实上是以德国法的形式主义模式为标榜的,法庭调解的尝试是比较马虎草率的。
1949年后中国的调解意识形态
毛泽东时代的意识形态极其重视调解式的司法,在很多方面甚至比清代有过之而无不及。当然,所用的术语是不同的。毛泽东在“社会主义”的范畴下创造出了一些新型的表达,代替了儒家的 “情、理、法”(尽管法官和司法官员在实际运作中仍然经常使用这些儒家范畴)。纠纷被概括为或至少被称为“矛盾”,矛盾则分为“对抗性的”(即敌人与“人民”之间的)和“非对抗性的”(即“人民内部的”)。前一种矛盾被认为必须经过斗争(以及惩罚)才能解决;后一种则应和平解决,尤其要依靠调解的方式达至和解,在这一点上和儒家意识形态有一定的相似处(毛泽东,[1937] 1971, [1957] 1971;就同一观点有代表性的学术论述,见韩延龙,1982;参看杨永华和方克勤,1987)。
当然,这种重调解的观念有其非常实际的现实考虑:中国共产党的边区由于断绝了与中心城市的联系——后者在国民党的统治下已经建立了西式的司法体制,中国共产党在1949年之前需要沿用农村的习惯以及使用非法律专家充当司法人员。因此农村社区的调解传统成为整个毛泽东时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源泉。事实上,陕甘宁中央边区的民事司法制度最终被概括成一种三个层次的系统:最基础的是“民间调解”,其上是地方行政干部主持的“行政调解”以及由地方法院主持的“司法调解”。这是一种建立在既存的乡村传统和习惯之上的制度。[11] 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的颁布意味着这种制度规划的正式化(韩延龙和常兆儒,1981-84:3. 630-33)。
毛泽东时代调解还从“群众路线”的意识形态中得到表述,即是说:法官不是坐堂办案,而是必须“下到”村里在“群众”的帮助下调查真相,然后才能解决或“调解”一个案件。法官必须依靠群众,因为他们眼睛“最亮”,还因为司法制度和整个治理方法一致,必须遵照“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方针。这种方法被认为最有利于减少上级和下级之间、法庭和群众之间的“矛盾”。按照这种意识形态,法官应通过群众来判断一个婚姻是否可以和好,如果是,就要邀请群众帮助解决问题。对于其它纠纷,法官也应按同样的方式处理,从群众那里调查真相,然后与他们一起解决纠纷。整个步骤被总结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毛泽东,[1943] 1971;参看 Huang,2005:173, 182-83[黄宗智,待刊a])。
这种调解意识形态被民族主义意识进一步强化,认为以和解为宗旨的中国民事司法优越于对抗式的西方司法。调解制度反射出来的是中国从过去到社会主义当代最美好的司法理想(Huang, 2005: 153-54[黄宗智,2006])。即使在毛时代之后的改革时期,这个主旋律仍然在发出回响;而且近些年在一些西方分析家那里也引起了相当的共鸣,他们相信,那些正在寻求以仲裁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克服诉讼泛滥和对抗性冲突问题的人们,能够从中国式的调解制度中获益良多(见下文的讨论)。[12]
调解的意识形态表现得最为坚持不懈也最为活跃的领域莫过于双方有争议的离婚案件:法庭的目标在于通过强烈干涉式的“调解和好”,尽可能降低离婚的发生率,关于这一点,我另有详细讨论(Huang, 2005[黄宗智,2006];参看下文)。所宣称的基本原理是:在“社会主义中国”,不应象西方资本主义社会那样轻率地对待婚姻。因此离婚应当也必须更加难以获准,尽管法律制度仍然强调结婚和离婚自由以及性别平等的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司法系统最终依赖于感情标准,或曰夫妻(情感)关系的质量标准,作为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13] 如果夫妇感情基础好且尚未“破裂”,法庭就必须尝试调解和好而不准予离婚。这样,
婚姻法在维持了其社会主义和谐以及性别平等-离婚自由的理想的同时,面对农民的反对的现实,作出非常务实的让步。法庭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争议的离婚请求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仅予以驳回,而且还以高压手段不顾请求者的意愿强行调解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