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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


确实,这类模糊和累赘的说法很难不会“使混乱更迷惑”。

10 见 Beale,Equitable Interests in ForeignProperty,20 Harv. L. Rev.(1907);比较下述重要案例,Fall v.Easdtin(1905),75Neb.,104;S.C.(1909),215 U.S., 1,14-15(特别要注意 Holmes,J的赞同观点); Selover,Bater&Co. v. Walsh(1912),226 U.S.,112;Bank of Africa Limited v.Cohen(1909),2 Ch.129,143.

11 (1882)20 Ch.D.562,580,per Sir GeorgeJessel,M.R.:“如果关于遥远授益(remoteness)的规则适用于这种性质的协议,那么该协议显然就是有瑕疵的,因为它超出该规则所允许的期间。规则是否适用,就我看来,取决于此。契约是否给予了土地上的权益?> *如果该协议仅仅是人身合同,那它就不能针对受让人执行。因此公司必须承认,它对土地有某种约束力。但一旦它对土地有约束力,它就设立了土地上的衡平利益。”

12 可以比较 Ball v. Milliken(1990),31 R.I.36;76 Atl.,789,793,该案子涉及的并非永久持有权(perpetuities),但为了引述支持其判决,采用了George Jessel 爵士关于“土地上的衡平利益”的语言。参见前注。

13 2 Hist.Eng.Law(2nd ed.,1905),22.

14 Ibid.,124.

*quantity:量。通常人们用“portion”(份量)、amount(数量),律师喜欢用quantum(额、量)。逻辑学术语,

15 (1895)67 Fed.Rep.,674,677.一个有些类似但却更混乱的陈述见于In re Fixen(1900),102Fed.Rep.,295,296.

16 51 N.H.,504,511.还可参见 Comstock,J的精彩的相似论述: Wynehamer v. People(1856),13 N.Y.,378,396;SeldenJ.,S.C.,13 N.Y.,378,433-434:Ryan,C.,in Law v. Ress Printing Co.(1894(,41Neb.,127,146;Magruder,J.,in Dixon v. People(1897),168 Ill.,179,190.

17 (1893) 116 Mo.,527,533-534. 作为对财产权的分析,引述的最后一句话并不完全充分,后面的讨论有望表明这一点。

关于“财产权”这一术语,还可参见 首席大法官Doe的观点:Smith v.fairloh(1894),68 N.H.,123,144-145.(“通过析解财产权包含的法律权利来考察财产权”,等等)

18 2 Black. Com. (1765),16-43.

19 比较 Poll.&Maitl. Hist. Eng.Law(2nd ed.,1905), Vol.II,p.31:“在法律词汇中,很少有词语——如果有的话——从来就是专门含义的术语。科学人士容许自己创造新词的自由, 必然是不为法律人所享有的。他们不得不从大众语言中抽取他们的术语,渐渐地,这些词语就被这样定义了。有时一个词语对法律人而言有专门的意思,而对外行人而言又有不同的和模糊的含义;有时法律人所采用的词语又被外行人所弃用。”又比较同著,p.33.

20 比较 首席大法官Waldo在White v. MultonomahCo.(1886)案中的意见,13 Ore.,317,323:“法官霍姆斯先生(Holmes)把‘权利’定义为依附于某些事实的法律结果。(The Common Law,214)。权利之由其构成的一组事实中的每一个都与该权利的实质内容相关。”

本文作者选用“构成性”一词,受到Thayer在Prelim.Treat.Evid.(1898).p.393中的下段论述的启发: “应该注意的另一个区分是在构成一个合同、事实或交易的那些文书和那些纯粹是证实和证明自身之外的某种东西――某种有效的和构成性的,独立于文书的东西——的文件二者之间的区分。”

亦可比较Holland,Jurisp.(10thed.,1906), 151:“产生权利的事实一直被描述为权利资格(title);但对促成权利转让的事实,我们并没有发现一个对应的用滥了的词,对促成权利消灭的事实也没有。因此, 边沁发明了一个新的术语,这个词对科学的使用来说比较方便,尽管它尚未进入一般语言。他把这一组事实描述为‘处分性的’(Disposiitive); 并区别了下述事实:权利得以形成的‘授权性事实’(Investitivefact:),导致权利终止的‘剥夺性事实’(Divestitive)和权利得以从一人让渡给另一人的‘移转性事实’(Translative fact:)”。

“根本的” (ultimate)一词, 有时也在此语境中使用,但它似乎不如“构成性”或“建构性”指向明确和有用。

21 但我们可以比较Illinois Steel Co. v. Ostrowski(1902),194Ill.,376,384。该案例的判决,正确地维持一项宣告,该宣告具体地(specifically)而不是从种属意义上(generically) 主张了构成性事实,这也是更可取的诉辩形式所要求的。

决定主张必须是种属性的还是具体的――如果是后者,程度如何――的诉辩规则,如同其它法律规则一样,建立在策略和便利的考虑基础上。构成“诈骗”的事实,通常要求以比较具体的形式主张;在以“虐待”为由的离婚诉讼中,“虐待”也同样。策略的原因在每一案件中都很明显。

22 比较 McCaughey v.Schuette(1897),117 Cal.,223。虽然此案的裁决可以得到支持,但把所主张的具体的事实说成“证据性”(evidentiary)的事实看来是不准确的和误导的。

当然也有一些犯了致命的错误的真实例子,本该主张种属性或具体的构成性事实却主张了严格的证明性事实。见 Rogers v. Milwaukee,13 Wis.,610;and contrast IllinoisSteel Co. v. Ostrowski, 同上引注 21.

