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信息 | 法律新闻 | 案例 | 精品文章 | 刑事法律 | 民事法律 | 经济法律 | 行政法律 | 诉讼法律 | 合  同 | 案例精选 | 法律文书 | 合同范本 | 法律常识 | 司考题库 | 
法律图书 | 诉讼指南 | 常用法规 | 法律实务 | 法律释义 | 法律问答 | 法规解读 | 裁判文书 | 宪法类 | 民商法类 | 行政法类 | 经济法类 | 刑法类 | 社会法类 | 案例趋势 |     
“公共利益”的困境与出路——美国公用征收条款的宪法解释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另外,在2001年的“九毛九平价超市案”,[25] 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征用权违反了第五修正案的公用限制。Costco大型连锁商店需要扩充店面,因而要求兰卡斯特市的重建管理局动用征收权征收和它相邻的商店。管理局考虑到如不答应要求就可能导致公司搬走,因而花了380万美元征收了原告的土地,然后象征性地以一块钱转让给Costco公司。管理局所主张的公共目的是防止地方经济的衰败及贫困死灰复燃,但地区法院非同寻常地认为这个目的只是一个借口,因而撤消了市政府机构的征收决定。
  
  3. “公共用途”作为司法限制的理由
  “公共用途”在传统上之所以没有对征收行为构成任何实质性限制,主要是出于两点重要理由。首先,传统的征收权大都是由议会直接行使,而议会控制被认为是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有效保障。然而,随着都市重建的兴起,征收权在许多情况下被下放给行政机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被直接下放给私人。因此,现代议会未必能在所有情况下有效控制征收权的行使,且即使议会控制也未必能完全杜绝滥用权力的发生,因为议会代表以及普通纳税人并不能感受到财产权的丧失对少数被征收者的影响。其次,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公正补偿”要求政府为征收付出适度的代价,从而也减少了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然而,至少有两点理由表明征收补偿也不能完全保证征收权的适当行使。第一,金钱补偿未必包括米丘曼(Frank Michelman)教授所说的“情感成本”(demoralization cost),也就是过低补偿对被征收者在心理和感情上的打击。由于存在着难以衡量的主观损失等因素,征用补偿在许多情况下是不完全的。第二,公共选择理论表明,即使是充分补偿也未必能完全防止政府的过度征收。虽然“被征收者有权获得其财产除征收者提出的用途之外的价值最高之用途的公平市场价值”,[26] 被征收者将不能分享征收给财产所带来的增值,而事实上征收一般都会提高财产的价值。因此,即使“公平市场价值”也只是一种不完全的补偿,因为征收的利润百分之百地落到征收主体(政府)或私人得益者(开发商),而政府通过强制征收的赢利行为尤其造成不公的感觉。为了限制征收权力,似乎有必要迫使政府为城市开发而“竞争”,从而鼓励开发商考察并比较不同地方。因此,效率和公正原则都要求对强制征收行为的合宪性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
  同时应该看到的是,征收权的滥用在美国也产生了诸多不良社会后果。美国的都市重建计划被普遍认为是一场令人沮丧的失败,由此造成的动迁之苦和社区不稳定对国家补贴项目的效益产生质疑。在许多城市,拆迁恶化了事态发展。许多被拆迁户——尤其是黑人家庭——发现得不偿失,拆迁后的状况还不如以前相对贫困的生活。在许多美国城市,1940和1950年代的强制土地征收和城市建设也导致了不良后果,摧毁了许多传统社区,并对被拆迁户造成了“生活危机”。[27] 一项研究表明,波士顿地区被拆迁的46%的妇女和38%的男子承受了“相当严重的痛苦”。[28] 征收成为在政治上有权有势的社会势力压制被排除在政治过程之外的人或团体的手段。主观损失的高度风险以及不完全补偿的其它可能性促使某些学者认为,法院应当更为仔细地审查征收权的行使。
    在这个领域,法院可以模仿其在管制征收(regulatory taking)领域内发展的理论,要求所采取的手段对于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是“合理必要的”。[29] 传统的审查对象是征收的“公共性”(publicness),即政府征收是否为了某个受到承认的公共目的。但法院已经明确拒绝对这个问题进行实质性探讨,而将财产征收后的使用是否符合公共目的留给立法机构决定。因此,学者们建议将探讨的重点转移到获得产权的手段上来;换言之,司法审查的对象不再是政府征收后的使用目的是什么,而是审查财产权是如何获得的。有关管制征收的判例正是沿着这个路径发展的。
  在1987年的案例中,[30] 加州海岸管理委员会要求地产所有者在其土地上提供一条通往海滩的公共通道,作为其在海滩附近建房的条件。最高法院承认管理委员会的目标——保证新的房屋不阻碍公众视线——是正当的,但其所规定的条件——允许公共通道从私人地产上穿过——和目标之间不存在“必要的联系”,因而违反了第五修正案的征收条款。在1994年的案例中,[31] 管道服务公司要扩大营业规模,市政府的许可条件是公司让出大约10%的土地作为人行道和防洪通道。最高法院再次承认目的正当,但判决市政府未能证明其条件和建设的影响“大致相当”(roughly proportional)。在上述两个判例之后,法院确立的普遍规则是政府不得要求财产所有者放弃产权以交换政府许可,除非政府证明其所要求的征收或征用和所提议的开发之影响“大致相当”。
  尽管普通征收和管制征收在性质上类似——在两种情况下,政府都是为了特定的公共政策而获得产权,并都为了获得财产而向财产所有者提供一定价值的交换,但法院的审查标准极为不同。对于管制征收案件,政府必须将获得财产的手段和其目标联系起来;对于普通征收案件,目前的宪法标准却不要求政府保证征收是必要的或甚至只是和目标相关:只要征收目的正当,政府所采取的手段就不受审查。因此,在审查征收是否符合公共用途要求时,法院必须采取相当宽松的标准;在审查管制征收的合理性过程中,它则采取相对严格的标准,而不同标准在这个法律领域内产生了一定的张力。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




法律信息 | 法律新闻 | 案例 | 精品文章 | 刑事法律 | 民事法律 | 经济法律 | 行政法律 | 诉讼法律 | 合同 | 案例精选 | 法律文书 | 合同范本 | 法律常识 | 
法律图书 | 诉讼指南 | 常用法规 | 法律实务 | 法律释义 | 法律问答 | 法规解读 | 裁判文书 | 宪法类 | 民商法类 | 行政法类 | 经济法类 | 刑法类 | 社会法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