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Bluff City公司全部的‘权利,特权和豁免权’让与De Sota 公司时,凡是被认为对表达BluffCity公司拥有的免税资格有必要的词语都用上了,而在接下来的第二个转让中,即原告的特权状(charter)的转让中,“豁免权”一词被省略掉了。这种“省略”是否有意义?如果有,是什么意思?我们认为,它具有某种意义。“豁免权”一词比其它词更清楚和明确地表达了将免税包括在内的意图。将免除征税描述为一项“豁免权”比特权更加精确,尽管我们不能否认,在某些时候和某种情况下,“特权”一词也包括这种免除。”
在 Morgan v. Louisana一案92中,有一个出自费尔德(Field)法官先生手笔的颇有启发意义的论述。在对一个铁路公司的特许权和财产进行抵押出售(foreclosure sale)时,他坚持认为征税的豁免权不能让渡给购买者,这位博学的法官说:
“正如本法院经常讲的,全体公众对保留恒定的征税的权力都具有利益。* * *对该公司财产免除征税和免除其官员和职员的陪审义务和军事义务,都对该公司有利,而且也只对它有利。在人身特性上,它们类似于一些州的法律规定的对债务人特定财产的免于执行。”93
关于豁免权,上面提到的两个司法论述分别涉及了解释问题和可转让性的问题。在其它很多案例中,损害或扩张各种豁免权的法规引发了很多棘手的
宪法问题。诉讼当事人不时地有必要诉诸
宪法反对损害合同义务的条款和反对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人的财产的规定。有关免除征税94和免于执行95的案件尤其如此。
如果现在允许就纯粹的术语本身说点什么,第一个要说的就是,“权利”一词在豁免权领域和在其它地方一样也被过多使用了96。正如前引的司法意见所指出的,豁免权最好的同义词当然是“免除”97。“免罚”(impunity)一词也有非常类似的涵义,注意这一点很有教益。大法官芬奇(Finch)爵士在Skelton v.Skelton一案(1677年判决)98中所做的有趣的区分表明了这一点:
“但我决不同意,衡平法应扩大议会法律所引入的无资格(disability)的约束;关于颁发阻止令来阻止对出租房的损毁,我区别了佃户享有免罚权(impunitatem)的情况和佃户拥有(jus in arboribus)的情况。如果佃户仅仅被赦免(indemnity)或免除(exemption)于法律诉讼,如果他实施损毁行为,那么他受到阻止令的约束并停止实施损毁行为是合适的。”99
前面论述的后一部分,分析了八个法律概念,并做了细致的比较。其目的是,不仅展示它们的内在意义和范围,还要展示它们彼此间的关系以及在司法推理中用来解决具体诉讼问题的方法。在结束这部分的论述之前,对明确了解本文所作的区别和辨析的重大的实践意义,我想冒昧地做一个总的提示。打个简单的比方,这八个概念,权利和义务,特权和无权利,权力和责任,豁免权和无资格就象是法律最小的公分母(the lowest common denominators of the law)。十个分数(1/3,2/5,等等)从表面上看彼此不同,难以比较。但如果用它们最小的公分母来表述(5/15,6/15,等等),比较就会变得很简单,我们就可以发现它们的根本相似性。全部的“法律量”均可归结为最小的种属概念,上述道理当然也同样适用于这些种属概念。
例如,我们再回头来分析一下“权力”。乍一看,我们很难发现,动产的有条件出售、第三者保存财产或契据待条件完成后交付的交易、排他性购买权、代理关系和受托人任命遗赠财产继承人的权力等法律关系有什么实质的和根本的相似性。但如果这些关系被归结为最小的种属术语,那么我们就可以看出,法律权力和法律责任的概念支配性地(虽非排他性地)适用于这一系列法律关系。这样一来,我们不仅可能在表面看来似乎是无穷无尽、无望理清的纷繁现象中发现实质的相似性和令人豁然开朗的可类比性,而且可以觉察到各种法律问题背后共同的正义和政策原则。一个间接但非常实际的后果是,借助这种分析,把似乎毫不相干的司法先例用作有说服性力的权威判例,就常常变得可行了。如果这个观点对于权力是有效的,那它对其它的基本法律概念也应该同样有效。简而言之,分析得越深入,对法律的根本的统一与和谐的认识就会越强烈100。
【注释】 注释:1 Bacon on Uses (Circa 1602; Rowe’s ed.1806) ,pp.5-6:“使用权( an use )的性质最好是通过先考察它不是什么然后再考察它是什么而得以确定。* * *首先,使用权不是法律上的权利(right),产权资格(title )或利益(interest);因此,对该法有专门研究的检察总长说得好,只存在两种权利:物权(Jus in re),通过契约或债务获得物的权利(Jus ad rem)。
“ 一个是土地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anestate), 它是物权;另一个是请求权(a demand),即是获得物的权利, 而使用权则两者皆非。* * *这样,现在我们由两个否定到肯定,知道使用权是什么。* * *使用权就是信托上的所有权(ownershipin trust )(Usus est dominium fiduciarum)。
“因此, 使用权和所有权或占有的差别主要体现在法院的规则而不是事实的规则中,因此,一个存于法律的法院(court of law ),另一个则存于良心的法院。* * *”。
*jus in re, 通常译为物权或对物权。作者三年后在同名的另一篇论文中,专门论述了为什麽不能翻译为right against the thing(对物权)。简单地说,权利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是人对人的关系,因此,对物权是说不通的。考虑到习惯,这里译为物权。
