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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担保物权法修改之初步研究

  3 土地与建筑物的一体拍卖
  由于日本将土地与建筑物视为两项独立的物,因此土地的抵押权人并非当然具有对其上之建筑物的拍卖权。现行民法第389条规定,土地设定抵押权后,设定人在其上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权人可与土地一同申请拍卖。但是,如果此等建筑物系由第三人建造,土地抵押权人便不能申请拍卖其上之建筑物。土地上增添建筑物之后,土地本身的价格通常会大幅度下降,如将土地单独拍卖,很少有人愿意应买,抵押权之实行由此变得困难。
  职是之故,此次修改规定∶土地设定抵押权后,其上之建筑物即使由第三人建造,只要该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抵押权人之事由,抵押权人即可申请将土地与建筑物一体拍卖。不过,《修正案》同时规定土地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仍以土地拍卖所得之价金为限。
  这项修改同样可以被视为强化抵押权效力以利金融交易之一环,在土地与建筑物分离的特殊法制下应该是可取的。
  八、启示
  目前,正值中国民法典制定的高潮期,担保物权法自然是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此次日本的担保物权法修改或许也为我们的立法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启示。笔者在此想从立法论的角度谈其中三点,作为本文之结论。
  1 担保物权法的本质是市场法
  应该看到,担保物权法本身是为促进资金融通、提高标的物的信用度而存在的。对于异时交易而言,“债权”本身极为不确定,它仅仅表明债务者应当履行,却无法保证其具有履行的意思和能力。 因此,异时交易中“信用”成为不可或缺的要素,没有信用作为保障,人们只能停留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同时交易阶段。 信用者,无非两种,一为人之信用,一为物之信用。长期以来,由于对人之信用缺乏客观有效的评价机制,从而使物成为主要的信用手段, 担保物权法正是对物之信用的法律保障。为此,它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价值权,保证标的物交换价值得以实现。而交换价值的最终评价、实现都有赖于市场的选择,即交易主体的自主选择,这种选择使成本得以内部化,促使资源向最有效的方向流动。因此,为使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得到最有效利用,担保物权法就必须尊重自主选择,设法促进成本的内部化。从这个意义上说,担保物权法本质上是市场法,有别于以国家强制代替自主选择的社会法。
  对于物的使用价值暨利用权问题,不应过多寄望由担保物权法来解决,因为使用价值本身与信用保障无关。如果认为物的价值是一定的,那么使用价值的增强也就意味着交换价值的减弱,或曰信用度的降低。由此可知,通过担保物权法来保护利用权将与该法的初衷背道而驰。那么,如何解决利用权与价值权的冲突呢?其实,在正常情况下,这种冲突也能通过市场选择得到解决。如果具备必要的信息,利用权人同样有可能将成本内部化,而物权公示制度正提供了这些必要信息。因此,当利用权人得知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因存在担保物权而有减少之虞时,便可以降低为获得利用权而支付的对价,从而使成本内部化。反之,当价值权人得知标的物上存在利用权,因而其交换价值可能减少时,他同样可以通过减少融资金额、提高融资利率等方法将成本内部化。所以,担保物权法既重视信息的公开(公示原则),又强调交易者的地位不受后发事件的干扰(优先原则),以保障市场的自主选择机制充分发挥作用。概言之,调和价值权与利用权的关键不在于担保物权法对后者特加保护,而在于充分调动市场的力量。
  短期租赁与涤除并称为日本民法上调和利用权与价值权的两大制度,却又同为最容易被滥用,妨碍不动产金融的制度。如果从担保物权法的上述本质与机能出发,个中原因不难理解。涤除与短期租赁让后发事件影响到在先交易者的地位,令其无法预测成本并加以内部化,市场机制由此失灵。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两项制度既偏离担保物权法的目标,又妨碍其机能之实现。无论短期租赁还是涤除,实际上它们要解决的问题在市场以外(消费者保护、公共福利等), 故而不应由市场法解决,而应由社会法加以解决。这些制度面对的主体并非市场中一般的交易主体,而是特定主体。可是,由于担保物权法本身是面向一般交易主体的,所以,当它们加入其中后,其自身之特性便被抹杀。其结果是∶一方面对于需要利用此等制度者,制度无法为其提供充分服务;另一方面无需利用者却滥用频频,导致担保物权法的本来目的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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