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可参见 Galveston,etc.Ry.Co. v. Harrigan(1903),76 S. W.,452,453 (Tex.Civ. App.).
*文体的简单化、口语化是现代英语的发展趋势,单音节词具有简洁明快的优点,因此一般主张尽量使用单音节词。英语中的 claim(要求权)和right(权利)都是单音节词,因此,作者的观点有些令人费解。但claim同时可以作动词使用,保持单音节的优点,中文可译为“要求”、“主张”,而right就必须与动词组合。——译者注。
33 (1883) 8 App. Cas., at p. 597.
34 关于审判中的这种不严谨用法,有无数的例子,下面稍作列举: Pearce v. Scotcher(1882),L.R.9 Q.B.,162,167; Quinn v.Leathem (1901), A. C.495(passim); Allen v. Flood (1898), A.C.1 (passim); Lindley v. Nat.Carbonic Acid Gas Co.(1910),220 U.S.,61,75; Smith v. Cornell Univ.(1894). 45 N. Y. Supp.,640,643;Farnum v. Kern Valley Bk. (1910),107Pac.,568. See also post,n.38.
35 El. Jurisp. (10th ed.), 83.
36 Ibid.,82.
37 见 Nat. and Sources of Law (1909), secs.45, 184.
38 Ibid., sec. 48.
39 格雷教授的著作中还有一些其他的例子值得注意。在第53节,他说:“因此,房屋的主人有权利用武力将非法入侵者从其‘城堡’中驱逐出去。如果入侵者以人身侵害起诉他,房主可以要求法院拒绝原告请求。也就是说,一个人的法律权利不仅包括有法律效力地要求一个有组织的团体帮助他对抗他人的权力,也包括有法律效力地要求团体拒绝帮助他人的权力。”
我要恭敬地指出, 这句话似乎混淆了房主驱逐入侵者的特权(以及入侵者的无权利)和与设想的法律行为相关的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权。
在第 102节,博学的作者说道:“如果一个法令,要求镇上的警察杀死没戴项圈的狗,警察就有杀掉这些狗的法律权利,但狗没有戴项圈的义务。”
然而,法令看来不过创设了一个特权——那个要不然就对狗的主人有利的不得杀狗的义务的缺失。再者,这也是本段最自然的含义,后者并不(除非在非常小的程度上)要求警察同时具有对抗其他所有人,要求他们不得干预他杀狗的行为的权利。
亦见, secs. 145.186.
40 附带说一下,依据第十四修正案,一个剥夺当事人这类特权的法规会引起严重的
宪法问题。比较, e.g., Lindley v. Nat. Carbonic Gas Co.(1910),220U. S., 61.
41 (1901) A. C., 495,534.
42 See post,pp.38-44.
43 Compare Allen v. Flood (1898), A. C.,1.
44 (1889) 23 Q.B.D.,59.
45 可用来说明类似的混淆基本概念和迅速变换术语的案例几乎无以数计;甚至当所涉及的问题需要精密和细致的推理时,依然存在混淆。这里,我仅举几个重要的案例。见 Allen v. lood(1898), A.C.1, Hawkins,J.,p.16:“我知道,有人会问,‘原告已被侵犯的法律权利是什么?’我的回答是,那种权利是永远不能忽略的,而且是我已说过的,即:自由地从事他们的合法事业的权利;” Lord Halsbury,p.84:“在所述条件下,挖掘他自己的土地不需要任何理由和借口。他可能纯粹是心血来潮,但是,他在他自己的土地上的权利是绝对的,只要他不干预其他人的权利;”Lord Ashbourne,p. 112:“在我看来,原告有从事他们合法事业的明确的权利。* * *我想,如果允许故意侵犯这个权利的人在没有合法的许可或理由的情况下逃脱其行为后果,那将是不能令人满意的法律状态。”);Quinn v. Leathem(1901),A. C.,495,533;Lindsley v. Natural Carbonic Gas Co.(1910),220U.S.,61,74;Robertson v.Rochester Folding Box Co.(1902),171 N. Y.,538 (Parker,C.,J.,p.544:“所谓的隐私的权利,如该词组暗示的那样,是建立在这样的要求之上的,即如果他愿意,一个人就有权利穿行这个世界而无需使他的面貌公开。”);Wabash,St.L.& P.R.Co. v. Shacklet(1883),105 Ill.,364,389.
Purdy v. State (1901),43Fla.,538,540一案采用了一个极不寻常的说法 ,即“特权的权利(right of privilege)”。
46 (Dropsie Tr.) secs. 196-197.
47 这个问题在 Sohm’s Institute(Ledlies Tr., 3rded.),28中也曾被论及,但不是特别明确;还可参见 Rector, ctc, of Christ Churchv.Philadephia (1860),24How., 300,301,302。
48 根据旧的用法,“特权”通常用来表示“特许权”(franchise)”。后者是各种特别的权利、特权、权力或豁免权等等的大杂烩。因此,在一本早期的书( Termes de la Ley) 中,有这么一个定义:“特权就是通过国王的特权状、专利许可证或议会法案授予某机关、地方、市镇或采邑的自由和特许权,其形式为通行税征收权、领主惩罚佃户权、贵族的地方司法权、领主对领地内抓获的小偷的审判权、领主追捕小偷并带回领地审判的特权、百户区巡回审判权、或者采石权,以及诸如此类的东西。”
比较Blades v Higgs(1865),11 H.L.Cas.,621,631,per Lord Westbury:“特许猎物财产权(property ratione privilegii)是某人根据古代国王授予的一种独特的特许权,凭借特别权力,可以在另一个人的土地上逮走野生动物的权利;同样, 凭借特权取走的猎物就成了特许权所有者的绝对财产。”.