2 Co.Lit.(1628) 272 b: “注意,使用权是一种信托或信任(trust or confidence),但它并非源于土地,而是一个附属物,双边地连接于地产和接触该土地的人,也就是说,不动产之使用权人(cesty que use)应当取得收益,土地占有人(terre –tenant )也可根据他的指示置业。所以,不动产之使用权人既不拥有物权,也不拥有取得物的权利,他只有信任和信托,而且对于此信托,他没有普通法的救济,因为对于违反信托的行为,他的救济只能是从大法官法院得到传票。
该定义被Lewin,Trusts(12th ed.,1911),p.11引用并赞同, Maitland, Lectureson Equity(1909),pp.43,116也提到该定义。
3 见 Langdell, Classification of Rights andWrongs(1900),13 Harv.L.Rev.,659,673:“难道衡平能设立那些为正义目的所必须的权利吗?由于衡平行使的仅仅是实际权力, 所以它不可能创设任何东西。* * *因此,衡平权利仅存于衡平的考虑中,也就是说,它们是衡平的拟制,旨在促进正义。
“如果我们对衡平权利是一个拟制这一事实视而不见,并假定衡平权利具有真切的存在,那么,它们的性质、限度和占据的领域是什么呢?* * *它们不能违反法律。* * *所以,法律和衡平权利必须并肩而存,后者不能干预,或用任何方式妨碍前者。
又参见(1887)1 Harv.L.Rew.,55,60 “总体上可以说,即使衡平法想创设物权,它也不能这样做;即使能,它也不愿这样做。”比较 Ibid.58及 Summary of Eq.Plead(2nd ed.,1883)secs,45,182-184
4 Ames,“Purchase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1887),1 Harv.L.Rev.,1,9:“受托人(trustee)是土地的所有者,当然,利益冲突的两个人不可能是同一物的主人。信托受益人(cestui que trust)真正拥有的是受托人的债(obligation); 债(obligation)跟任何实在物(physicalres)一样是财产权的真正对象。对物的财产权和对债的财产权最显著的区别在于享用的方式。房屋和马的主人,无需他人的帮助即可享受所有权的结果,而债的所有者实现其所有权的唯一方式是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说, 一个是所有者具有物权,另一个则是所有者具有对人权(a right in personam)。在其它方面,财产权的普通规则平等地适用于物的所有权和债的所有权。比如,所有权的消极权利(passive rights)在这两种情况下是相同的。全人类承担的不损害他人财产的普遍义务,既对一匹马的主人有利,也对债权人同样有利。在这两种情况下,违反该普遍义务,都是地道的侵权行为。
5. Lect.on Eq.(1909),17,18,112:“我不得不坚持的论点是,衡平的财产权和利益都不是物权。基于某些我们慢慢会领会的理由,它们看起来非常象物权,但也正是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也就更有必要说明,它们本质上是对人权,不是对抗整个世界的权利,而是对抗特定人的权利。
亦见Maitland,Trustand Corporation(1904),reprinted in 3 Collected Papers,321,325.
6 (5th ed.) Vol.I,P.378“根据英国法中被称为衡平法的那部分的规定,出售合同立刻就为买方创设了物权或所有权,卖方只有他物权(Jus in re aliena:)。* * *为了完成交易,卖方的法律权益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转移给买方。就此目的而言,买方仅仅有对人权,即一种迫使卖方转让其法律权益的权利;但泛泛地说,他拥有完全的所有权(dominium)或物权,其手段是交付(conveyance)。”
7 (2nd ed.,1907)p.230:“如果我们考虑事物的实质而非形式的话,受托人根本就不是所有权人,他仅仅是代理人,法律赋予其权力,同时也让其承担管理他人财产的义务,然而在法律理论上,他并非仅仅是代理人而是所有权人,他人的财产被法律虚拟归他所有,从而使他代表真正的所有权人,行使赋予给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的权利和权力。”
8 See Walter G.Hart (author of “Digest ofLaw of Trust”),The Place of Trust in Jurisprudence(1912),28 Law Quart.Rev.,290,296.他的观点实际上和Ames和Maitland的大体一样。
在这篇论文的最后,编辑波洛克(FriderickPollock)爵士质疑:“为什么信托没有资格自成一类呢?”
9 见A.N.Whitlock,Classification of the Law ofTrust(1913) I Calif. Law Rev.,215,218:作者说,“我建议,使用权人事实上拥有的不只是对人权(right in personam),这种权利可以更妥当的说是成因物的对人权(rightin personam ad rem),或者也许也可以说是因人的物权(right in rem per person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