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学者提出,管制征收领域内要求的严格标准也应该被适用于征收领域。[32] 事实上,政府过度征收的危险比过度管制的危险更大。由于
宪法所要求的“公平市场价值”存在适当性等潜在问题,失去财产的普通被征收者的处境可能还不如因管制征收而实际上丧失财产权的人。如果管制过度,企业完全可能“用脚投票”离开当地,因而过度管制受到市场限制,而过度征收则因为政府振兴当地经济、吸引外来企业的愿望而可能进一步加剧。关于目标—手段关系的司法审查将有助于法院排除动机不当的征收计划。例如在上述“九毛九平价超市案”中,法院采取目标—手段相关标准更有说服力,因为法院这时所审查的问题并不是目的是否正当,而是具体的征收方案——譬如征收原告的土地而不是别处的空地——如何能有效防止未来的经济衰败。
四、 建立公共利益的制度保障——美国经验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法院对公用征收的
宪法解释为中国处理自己的征收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启示。在某种意义上,中国城市正在经历美国上个世纪50年代与60年代的城市改造运动,只不过是社会规模更大、涉及面更广、利益冲突更尖锐。近年来,城市拆迁和补偿问题已经引发了激烈的社会矛盾。[33] 广大农村也面临着同样性质的问题。[34] 不论在农村还是城市,如果不能有效解决土地征收和补偿的争议,将不仅加剧社会冲突、损害社会稳定并阻碍经济发展,[35] 而且将极大地损害政府统治的信誉和正当性。征收和拆迁在本质上是一种政府行为,而政府权力的行使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如果政府在老百姓眼里是利用征收权为自己和少数人牟利致富,那么征收权的行使就失去了基本的正当性。
1. 回到出发点——为什么征收?
首先一个问题是政府为什么要行使征收权。根据经典的自由市场理论,当事人之间自愿交换的结果将使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不足以阻碍自愿交换的发生,那么政府不需要因而也不应该强行干预。[36] 如果开发商看到某一块地皮的开发有利可图——也就是说社会对开发后的资源利用所产生的价值和利润超过了拆迁和安置成本,那么完全可以让开发商自己和计划中的被拆迁户通过谈判解决补偿等问题。如果政府在不必要的情况下通过行政命令强行干预,就有可能产生补偿不充分的风险,从而不仅牺牲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37]
既然如此,政府为什么还有必要行使强制性的征收权?根据有限政府理论,政府职能仅限于私人无法通过自愿交易而实现其目的之领域。例如如果某个领域(如环境保护)的私人交易成本过高,那么政府就获得了适当干预的正当性。征收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征收权的目的是克服自愿交易的障碍,而在资源十分稀缺的情况下,自愿交易有可能出现障碍。该资源的拥有者可能通过垄断性标价而获取“租金”,并可能将交易成本抬高到不可接受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征收发挥一定的作用——简言之,就是防止私人出于种种原因“漫天要价”,从而阻碍或延误社会和经济发展。但征收作为一种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两点要求:第一,征收是为了公共而非私人利益;第二,被征收者必须获得公正补偿。
在这个意义上,美国联邦
宪法第五修正案和中国
宪法修正后的第十与第
十三条的规定是完全自然与合理的。固然,公正补偿的
宪法要求通过迫使政府为征收行为付出相应的市场代价,极大降低了政府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但应该指出,即使在保证公正补偿的大前提下,征收也只是模仿自愿交易的结果。征收毕竟是私有产权的强制剥夺,因而和自愿交换具有本质区别。自愿交换几乎从来是双方互惠的交易,而强制性交易是否如此则完全取决于补偿是否充分。在法律上,两者的区别等同于产权规则(property rule)和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前者允许产权所有者通过禁止令的救济维护其所有权,[38] 而后者只是在事后授予损失赔偿。在这个意义上,美国法院对征收行为的处理实际上是将产权保障仅限于一种责任规则,而这可能是不合适的。因此,公正补偿要求未必能完全替代征收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用途要求。由于强制征收毕竟只是实现社会目的的一种可能手段,而非唯一的手段,因而法院或许应该对征收权的行使发挥一定的控制作用。
2. 问题的转化——究竟谁来界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