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按照我国《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在2—50 人之间,有人数的限制,使得不能吸收更加广泛的管理层加入;而当前中国的管理层收购案例中有不少采用了职工持股会的作法,但是职工持股会的性质按照法律规定是社会团体法人,不能从事投资活动。
其四,壳公司还将面临股权收益被双层征税的问题,如果股权变现,则壳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分配给个人股东时,个人还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最高可以达到45%。
因此像这样的收购主体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和税收损失。
(2) 面对这样的问题如何解决:
收购主体的塑造,主要从两方面进行审视:
一方面,从法律形态上,管理层收购(MBO)的收购主体只能是公司,一般是有限责任公司。在构建收购主体时,主要考虑这样两个问题:a.收购主体要避免与上市公司或目标公司发生关联。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结构以及不同层次收购主体的搭建,将会直接决定信息披露及法定义务的主体;b.安排合适的资本金额,避免公司受到融投资比例的限制或者设立投资性或控股性公司以免受《
公司法》第
12条的限制。
另一方面,可以利用信托机制构造主体,《
信托法》的颁布,明确了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也被确立,信托法律成为财产关系的一种有效的保护制度;因此创造性的运用信托这一法律关系,可以解决MBO过程中收购主体难以构造的难题,同时也可以有效防范政策风险。针对以上难题,我们可以利用信托机制和信托工具加以解决。根据《
信托法》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信托以信任为基础,以委托为依据。由于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处理信托事务,拥有较广泛的自主权,而与传统的委托代理和行纪区别开来。此外,受托人必须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机构法人。所以,运用信托可以解决MBO中的主体资格、主体变更和集中管理等问题。
首先,信托公司介入后,管理层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委托信托公司出面收购目标企业股票,可以避免设立专门的壳公司,由信托公司作为收购主体也就不存在法律规定方面的盲区。
其次,《
公司法》第
12条的宗旨是为了防止公司对外股权投资过大,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所以该条中的投资是特指股权投资而股权投资应当是会计的专业术语,即企业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为谋求其他利益,而将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委托人将财产交付给信托公司进行信托,其性质不应定性为投资,这样就摆脱了《
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的比例限制。
此外,委托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方式介入收购活动,管理层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可以达到合理避税的效果。
2. 管理层收购(MBO)上市公司如何去融资的问题。
在MBO运作中,收购资金的来源分为管理层自身的资金以及管理层对外的债务融资两个部分。由于MBO收购标的的价值一般都远远超过收购主体的支付能力,在收购交易中,管理层所能提供的资金数量是相当有限的,超过80%的收购资金需要其向外融资取得,因此,成功解决融资渠道问题是MBO可否顺利实现的关键。
在国外MBO的操作中,管理层只需付出收购价格中很少一部分,其他资金则可以通过债务融资来筹措。按美国上市公司MBO的实践,其资本结构大致为:股本金5-20%;次级垃圾债券10-40%;银行贷款占40-80%。也就是说,收购方一般只需支付20%的收购资金,其余主要利用目标公司的资产作担保向金融机构融资;不足部分,还可以通过私募方式向养老基金、保险基金或者风险投资基金等发行优先股或次级债券而融得,也可以在市场上公开发行垃圾债券融得。由此可见,与上市公司MBO配套的宽松管制的金融法律制度对于MBO地顺利开展至关重要。
(1)所存在的问题问题:
在我国目前的MBO实践中,管理层收购股权的对外融资却面临着来自于法律及金融机制方面的巨大障碍。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国内实施管理层控股的上市公司已不下百家,但对于资金来源,无不讳莫如深,不过可以猜测它们几乎都不得不使用各种方式,以规避当前严格的金融制度管制。
首先,国内现有的金融法律环境严重制约了银行资金的投资活动。《
商业银行法》第
43 条、《
贷款通则》第
71条第2款和第3款以及《
证券法》第
133条都规定不得用银行资金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商业银行向上市公司管理层提供资金用于MBO运作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