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法典的分则一般是在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理论基础之上并因此由物权法、债权法等内容组成。
1.现行物权与债权的有关理论及其分析
区分近现代市场经济中自由的商品流通,其不可或缺的前提是对商品所有者的权利保护和对商品所有者自由的处分权的保护。因此,便产生了商品所有者不受妨碍地支配其商品(物)的所有权制度,及保障其按照 自己的自由意思进行商品交换的契约制度。随着法律对体系性的要求,大陆法系逐渐抽象形成了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并依此为理论构建了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体系。相应地,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也就成为整个民法理论和民法体系赖以构建的前提和的基础。因此,很多民法学者对此都有论述。
日本学者林良平对理念型物权和理念型债权进行了区分。他认为,理念型的物权为对特定物的支配权,理念型的债权为对特定人的请求权,二者存在以下截然的区别。具体说来,首先,物权如所有权内容的实现,不依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为必要;而债权如买卖,须依卖主的标的物交付行为为媒介,才能实现买卖的权利内容。其次,物权有物权法定主义,其种类、内容概受法律的限制;而债权依契约自由原则,不存在类似的限制。再次,物权属于可对抗世间一切人的权利,具有绝对性;而债权属于仅可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具有相对性。因此,就同一物并存内容冲突的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并且物权内容的实现如受到妨害,妨害者无论是谁,物权人均可以直接排除妨害;而对于债权,原则上不认可这种妨害排除。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物权系绝对权,即以一般不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系相对权,仅得对抗特定人,即仅以特定之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适用平等原则,即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居于同等地位。物权既具有绝对性,在物权之间并有排他的优先效力问题,与社会公益攸关,其得丧变更,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维护交易安全,乃产生物权法定原则;债权因仅具有相对性,故除法律规定者(如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外,原则上当事人得依契约加以创设(契约自由原则)。物权与债权的性质不同,在第三人侵害时最为显著。
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认为,物权与债权具有的根本区分在于物权的支配性:所谓物权的支配性,系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的特性。因之,物权与债权具有如下区分:一是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可对标的物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的特性;债权系对人的请求权,于债务人未为给付前,既不能实现其权利内容,复不得对给付标的物有所领管。二是物权系对物的直接支配,故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一个以上同一内容之物权同时存在,因之,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权再行成立的效力,此即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债权系对人的请求权,非对物的支配权,故债权无排他效力,而同一标的物上,却允数个相同内容的债权可同时存在,且立于平等地位,何者得以实现,以竞争原理解决。三是物权系对物的直接支配,其权利内容的实现,不须物权设定人的介入,故物权不因物权设定人即所有人的变动而生影响,此与以债权人的债权因标的物的所有人的变更而受影响不同。四是物权系对物的直接支配,物权人处分其物权时,不须义务人的介入或同意,故物权具有让与性,此与债权中相互信赖关系所成立者,其让与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无让与自由者有异。五是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即对于同一物上成立的物权和债权、物权与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债权则无优先效力。六是物权系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非经其同意,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侵入或干涉,此即物权保护的绝对性,因之,物权又称为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侵犯其债权,权利人得主张追及之效力;反之,债权,系以请求特定债务人给付为内容的权利,反映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故债权又被称为相对权或对人权,债权遭受侵害,原则上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直接请求排除妨害。七是具有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对第三人的权益影响甚大,故物权的存在与变动乃须有一定的外在现象,以为公示方法;而债权由于不具有优先效力和排他效力,只涉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益关系,故无须公示他人。
我国大陆学者梁慧星认为,物权与债权有如下区别:首先,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为支配权,物权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即能直接行使权利;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既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以强制其为给付,也不能直接支配所应给付的标的物,他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给付,且只要通过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债权才能得以实现。其次,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实行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受法律的限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变更物权的内容;而债权的发生实行任意主义,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可以英国合意任意创设债权。再次,在权利的效力所及的范围上,物权为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和妨害其权利的行使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其权利的效力只能及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给付;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获得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最后,在权利效力上,物权的支配性能够衍生出排他效力(即同一物上不能并存内容相同的两个物权)、优先效力(即当物权和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和追及效力(物权人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因债权所具有的请求性,在同一标的之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各个债权互相平等,均不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效力,同时,债权也不具有追及效力,当债权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时,无论该第三人的占有是否合法,债权人均不能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我国大陆学者王利明认为,物权与债权具有以下区别:首先,权利的性质不同。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并具有追及力;债权是相对权,只能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不能拘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次,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创设物权是立法机关的职权,当事人不能随意创设物权;基于债权相对性,当事人可以随意自由为彼此双方创设债权,除非法律禁止或违反公共利益。最后,物权是公开化的权利,债权是非公开性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