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样案件中的很多例子表明,法庭的主要作用是帮助双方设计出离婚协议的具体细节。A县的抽样案件中共有56个双方同意离婚的案例,其中有33个案例因不存在过错问题,法庭没有采取判决性姿态。在这些案例中,法庭一旦确认双方均愿意离婚,就会采取一种低强度的居间斡旋方式帮助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先看看1988年B县的一个案例。婚姻一开始就出现问题。男方要求离婚,诉称妻子虐待老人(男方的父母),而且婚后仅38天就要求与他们分家。女方在答辩中称男方殴打她,但并不反对离婚。法官和书记员下到村里,先在村长办公室和男方会谈,村领导在场(村长和一名无法确定身份的村民——可能是村党支书);男方重述了他在离婚诉状中所写的内容。法官接着在附近的派出法庭(新军屯镇法庭)内会谈了女方,后者也大致地复述了她的抗辨。此后法官开始按照我谓之“毛泽东时代法律制度”的标准程序,依次访谈了男方的父母、这对夫妇东边以及对面的邻居,以便了解这对夫妻真实的感情状况。通过这些访谈,可能还包括没有记录在案的与村干部的交谈,法官断定这是一个双方自愿的离婚,不存在谁是谁非、谁对谁错的判决性问题。剩下来的事情是设计一个双方同意的离婚协议。
法官继续运用标准的调解手法,先与原被告双方分别单独谈话,得知女方希望搬出去时能带走家中的两样物品——一辆由她本人一直使用的自行车和一只行李箱;男方不同意这个要求,但语气之中有商量的余地。接着法官与双方在同一时间见面,先是简单地复述了双方各自对对方的不满,摆明了这些事实之后,法官提出了一个折衷方案:男方付给女方200元钱,以代替女方想带走的自行车和行李箱。会谈结束前男方表示可以考虑这个方案。到了下一次会谈时,法庭终于按照既定的思路达成了双方都同意的离婚协议。法庭制作了《调解书》,双方签名表示同意“协议离婚”以及协议方案(男方付给女方200元现金,作为对争议财产自行车和行李箱的补偿)。诉讼费30元由原告即男方承担(B,1988-20)。
法庭的这一类调解工作在我们的抽样案件中例子很多。1977年,A县的一名妇女起诉要求离婚,诉称丈夫“性欲太强,动作粗鲁……月经期亦坚持同房”。男方不反对离婚。法庭调查得知这对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一次男方因在自己负责的档案工作中出现失误而受到处罚,之后,双方的紧张关系进一步恶化,发展到了男方不时对女方进行口头和生理虐待的地步。因此法庭认定夫妻感情实际上已经破裂。剩下的事情就是如何解决财产分割和九岁小孩的抚养问题。法庭没化多大力气就让双方达成了协议: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至于共同财产,缝纫机归女方,大衣柜归男方;小孩由女方抚养(A, 1977-012)。
再多举一个例子,1989年A县的一名男子起诉要求离婚。法庭调查得知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女方是为了摆脱继母而草率结婚,男方则因为订婚时女方要了太多的钱而心存不满。夫妻婚后从未好好相处过,经常为了生活小事和小孩而打架。事实上他们六年前即1983年就已经分居。双方都希望离婚。法庭认定“双方感情实际上已经破裂”。和上述两个案例一样,唯一要处理的问题就是离婚协议的具体细节。法庭帮助达成如下协议:(1)小孩和父亲共同生活;(2)双方已经租用的房子由女方继续租用;(3)床、五斗柜、大衣柜、方桌、一对床头柜和两张木椅归女方所有,其余财产归男方。最后拟定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将这些具体方案清楚列出(A, 1988-02)。
法庭处理这类案件的方式,某种程度上类似于西方的无过错离婚原则。这个原则形成于20世纪60至70年代的转型时期,最终成了离婚诉讼的主导原则。此前的西方社会,主要因为天主教的传统和影响,坚定地主张婚姻的神圣性,只有在证明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离婚。结果导致离婚诉讼也采取了类似于民事侵权诉讼的对抗制框架。但是,后来西方的离婚法逐步放弃了过错归责的模式,转而更强调纠纷的解决(Phillips, 1988),从而在很大程度把过错问题排除于外。[16] 这种新模式基于的理由与中国式调解有某些相似之处。
不过有一个关键性的差异。韦伯所说的法律形式主义,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要求法律从普遍原则出发,通过“法律的逻辑”将普遍原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形。西方最近的无过错离婚模式,尽管明显背离了过去的过错离婚原则,但其形式主义的思维方式还是一样的。就是说,无过错模式是以无过错原则为前提的,而这个前提被认为是适用于所有的离婚诉讼。相反,中国的模式是以事实情形为出发点的。法庭首先要判断离婚是否双方自愿,如果是,才会准予离婚;法庭也会调查认定是否涉及过错,如果否,那么剩下来的工作仅限于设计出双方均愿意接受的离婚协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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