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

  有趣的是,在不少重要的宪法和法规条款中也可发现区分使用的倾向,起草者心目中的区别到底有多准确,当然很难说清楚30。
  既然我们认识到了,也必须认识到“权利”这个词被泛泛地、不加区分地使用,那么,在日常的法律话语中,我们发现一些什么可以将其限定于明确适当的意思的线索呢?该线索就在对应物“义务”之中,因为可以肯定,即使最宽泛地使用“权利”这个词和这个概念的人也习惯于将“义务”作为其不变的对应物来思考。就如Lake Shore & M.S.R.Co. v. Kurtz 案31中所说的:
  “一项义务(duty)或法律义务(a legal obligation)指的是,一个人所应该做或不应该做的。‘义务’和‘权利’是相对应的术语。当权利被侵犯时,义务也被违反。”32
  换句话说,如果X对Y有要求其不得进入前者土地的权利,对应的(也是对等的〔equivalent〕)就是,Y对X有不进入该地方的义务。如果想要——似乎也应该——为权利的这个有限的和本来的意思寻找一个的同义词的话,那“要求权”(claim)就是最好的选择。后者有一个好处,那就是它是个单音节词*。在此,沃森(Watson)勋爵在 Studd v. Cook案33中的说法颇具启发意义:
  “在动产转让中,任何词语只要苏格兰法律认定其足以创设一项支持执行者(executor)的权利或要求权(rightor claim),* * *在针对苏格兰的土地使用时,就必须有效。”
  
  特权和无权利(privilege and “no rights” )
  就像上述法律关系图表显示的那样,特权是义务的相反物,是“无权利”的对应物。在刚才所举的例子中,X有权利或要求权:即另一个人,Y不得进入那片土地。他本人则有进入该土地的特权,这相当于说,X没有不进入的义务。进入的特权是对不进入的义务的否定。该例子提示我们在此应该小心,当我们说某项特权纯粹是义务的否定时,当然意味着这一义务的内容或主旨正好与该特权相反。这样,如果因为某个特别的原因,X和Y订立了合同规定X必须进入自己的土地,那就很明显,X对Y既有进入土地的特权又有进入土地的义务。特权和这种义务完全一致,因为后者与特权有着相同的内容或主旨。但仍然有理由说,对Y而言,X进入的特权恰恰是他不进入的义务的否定。与此类似,如果A没有和B订立合同约定自己要为后者干什么活,A的不干此活的特权,恰恰是干此活的义务的否定。这里,对比之下,义务的内容或主旨又与特权正好相反。
  现在我们来看“对应物”。当然,我们必须牢记义务是被恰当地称作权利或要求权的法律关系的永恒的对应物。既如此,如果需要进一步的证据以识别权利(或要求权)与特权的根本的和重要的差别,那么,能够提供该种证据的事实就是,后种关系(privilege)的对应物是“无权利(no right)”——一个没有单一的词适合表达的观念。 因此,X 要求Y不进入土地的的权利的对应物是Y不进入的义务;但X本人进入的特权的对应物则显然是Y的“无权利”,即无权要求X不进入。
  鉴于一直强调的考虑,明确区分权利(或要求权)概念和特权概念的重要性显而易见;更重要的是,需要有一个单独的词语来指代后一关系。毫无疑问,就像已经指出的那样,“权利”通常被不加区别地使用,甚至当所指的关系实际上是特权关系的时候也如此34。这种术语的同一化引起特定的演讲者或作者理念的混乱和模糊的现象实在屡见不鲜。甚至在根本意想不到的地方也能发现好的例子。霍兰德教授在其法理学著作中谈到拉丁文的“Ius”、德文的“Recht”、意大利文的“Dirtto”和法文的“Droit”——这些术语“不仅用来指‘一项权利’,而且还指抽象意义的法(Law)——固有的一种与此不同的、广为人知的模糊性时,恰如其分地指出:
  “如果用同一术语来表达差别甚大的理念只会导致拙劣的或显然不恰当的释义,那倒并无大害。不幸的是,术语的同一化似乎不可抗拒地使人联想起术语表达的理念的同一化。”35
  很奇怪,就在上引出自的那一章——“论权利”一章——中,作者混同了权利、特权和权力,尽管博学的作者振振有辞地说,“法律权利的对应物是法律义务”,“成双成对的术语表示每种情况下从相反双方看到的同一事实状态。”虽然要正确评价这样欠区别地使用术语的严重性就得读完整章,但只举一段也足以例证了:
  “如果国家权力将保护他如此这般实现自己的愿望,并将为保障其如此这般实现愿望而强迫他人从事必要的作为或承担必要的负担的话,那么,他便有如此这般实现其愿望的‘法律权利’(legal right)”。36
  这一段,开始说的是特权,中间说的是权利(或要求权),最后说的是特权。
  在格雷(Gray)教授论述法律的性质和渊源的睿智风趣的著作中也存在类似麻烦。在“法律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这位杰出的作者认为,权利总以义务为对应物37,而他似乎又按狭义的“要求权”来定义前一种关系。一眼就可以看出,法律特权、权力和豁免权被忽略了,而且他给我们的印象是,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可以在“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下得到理解。尽管我犹疑再三,敬畏有加,但我仍然要冒昧地指出,他所举的许多例子似乎表明了这种论述模式的不足,比如,他说:
  “吃小虾沙拉是我的一个爱好,如果我能付款,法律就会保护此种爱好,因此,吃我已付款的小虾沙拉就是我的一项权利,尽管我知道它总使我腹痛。”38
  这一段主要提出了两种关系:首先是当事人对抗于(against)A,B,C,D及其他人来说的吃沙拉的特权,或者在对应的意义上(correlatively)即是A,B,C,D及其他人各自都不能要求当事不吃沙拉的的“无权利”;其次是当事人分别对抗于A,B,C,D及其他人,要求他们不干涉他吃沙拉的实际行为的权利(或要求权),或者在对应的意义上即是A,B,C,D及其他人各自不得干预的义务。
  这两组关系似乎截然不同。在特定的情形下,即使不存在权利,也仍可能存在特权。A,B,C,D如果都是沙拉的主人,他们可以对X说:“如果你愿意,你可以吃沙拉;我们许可你吃,但我们并没有同意不干预你。”这一例子中存在特权,因此如果X成功地吃到沙拉,他没有侵犯任何一方的权利;同样清楚的是,如果A死死拿着碟子以致于使X吃不到沙拉,A也没有侵犯X的任何权利。39
  也许此种区别的基本特征和重要性,可通过稍微改变一下事实而得以说明。假设X已经是沙拉的合法所有者,他和Y订立合同,约定他(X)永远不吃这一特定食物,而没有和A,B,C,D及其他人订立这样的合同。于是,X和Y之间现存的关系之一与X与A的关系就有根本的不同。对Y来说,X没有吃沙拉的特权;但对A或其他任何人来说,X就有这样的特权。还要附带地指明,X要求Y不吃沙拉的权利,即使在X本人吃沙拉的特权归于消灭的情况下,仍然存在40。
  基于上面强调的理由,林德利(Lindley)勋爵在Quinn v. Leathem 这一重要案件41中所遵循的推理思路看来值得评论一番:
  “原告具有英国国民的一般权利。只要他没有违反禁止他怎么做的特定法律,也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他就可以自由地(at liberty)按照自己的方式谋生。这一自由(liberty)包括和愿意与其交易的人进行交易的自由。这一自由是法律承认的权利(a right),它的对应物就是每个人的普遍义务,即每个人都不得阻碍这种自由不受限制地行使,除非自己的行为自由能够证明这样做是正当的。除非其他人想和他交易就能自由地和他交易,否则一个人和他人交易的自由或权利就一文不值。对其他人与他交易的自由的任何干预都会影响到他本人。”
  自由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或者是宽泛和种属意义上的“权利”),如果有任何确定内容的话,就必然意味着和特权完全相同的东西42,这当然是上引段落中前三次使用自由这个术语时的合理含义。正如前面已经表明的,同样清楚的是,即使不存在对抗第三方某种干预的特别的伴生权利(concomitant rights)43,这种依己之所愿与其他人交易的特权或自由依然可能存在。是否应有这样的伴生权利(或要求权),最终是一个正义和政策问题,应当根据是非曲直来考量。此种特权或自由逻辑上隐含的唯一的对应物就是“第三方”的“无权利”。但单纯从存在这些自由的前提,我们不能合乎逻辑地(nonsequitur)得出“第三方”负有不干预的义务或类似的结论。然而,在上引林德利(Lindley)勋爵那段意见的中间,在术语的使用上突然出现一个未经证明的转换。首先,正在被探讨的“自由”转变成了“权利”,然后,很可能受到后一个词的诱惑,他把“对应物”设定为“任何人不得干涉的普遍义务”,等等。
  
