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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和现在(上)

  这种制度符合一些非常实际的需要。在乡村社会,人们年复一年、代代相传地生存于同一个空间,因此的确有必要尽可能地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避免人们之间产生持久的仇怨。有关调解的官方意识形态事实上既表达了也塑造了乡村社会解决纠纷的模式和程序。
  也只有在这样的既与外界相对隔绝而其内部成员之间又关联甚密的社区,一些受尊敬的个人才会被视为“年高有德”或者特别“有信用”的人物。那些卓有成效的调停人甚至还成为公认的“一乡善士”,其声誉甚至可能传到外村,因为这类调停人有能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黄宗智,2001 [1996]:57-59)。
  不过,本文这里关注的主要是与法庭有关的情况。我们已经看到,法庭是在一个坚持民间调解理想的制度之内主要依靠判决而运作的。判决和调解结合的基础在于法律的取向:在坚持强调道德理想的前提性地位的同时,优先考虑的却是解决实际问题。这种结合显示了清代的法律制度乃至整个清代治理术与众不同的实用道德主义(Huang,2006[黄宗智,2007];参看黄宗智,2001 [1996]:第八章)。
  民国时期的调解
  民国时期,中国在法律制度方面的尝试几乎是全盘西化的。1929-30年的民法典仿照了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后者(根据韦伯的尺度)是所有西方法律模式中最形式主义化的典范之一。民国法典以各种抽象的权利原则为起始,整部法典的建构都围绕着这些权利,比如有关人身、财产、债、结婚与离婚、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中华民国民法典》,1930-31;《德国民法典》,1907)。立法者们本身主要从西方(包括日本)接受训练,例如法典起草指导小组的主要成员王宠惠,此前已经出版了《德国民法典》的权威英译本。根据这部法典的构想,法庭应当按照西方的形式主义模式,以保护权利为目的裁决是非(黄宗智,2003 [2001]:第四章)。
  同时,为了减轻法庭的负担,国民党政府曾经试图实施法庭调解制度。[8] 1930年元月27日《民事调解法》正式颁布,要求所有的初审法院增设“民事调解处”,所有民事案件都要经过这里过滤。公布的目的是“杜息争端,减少诉讼”(《奉贤县法院志》,1986:187-88;参看《中华民国法制资料》,1960:43;44)。根据1934、1935和1936 三个年份的统计报告,经历了调解的案件数目与所有“终结”于常规法庭的民事案件数量两者相差无几。这些数据本身表明,法院收到的民事案件几乎全都例行先经过“调解处”,然后再交给常规法庭继续裁决。[9]
  “调解”程序的高发率表明调解极有可能只是走走过场。顺义县的调解案件纪录可以说明这一点,这个县在调解法正式颁布之前就已经建立了“调解处”:从那些案件来判断,法庭调解的机构设置和程序规定都只允许法庭在时间和精力上作最低限度的投入。调解中的听证可以说相当简略和简短。法官仅询问简单的事实问题,然后看争议双方是否愿意和解或妥协。如果他们明确表示愿意,法官就会在简短的听证会结束之际宣布和解方案,然后双方当事人在会谈的速记笔录上签名,整个过程就这样结束了。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都不愿和解,那样案件就会移交到常规法庭按正式程序处理。法官一般很少或完全不做工作帮助双方达成妥协。
  例如,1931年5月刘起祥诉张济宗的案件,张两年前通过中间人向刘赊买价值34元的鸡和鸡蛋拿去贩卖,刘屡次催还欠款未果,有欠条为证。5月21日举行调解听证,根据速记笔录:法官首先询问刘的代理人徐某为什么刘本人没有到场,确认了刘因病委托徐某全权代理;然后又要求解释刘提起诉讼的原因,徐简单地回答了三句话。法官接着转问张为什么不还钱;张承认欠款,但解释自己无钱,必须等到下次收获庄稼之后才能偿还。法官再次转向徐,要求他同意宽限还款时间,徐回答如果张在法官面前保证在第六个月的第十五天之前还清,他就同意宽限。张同意到期偿还,于是法官让书记员大声念出笔录,让双方当事人正式确认,接着宣布案件调解成功。整个调解问答笔录仅17行文字(顺义 3:483,1931.5.31 [债 19])。
  1924-31年顺义县调解处处理的民事案件中我收集到了15个,调解成功的例子仅有三个,这个比例与1936年全国范围的统计报告中的情况大致相同。[10] 这三个例子和上述案例一样,需要处理的只是有书面证据、不存在争议的债务。在法庭上,被告们只不过承认欠债,而法庭只需简单地让双方就偿还期限达成协议。三个案件都是按照完全相同的方式解决的(顺义2:261, 1924.2.2 [债 11]; 2:601, 1928.8.31 [债 15])。
  其余12个案件调解失败,是因为当事人本身不愿达成协议,没有一个案件显示法官为了帮助双方达成妥协方案做了认真的工作。如,王硕卿诉单永祥拒付24亩耕地租金案。提起诉讼两周后,即1931年5月19日的调解会上,王硕卿声称:单永祥的伯父单福曾经是王家的雇工,两家通过婚姻成为表亲之后(王的一位姑妈嫁入单家),单福得以耕种王家(位于临河村)的田地而不用交租。单福死后,王家允许其后代继续耕种这块地,租金为5吊钱,但没有签订租约。王硕卿拥有一张地契证明这块土地属于王家。因为最近开始征收公粮,所征实际上超过了他得到的租金,所以他不得不对这块地增租。所有这些事实都通过王硕卿对八个简短问题的扼要回答陈述出来。接着,单永祥告诉主审法官,这块地实际上是自己的高祖父于1844年购得,也有地契为证。他的情况是在两个简短问答中叙述的。双方的主张显然是南辕北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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