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区分物权和债权是否是支配性权利的标准在网络环境下将变得不可靠。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无纸化、数字化、技术性和传播速度快、效率高等特征在网络环境下物权证券化、债权物权化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因此,物权证券化、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在网络环境下将日益普遍,如此,物权和债权在很大程度上将表现为对交换价值的支配权。相应地,现行民法理论有关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的观点,在网络环境下将变得不可靠。
3)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创设是否适用合同自由或意思自治的标准在网络环境下将失去正当性。
如果以上关于在现实环境条件下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的论证是合理的话,那么,网络时代物权法定原则将失去其存在的合理性,物权自由主义将得以确立,现行民法关于物权和债权在是否适用合同自由或意思自治的区分将失去正当性,有关物权实行法定原则、债权实行合同自由的理论在网络时代将变得不合时宜。
首先,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数字化、无纸化、交互性、传播速度快和效率高等特征为利用网络进行物权公示方式提供了方便,为建立统一、高效的不动产、动产网络登记制度奠定了物质基础。这样,在网络环境下,当事人都可以随时随地地通过网络自由创设物权,并随时随地地在网络上进行公示。由于网络登记的成本极低,且很方便,当事人可以随时随地地进行网络登记,第三人也可以随时随地地通过网络获得物权交易中的相关资讯,从而既可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或不真实而导致的影响交易安全的现象经常发生,也有利于交易的便捷。因此,这种公示方式则必将大大降低了上述分析中所谓的资讯成本,即使是对于一般的动产,也可以通过网络对其上的全部权利关系进行低成本、高效率的登记而进行公示,同时并不妨碍其流通。因此,现行法上关于物权法定原则赖以产生和存在的理论依据将荡然无存,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也应随之悄然而去。由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物权,因此,合同自由或意思自由同样可以在物权法领域生根。此正如学者所预言:物权走向开放应该是新世纪无法阻挡的趋势。由此以来,网络时代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将由物权法定原则演变成为物权创设自由,像债权法一样,意思自治原则也将完全贯彻于物权法领域。物权自由化,也将扫清物权法定主义对物权种类限制所构成的交易障碍,便于社会对新型物权的研发,灵活适应交易的需要。因此,可以说,意思自治或合同自由将是物权和债权的共性,而非不同点。可鉴,现行民法关于物权创设法定主义,债权创设自由主义的观点和理论,在网络环境下将失去正当理论依据。
其次,网络时代的国家权力弱化和自由主义本位的盛兴为物权自由化奠定了理论基础,使法定主义物权立法丧失其存在的理论依据,传统关于物权和债权在是否实行合同自由方面的区分理论将面临挑战。
如果说以法国物权立法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的物权法在以现实环境条件下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确实起到巨大作用的同时,也具有不利于交易安全维护的局限性,尤其是在机器大工业生产时代种类物和未来物交易中具有安全缺陷的话;如果说以德国物权立法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在工业化时代对种类物、未来物交易曾经起到维护安全的作用的同时,也具有限制意思自治、妨碍物尽其用等局限性的话,那么,在已经到来的信息化、网络化的21世纪,物权法价值理念也将再次发生变迁,这种变迁本质上是向物权自由主义的回归,同时,兼顾效率与安全的价值目标。这样,传统关于物权和债权在是否实行合同自由方面的区分理论将面临挑战。
实际上,自由主义的法国式的物权立法之所以存在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缺陷,法定主义的德国式物权立法之所以更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与其说是该自由主义本身的缺陷或法定主义自身的优点,毋宁说是自由主义物权立法与其存在的现实环境条件不吻合,法定主义物权立法则更符合其存在的现实环境条件。换言之,法国式的自由主义物权法由于其当时的公示制度存在不能适应其物权变动的客观要求,从而不能有效地维护交易秩序,德国式的法定主义物权立法则因其当时的公示制度比较适应其物权变动的要求,故能够比较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但值得主义的是,德国式的物权法是在限制自由和牺牲效率的基础上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的,这种立法因不符合私法自治和最大限度地实现物尽其用的要求,故而从物权法的价值追求意义上讲是本末倒置的。如上所述,在网络时代的今天,网络环境解决了法国式自由主义物权立法所面临的物权变动与公示制度不吻合的问题,颠覆了德国式的法定主义物权法赖以存在的合理基础,因此,网络时代的特征为物权自由化奠定了价值基础,物权立法在网络时代应以自由主义为价值本位,屏弃法定主义的束缚。如此以来,意思自治将重新成为物权法和债法的共同原则。
再次,网络时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要求革除物权法定主义的羁绊,打破了现行民法关于意思自治只适用于债法领域,不适用于物法领域的观念。不管我们是否愿意,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到来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这种一体化客观上要求包括物权法在内的一切立法必须与其保持一致,显然,法定主义是其障碍,自由主义则顺应其要求。为此,物权和债权必将共同适用私法自治原则,关于物权和债权在是否适用合同自由方面的区分理论将面临挑战。
最后,实行物权自由化是网络自由和高效率性格的必然要求,如此,物权和债权共同适用合同自由。如前所述,网络环境具有自由和高效率的特征,这种特征既是网络产生的动力,也是赖以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我们在网络时代的一切行为包括物权立法只能顺应而不能违反其规律而动,因此,实行物权自由化是网络自由和高效率性格的必然要求。因此,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不能再置实践需要而不顾,人为地作出不符实际需要的区分,即物权实行法定原则、债权实行合同自由原则。
可鉴,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将对现行民法典中有关债权编和物权编的体例安排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即使不是革命性的话,恐怕也是不可小视的。因此,网络环境下的民法典修订中必须对现行民法典的体系安排做相应的调整。
(三)网络环境使得大陆法系有关民法与商法的区分标准变得模糊,民商合一在网络环境下将可能实现。
网络环境的开放性、虚拟性、技术性特征使得大陆法系民法与商法的区分标准变得更加模糊,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民法与商法的统一。
将私法分成民法和商法,原本是大陆法系或罗马法系一些国家的做法。其中,民法是规范普通社会成员一般民事生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它不仅调整财产关系,同时还调整人身关系;不仅调整等价有偿的经济关系,而且还调整非交易性质的社会关系;而商法则是调整商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营利性行为所产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是经营性社会关系,其主体为营利性的人---商人。民法和商法的区分是以存在商人和非商人的区别为前提的。所谓的商人,一般认为它是以营利性为目的而持续进行经营性活动的人。在现实环境中,商人与非商人的区分,一般可以通过观察或查看其持续性经营的标识---商号和营业场所来实现的。由于商人和商业活动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对商人的商业市场准入通常都是通过规定较为严格的登记乃至审查程序实现的,一般只有符合相应条件的主体才可以被批准、登记进入商业市场,从事商业活动,而不符合条件的主体则很少能够进入商业领域。在现实商业活动中,主体之间可以通过实际考察或接触等现实方式识别对方的特殊主体身份,进而选择交易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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