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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

  现在我们转向合同领域。假设A写信给B,发出要约,欲出售前者的土地Whiteacre给后者,索价一万美元;这封信被及时收到。上述构成性事实给B创设了一个权力,给A创设了对应的的责任。B通过发出一封承诺函,已经具有一项为A和他本人设立潜在的和尚未生效的77由合同产生的(ex contractu)债务的权力。假设那块土地值一万五千美元,那么,此种特定的法律量——A和B间的“权力+责任”的关系——对B来说大约值五千美元。A的责任会持续一段合理的时间,除非他预先行使权力,通过一系列被称为“撤回”的构成性事实消灭它。最后这些问题通常被描述为:A的“要约”会在一段合理的或者实际规定的明确时间内“持续”或“保持有效”(remain open),除非A预先“撤销”或“撤回”要约78。毫无疑问,在大多数的案件中,这种说法不会有什么害处,然而这种说法混合了非法律量和法律量。面对需要认真推理的难题,我们最好明确地区分二者。要约作为一系列物质的和精神性的构成性事实,一旦这一系列事实因“受要约人的承诺”而完成,它马上就会发挥完它的作用。因而,真正的问题在于承诺那一特定时刻的法律后果,如果有的话。如果说后者包括B的权力和A的对应责任,很明显,正是那些法律关系在“持续”或“保持有效”,直到被撤回或被其它构成性的事实改变为止。关于通过邮件签订的合同的道理,只需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便可适用于任何类型的合同。即使双方都在场,要约也同样对要约人创设了责任,为受要约人创设了对应的权力。此种情形的唯一不同是,这样的权力和责任会在很短的时间内终止。
  也许在排他性购买权(options)的问题上,这种分析方法具有更大的实用合理性。兰德尔(Langdell)在其论合同的力作79中讲道:
  “如果要约人约定,他的要约在指定的时间内有效,首要问题就是,这种规定是否构成了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如果此种规定有约束力,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要约是否因此就是不可撤销的。人们通常认为确实如此,但这显然错了。* * * 要约仅仅是合同中的一个要素,从法律的角度考虑,合同各方的意愿在缔约时一致,对合同的订立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发出要约的人没有权力撤回的要约,在法律上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如果这个约定会使要约不可撤回,它就是一个不能违反的合同,这在法律上同样是不可能的。所以,这种约定的唯一效果是,如果要约人因撤回要约而违反该约定的话,赋予受要约人以损害赔偿的要求权(claim)。”80
  
  上述推理忽略了一个事实,即一个普通的要约本身(ispofacto)就创设了一个法律关系——法律权力和法律责任。正是这一关系(而不是构成要约的物质和精神事实)才“保持有效”。如果承认这一点,就不难认可,一个由对价(consideration)支持的或体现在盖章文件中的单边的排他性购买权协议,为排他性购买权人创设了一个不可撤销的权力,该权力可以在特定时期内的任何时候,在他本人和购买权给予者之间创设一个双边之债。当然,与此权力相对应,购买权给予者承担一种他本人没有权力消灭的责任。从实质上说,法院似乎也不难得出这个结论,但他们的解释总是采用“要约的撤销”的话语,或类似的掺和了物质量和精神量的说法。81
  谈到由普通要约和排他性购买权分别创设的权力和责任,分析一下从事“公共事业”的人的责任也很有意思。在我看来,这种当事人的典型地位,几乎可以说是介于普通合同要约人和排他性购买权的给予者之间。人们确实习以为常地说,这样的当事人(一般来说)对其他所有的当事人负有现时的义务(presentduty)。据信这是错误的。威曼(Wyman)教授在他的论公共服务公司的著作中82说到:
 “课于所有从事公共事业的人的义务,主要是为作为公众成员的每一个人服务的义务。** *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设立这一特别的义务有点困难。* * *真正的原因是,履行公共职责的人的义务(obligation)独具一格(sui generis)。83
 我认为这位博学的作者的困难主要在于,他没有看到,旅店老板、普通的邮递员和其他类似的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现时的责任(presentliabilities),而不是现时的义务。与此类责任相对应的是各种公众成员各自的权力。例如,公众中的一个旅游者通过适当申请和支付充分的费用便拥有法律的权力,对旅店老板课以接受其为顾客的义务。由此创设的义务如果被违反,当然就会导致诉讼。因此,旅店老板在某种程度上就像是把排他性购买权给了每一个旅行者。就纯粹的法律后果而言,他之所以有所不同,仅仅是因为他可以通过关门大吉而消灭他现时的责任和公众旅游者的对应权力。然而,另一方面,他的责任(liabilities)比普通合同的要约者更加繁重,因为他不能通过简单的类似撤销要约的行为来消灭他的责任。
 关于到目前为止已经论述过的各种法律权力,也许有必要稍加谨慎。例如,在分析普通的财产所有者的转让权力时就要仔细地区分法律权力、为“行使”法律权力所必须做某事的物理力(physicalpower)和做这些事的特权——如果真的存在这些特权的话。特权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如果土地所有人X和Y订立了一个合同,规定前者不得把土地转让给Z,那么X为行使将土地转让给Z的权力所必须做的行为,在X与Y以外的任何当事人之间就是特权的(priviledged),但在X和Y之间,前者明显没有做这些行为的特权,相反,他对Y负有义务,不得做那些为行使这一权力所必须做的事。