23 依据法律,构成性事实和证明性事实都必须以如下四种方式的一种或多种得以确定:1通过司法承认(judicial admission)(没有争议的);2通过司法注意或了解(judicial notice or knowledge)(公知的或容易认识的);3通过司法感知(judicial perception)(可通过感觉直接确定的;参比“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4 通过司法推理(judicial inference)(从已被这里勾勒的四种方法中的一种或多种所确定的事实出发进行推理而确定的)。

24 相关的例子,可参见Lord Westbury在 Bell v.Kennedy(1868),L.R. 1 H.L.(sec.),307中的意见:“因此,住所(domicile)是法律的一个理念,指的是法律创设的在个人和特定地点或地方之间的关系。”

首席大法官 Shaw 在Abingtonv.Bridgewater(1840),23 Pick.,170中的话更为精确:“住所这一事实对个人最为重要;它决定他的民事和政治权利和特权、义务和债。* * *”

25 在这里, 一位普通法大师的话有重要意义。在著名的 Preliminary Treaties on Evidence(1898,p.190)一书中, James BradleyThayer教授说道:

“随着我们的法律的发展,赋予词语以清晰明确的性质也就越发重要;区别增加了,新的情境和复杂事实出现了,原有理念、区别和措辞的旧装束就不得不认真地修正。法律并不是如此地不像人类思想的其它主题以致于思想的清晰不再有力地帮助我们把握它。如果在普通的法律适用中术语运用得准确,那我们就应该有所了解;如果用得不准确,那我们也应该了解,并要说明它们是如何被使用的。”

也许在这位作者对证据法所做的巨大建设性的贡献中,最具特色的是他一直坚持认为,我们有必要澄清我们的法律术语,并在一直被视为相同如一的概念和术语间作出仔细的区别。

见Ibid.,pp.vii,183,189-190,278,306,351,355,390-393。 证据法的学生们清楚地知道那些区别的重大影响。

最近,John Chipman Gray 教授在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1909),Pref.p.viii中也有切中要害之语:

“学习法学的人经常被这样一个想法所困扰,即:他面对的不是物而是词,他忙于应付的只是词语争斗游戏中筹码的形状和大小。但当他完全认识到这些词是如何一直而且正在被作为金钱传来传去,不只是由傻瓜传给傻瓜,而且由最机敏的人传给最机敏的人时,他就感觉到只要能做好,这其中一定有值得做的事。”

同样重要和富有启发性的是我们同时代的伟大法学家Holmes法官最近的一席极有特色的话 ,在Hyde v.United States(1991),225 U.S., 347,391中,博学的法官中肯地评论说:“法律的不幸之一是理念被禁锢在术语的皮囊之中,而后长时间不能引起进一步的分析。”

亦见,Field,J.,in Morganv.Louisiana(1876),93 U.S.,217,223,and Peckham.J.in PhonenixIns.Co.v.Tennessee(1895),161 U.S.,174,177,178.

26 (1852) 7 How. Pr.,124,130.

27 (1893) 54 Fed.Rep.,338,348.

28 (1871) 3 Heisk.(Tenn.),287,306-307.

29 关于类似的司法观点,可参见,Atchison & Net. R. Co. v. Baty(1877), 6 Neb.,37,40.(“在市民社会中,‘权利’一词被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个人有资格拥有、从事或从他人处接受的东西。”); San Francisco v. S. V. Water Co., 48 Cal.,531(我们将依据一般法律确定Spring Valley Water Co.的权利,特权,权力,义务。)。).

也可比较Gilbert,Evid.(4th ed.,1777),126:“郡、城市、百户区、镇、社团和牧区的人就是这些城镇和市等地方的权利、特权、豁免权和事务的相关证据。”

30 见 Kearns v.Cordwainers’ Co.(1859), 6C.B.N.S.,388,409(解释 The Thames Conservancy Act,1857,20 和 21 Vict. C.cxlvii.,s.179:“这一法案授予的任何权力都不可以扩展到夺取、改变和剥夺现在法律授予任何土地的任何主人的任何权利、要求权(claim)、特权、特许权(franchise)、免除(exemption)和豁免权。”); Fearon v. Mitchell (1872),L.R.7 Q.B.,690,695(“仍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此案是否应适用s.50 of 21 and 22 Vict.c.98的但书,即‘不经本人同意,不得依据本款规定在一区域内建立市场,妨碍本区任何人所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特权。’”) Cal. Civ. Code ,sec.648a:“不论有无担保或其它库存资本,均可根据本法此篇成立建筑和贷款协会而具有本篇所规定的所有的权利、权力、特权, 并受制于本篇规定的全部限制和责任)。”Tenn. Const. Of 1834, Art. 9. Sec.7:“立法机关没有权力通过任何法律授予任何单个人或多个人除* * *之外的权利、特权、豁免权或免除”)。

31 (1894) 10 Ind. App.,60;37 N.E.,303,304.

32 亦见 Howley Park Coal ,etc., Co. v.L.,& N.W.Ry(1913),A.C.ll,25,27(per Viscount Haldane,L..:“邻居有一项(横向支撑〔lateral support〕)的义务, 在这个意义上, 第一片土地的所有者有相对应的权利;”per Lord Shaw:“每一个所有者对各自的土地相互都有权要求相邻土地自然支撑,也都相互有义务。* * *除非是基于明白的合同,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不能被缩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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