  勃文(Bowen)勋爵在 MogulSteamship Co. v. McGregor案中那个经常被引用的观点,可算是另一个有趣且颇有启发的例子44。
  “在本案中,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法律平等尊重的两种权利间表面的冲突或矛盾:一个是原告要求其合法的商业运作受到保护的权利,另一个是被告的只要不侵犯他人就可以按他们自认为最好的方式经营的权利,。”
  就像这个博学的法官说的,冲突和矛盾只是表面的,但在上述所引的文字中,因他在使用权利术语时意思极不确定且来回变换,这一事实被模糊了。把这一段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那就很明白,与被告相关的“原告的权利”指的必然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权利或要求权,而与原告相关的“被告的权利”,指的是法律上的特权。既如此,该段开头提到的“两种权利”便分别是要求权和特权,两者不可能相互冲突。只要被告有特权,原告就有“无权利”;相反,只要原告有权利,被告没有特权(“无特权”[no-privilege]等于相反内容的义务 )45。
  至此,“特权”被认为是表示对义务的纯粹否定(merenegation of duty)的最合适和最令人满意的术语。根据何在?
  迈科迪(Mackeldey)在《罗马法》46中说到:
  “实在法要么包含体现在法律规则之中的一般原则* * *要么基于特殊的原因,它们确立某种不同于一般原则的东西。在第一种情况下,它包含一个普通法(juscommune),在第二种情况下,它包含一个特别法(jus singulare s.exorbitans)。后者要么是有利的,要么是不利的,看它——与普通规则相对立——是扩大还是限制了该法为之而立的那些人的权利,。** *。在罗马法中,有利的特别法律和它所确立的权利* * *被称为法律的授益(beneficium juris)或特权(privilegium)* * *”47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