 从前述内容看,对“责任”本身,几乎没有什么充分的论述。正如我们已经知道的,后者是权力的对应物和豁免权(或免除)的相反物。毫无疑问,“责任”这个术语被经常不严谨地用作“义务”(duty)或“合同之债”(obligation)的同义词。但通过广泛查阅司法先例,我相信,被认为最适合该词而已经采用的含义是完全正确的。现在我们可以看一些这方面的案例。在McNeerv. McNeer 一案84中, 法官迈罗德(Magruder)先生对比了权力和责任这对概念:
 “然而,只要她活着,他在她的土地上的利益就缺乏诸如处分的权力和强制执行售卖的责任等财产权要素,而这些要素从前已经赋予了该土地既得财产的属性。”
 在Booth v. Commonwealth 85一案中,法院不得不解释弗吉尼亚的一个法规。该法规规定,“除本法后面规定的情形外,所有21岁到60岁的自由的男性白人均有责任(shallbe liable to )担任陪审员。” 很明显,这条法令规定的是责任而不是义务。它是一个使义务得以创设出来的责任。只有当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官员行使他们的权力,采取了必要的行动,对某人课以履行陪审员职责的具体义务的时候,此种义务才会出现。法院通过孟科(Moncure)法官发表的语言特别适当地表明,责任是豁免权(或免除)的反对物或否定:
 “明确表达的或暗示的词是‘有责任的(liable)’,这和‘受限制的(qualified)’的意思完全不同** *它的意思是‘受约束的(bound)’或‘被迫的(obliged)’* * *。一个人免于当陪审员,就没有责任去作陪审员;而一个人没有责任当陪审员,就是被免于作陪审员。这些术语是可转换的。”
 在Emery v. Clough一案86中,我们可以发现司法用语另一个很好的例子。谈到考虑死因(causamortis)的赠与以及因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受赠人须放弃既得利益的责任时,法官Smith先生说:
 “通过交付而转移的死因赠与产权资格,只有在赠与人的生前可以解除。他的死亡终止了他的权利或解除的权力,成全了受赠与人的产权资格。财产从赠与人直接移转给受赠与人。** *在其死后,只有为了赠与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该产权资格才会负有被剥夺的责任(liable to be divested)。* * *他的权利和权力随着他的死亡而终止”。
  也许“责任”(liability)最接近的同义词是“服从(subjection)”或“职责(responsibility)”。关于后者,大法官戴伊(Day)在McElfresh v. Kirkndall一案87中,有一段非常有趣的话:
 “债务(debt)”和“责任(liability)”不是同义词,人们通常也这样理解它们。适用于当事人的金钱关系时,责任的意义比债务广泛。* * * 责任(liability)就是职责(responsibility)。”
  虽然这一术语包含前面指出的宽泛的种属含义,但毫无疑问,它经常指对应于一方诉讼当事人和各种法院官员的一项权力(或权力的复合[complex of powers])的那种特定形式的责任(或责任的复合)88。在lattinv. Gillette一案89中,加利福尼亚某法规就是这种意思。Harrison法官先生说:
  “‘责任’一词是指一个人违反合同或违背他负有的任何义务后被置于其中的状况(condition)。布维叶(Bouvier)将其定义为‘职责(responsibility)’”。90
  豁免权和无资格
  业已说明,豁免权是无资格(disability)(“无权力”)(no-power)的对应物,是责任的相反物或否定。也许根据前面的纲要和到目前为止的讨论,我们似乎已能看出,权力和豁免权之间与权利和特权之间,存在一样的普遍对比。权利是一个人针对他人的肯定性要求权,特权是一个人免受他人的权利或要求权约束的自由(freedom)。同样,权力就是针对他人的对特定法律关系的肯定性“控制力”;而豁免权就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个人免受他人的法律权力或控制力的约束的自由。
  几个例子将有助于辨清这一点。X,作为土地的所有者,我们知道,他有权力将土地转让给Y或其他一般的当事人。另一方面,X又有对抗Y或其他所有普通的当事人的各种豁免权。Y,就把该法律利益移转给他本人或第三方而言,他属于无资格(undera disability)(即没有权力)。对Y有效的道理,同样适用于其他没有依据特定构成性事实取得转让X财产的权力的人。如果一个强制执行令正当地授予县警长出售X的利益的权力,那就完全是另一回事了:与县警长这种权力相对应的是X的责任,这刚好是豁免权或免除的相反物。同样也重要的是,与县警长相对,X可能对某些财物可以豁免或免除,对其它的则负有责任。同样,如果X正当地任命了一个代理人去出售某件财产,那么在与其代理人的关系中,X对该部分财产就有责任,没有豁免权。
  一个多世纪以来,我们国家的很多重要的诉讼都涉及对征税权力的豁免权。如果人们对精确和明辨地使用法律概念和法律术语的实际意义尚存疑虑的话,那么想想为数众多的起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富有价值的免税(valuable taxation exemptions)的案件,或许可以驱除一些疑虑。在Phoenix Ins. Co. v.Tennesses一案91中,Peckham法官先生代表法院表达了下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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