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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担保物权法修改之初步研究

  职是之故,笔者以为我国在制定担保物权法时应当坚持其固有目标,为交易主体的自主选择创造有利条件,切莫心有旁骛,欲将市场外的问题置于市场法之中解决。
  2 引入优先权应当谨慎
  随着《合同法》第286条的诞生,少数学者主张我国应系统引入优先权制度,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谨慎。
  要使特定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甚至担保物权的效力,必须有明确的政策考虑。所以首先不应笼统地说要不要优先权,而需仔细分析要不要哪一种优先权。特别不能因为日本、法国有哪些优先权,所以我们也要这些优先权。比如说,日本确实有丧葬费优先权,但是这跟日本人重视丧葬仪式有关,当时的立法理由是能让穷人也死有所葬。 这样的优先权,中国是不是要,应该仔细分析,不可一笔带过。
  其次,对于优先权的性质应有充分认识。近代民法的基本态度是∶保护债权人之平等,如有特定债权人需要享有优先地位,则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即约定担保制度来实现。而优先权制度实际上是借助国家的强力,对此自由主义原则加以修正。 从这个角度看,它已经脱离市场法的轨道,而具有社会法的色彩。该制度严重影响财产的交换价值,不利于财产流通;既危害其他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也不利于债务人以优先权之标的物融资。其结果是∶一方面交易安全遭到破坏,另一方面令财产价值无法充分发挥,导致极高的社会成本。特别是存在于债务人总财产上的一般优先权,可谓弊多利少。 正因如此,近代民法对优先权的采用可谓慎之又慎,德国民法彻底抛弃一般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仅在动产上保留了一些法定质权,对这些法定质权特别强调加以公示。瑞士民法虽然有独立的法定抵押权制度,但亦要求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并依登记之先后确定与其他担保物权人的顺位关系。 日本学习法国,较为完整地引进优先权制度,而这一点或许正是日本的担保物权法劣于德国、瑞士之处。 从实践角度看,不动产先取特权在日本至多是个可有可无的赘物。 当今社会随着信用制度的完备,应尽量避免优先权,而采用其他信用方式,特别在一般的市场交易领域,应予废止。只是出于特定的、过硬的政策需要,方可例外设置一些优先权。而此所谓政策,似乎主要应针对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即所谓市场外部性问题(如保护劳动者等)。
  日本此次担保物权法修改,在强化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的效力问题上最终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实可谓明智之举。反观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制度,甚至对登记亦无要求,于是对交易安全的影响恐较日本的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更甚。该制度实际产生了怎样的效果?建筑业的利益是否可寻找别的途径加以保护(例如保证、保险等)?这些问题虽非本文范围所及,但确有必要详加探讨。
  3 立法必须注重实践
  透过日本的是次修改,我们或许可以再次认识到∶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只有实践才会出真知,才能塑造优良的法律。这一点在最高额抵押的修改问题上表现尤为突出。不可否认,日本制定最高额抵押法之时,汇集了众多学者与实务家,对制度的构造是经过仔细研究的,因此,最高额抵押成为日本一项重要的金融担保手段,被广采用。但是,完全靠逻辑推理、精心预测毕竟力有不逮。像确定请求权的作用、交易终止的标准之类的问题,经验证明理论上的合理性未必等于实践中的合理性。从立法角度说,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对制度进行修改或许在所难免,不过,立法当时也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到实践因素,务求实践中的合理性。
  中国作为一个后进的法制国家,在这一点上反而可以具有优势,不仅有本国的实践为蓝本,还有外国的经验可以参照。同时,它也向我们的比较法研究提出了新要求,那就是不能停留于对外国法律、理论的研究,更要注重对其实践的研究,从而为中国的立法提供更为可靠的参考经验。
【注释】  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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