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环境在拓展了民事权利范围的同时,也对民事权利体系的协调提出了挑战。首先,在它使传统的财产权体系面临着不得不重新梳整的局面。在大陆法系,作为上位范畴的财产权包括有形财产权---物权和无形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网络环境下产生的对不具有独创性而又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库的信息产权和域名专用权,显然,无法按照这种体系进行归类。其次,它使传统的人格权与财产权权的划分标准和观念面临挑战。其突出表现为网络环境使得以个人数据为表现形式的隐私开始具有经济价值,相应地,以这种个人数据为客体的隐私权已经开始越来越具有财产权的因素(详见下文论述)。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性质划分问题,如再固守传统的关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标准和观念,恐怕未必妥当。最后,网络环境造成了许多民事权利的冲突,其主要表现在网络环境引发了域名权与商标权、姓名权、名称权(商号权)的相互冲突问题、版权人著作权与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权的冲突问题、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与电子商家对用户数据的正当使用权之间的冲突及非智力成果的信息库的特殊保护权和社会公众的正当使用权之间的冲突等。
五、从互联网络看民事行为制度的演进
(一)网络环境对民事行为及其意思表示方式的影响
网络环境对现行民法基本制度的根本性影响在于它改变了现行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形式及由此而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主体旨实现设立、变更或消灭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手段或方式。现行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乃是当事人之间旨在设立、变更、终止彼此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其意思表示行为的方式通常有口头、书面、默示形式等。现行民法中的意思表示行为,无论是口头的、书面的意思表示方式,还是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都是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在面对面(视觉)的情况下或能够通过视觉、听觉实际感受、领悟彼此的(言、行所表示的)真实意思后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方式。在网络环境中,互联网的虚拟性及网络行为的非谋面性(即双方不见面接触)、无纸化特征使得主体在互联网上进行民事活动时,彼此既不能在面对面的情况下以口头形式进行意思表示,也不能通过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也不能通过一般所理解的默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而只能通过敲击键盘或点击鼠标或由计算机程序自动控制等方式完成,即是以无纸化的形式通过将以语言文字表达的信息翻译成由若干不同的0和1的组合---数据电文(Data Message)进行的。换言之,在网络环境下人们的一切行为都是通过数据电文或数字化的方式表示的,这将使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方式和意思表示方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适用。这种意思表示方式的效果如何、应当遵循何种规则等,都是网络时代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可鉴,网络环境的虚拟性及网络行为的无纸化和非谋面性特征通过改变现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表意方式, 从而改变了现行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
(二)网络环境对民事行为能力判断问题的影响
与民事法律行为密切相关的一个重要范畴就是民事行为能力。现行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由行为主体的适格性、行为内容的适法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因素所决定的。就行为主体而言,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由适格的民事主体所为。从现行的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而言,其是否适格通常是由主体的年龄、心理健康状况两个方面共同决定的;对于非自然人(如企业)而言,其是否适格,通常是看其是否通过登记或批准而取得相应的主体资格。在现实环境中,无论是对于自然人,还是对于非自然人的适格性问题,当事人大多可以通过实际接触和考察而了解,通过形成的视觉或听觉效果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应与对方进行民事活动。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和网络行为的不谋面性特征使得任何人都能够利用网络进行民事活动,网络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由于不能通过实际接触等传统方式而了解彼此的真实身份、年龄、健康状况、是否已经通过登记取得主体资格等影响意思表示效果的重要因素,因此,网络环境下如何解决民事行为能力或主体的适格性判断问题,已经成为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所必须关注的问题。可见,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和网络行为的不谋面性特征改变了现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适格性判断条件,使得基于现实环境而建立起来的现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
六、从互联网络看民法典的体系与体例变化
网络环境对民商法体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网络环境对现行大陆法系财产法体系的划分产生影响,使得传统的财产权的划分标准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
在现行大陆法系,财产权是由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体系构成的。相应地,民法财产法在体系上是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内容组成。其中,物权法中的“物”一般是指有体物或有形物;债权的客体则是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是智力成果,即具有独创性或创造性的智力信息。
网络环境对民法体系的最大影响在于,它使信息的财产价值得以极大地提升,信息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从而使那些不包含独创性但有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产权得以在网络环境中产生和存在。然而这种信息产权的性质、地位及其在现行民法体系中的恰当的位置乃是网络环境对现行民法财产法体系造成的冲击。显然,这种信息产权不属于大陆法系中债权范畴;而按照现行罗马法系中物权法和知识产权体系构建的基础,这些信息产权仍然无法归入任何已有的权利类型;即使在普通法系,也很难给它在财产法体系中找到恰当的位置和归宿。为此,民法必需作出相应的调整,将不具有独创性的信息产权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相应地,这种信息产权走进民法财产法体系必将改变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财产法的现有体系,同时,也使得英美法系现有的财产法体系的梳理面临困境。由于没有为之在现行财产法中找到恰当的位置,欧盟立法将这种信息产权作为“特殊权利”保护。难怪有人惊叹:信息网络环境正在引起法律的非物质化、非地域化、非实现化及非人格化,民商法律体系也因而丧失了其传统的(罗马法)基础(人物、看见、时间)。
(二)网络环境对现行民法典的体系编排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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