49 见 Humphrey v. Pegues(1872),16 Wall., 244,247,per Hunt,J.:“ 前公司的全部“特权”以及权力和权利,都授予了后者。我们很难想像有比永久征税豁免权更重要和更广泛的特权。它包含了一个基本的理念,即特别的收益或好处,或对他人所承受的负担的特别免除。”
也可参见Smith v. Floyd(1893),140 N.Y., 337,342;Lonasv. State(1871). 3 Heisk., 287,306,307;Territory v. Stocks(1881),2 N.M.,161,169,170;Ripley v.Knight(1878),123Mass.,515,519;Dike v.State(1888),38Minn.,366; Re Miller(1893),1 Q.B.,327.
比较 Wisenerv.Burrel(1911),28 Okla.,546.
50 比较 Louisville & N.R Co. v. Gaines(1880),3 Fed.Rep.,266,278,per Baxter,Asso. J.:“Paschal说,特权是属于某个人或某个阶层的特殊权利;恰当地说,是某种义务的免除。”
51 关于诽谤问题上术语“特权”和“特权的”的恰当用法,可参见Hawkins, J.,in Allen v. Flood(1898),A.C.1,20-21.
52 关于证明的一般义务,由于害怕可能的或现实的藐视法庭诉讼,通常还是具体履行;除此之外,没能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可能会使侵权者或者承担法定处罚以支持受害的诉讼方,或者在有实际的损害的情况下受到普通法上的起诉。
证人问题通常被认为是所谓的程序法的一支,与所谓的实体法相区别。但正如作者在另一场合所强调的(The Relations between Equity and Law, 11, Mich.L. Rev.,537,554,556,569),在与实体法有关的法律关系和与程序法相关的法律关系之间并没有内在的或实质的区别。这在论文的下部分会有更充分的分析。
53 (1583) 9 Coke,1.
54 (1898) A. C.,1,19.
55 (1896) 89 Me.,359.
56 (1856) 6 E. & B.,47.74.
57 关于这一术语恰当适用的其他例子,可参见 Borland v. Boston(1882),132 Mass.,89 (“城市的权利、特权、权力或义务”); Hamiltonv. Graham (1871), L.R.2 H.L. (Sc.),167,169.per Hatherley, L. C.;Jones v. De Moss(1911),151Ia.,112,117;Kripp v. Curtis(1886),71 Cal.,62,63; Lamerv. Booth (1874),50 Miss.,411,413; Weller v. Brown(1911), Cal.,117 Pac.,517; Mathews v. People (1903),202Ill.,389,401; Abington v.North Bridgewater (1840),23 Pick.,170.
58 (1898) A. C., 1,29.
59 对克弗法官的意见的参引,本文作者受益于Salmond的法理学论著。在引用此案和Stareyv. Graham (1899),1 Q.B.,406,411案时, 这位博学的作者专门用“自由(liberty)”来表示“义务”的相反物,而且,他显然忽略了特权一词在当前语境中的重要性。奇怪的是,在《侵权论》(Treaties on Torts)中,他关于诽谤法的讨论并没有明确地表示相关的特权仅仅指自由或“无义务(no-duty)”。
在他的《法理学》(2nded.,1904),62中, Frederick Pollock爵士实际上否认法律的自由代表任何此种真实的法律关系。他特别说道:“在不被禁止这种普通的和基本的意思上,某种行为可能是对的(right),但自由(freedom)不具有法律权利的性质,除非我们考虑到未经授权的干预。不干预邻居的合法的自由是我们所有人的义务。这就使所谓的原始权利进入了法律规制和保护的领域。有时人们会认为,合法的权力或自由与不被干预的权利是不同的,但根据上述理由,这种看法尽管似乎有理,却不正确。” 亦比较Pollock, Essays in Jurisp.& Ethics(1882),Ch.I.
然而,我确实很难理解,为什么在X和Y之间“特权+无权利”的情形就不能像正相反的任何的两方主体之间 “权利+义务”的情形一样成其为一种真实的法律关系。也许只将后者视为一种法律关系的习惯做法,多少缘于认为“法律由‘命令’(commands)或强制规则所组成”的传统倾向。但这是错误的。允许做某事的法律规则和禁止做某事的法律规则一样,都是真实的。与此相似,说法律允许X在他本人和Y之间为一特定行为就象法律禁止X在他本人和Y之间为一特定行为一样可预期一个真实的法律关系。这第一类行为通常被宣告为“合法的”,第二类行为通常被宣告为“非法的”。这一事实在某种程度上实际上确证了这一点。比较 Thomas v. Sorrel(1673),Vaughan,331,351.
60 比较 Dow v. Newborough(1728),Comyns,242(“使用权(use)仅仅是一种取得利润的自由,但两个使用权不能各自在同一土地上取得利润,因此不可能在一个使用权上还有一个使用权”。应当注意,在这个案例和下一个将引用的案例中,与自由或特权相连还存在着权力和权利,等等:例如,对从不动产分离出来的物获得权利资格的权力);Bournev. Taylor (1808),10 East.,189(EllenboroughC.J.):“第二个问题是,原告的答辩是否否认了开采矿井的自由。* * *自由一词也表示同样的东西。它在有限的程度上(exvi termini)意味着这是对他人的土地行使的特权”;Wickham v. Hawkes (1840),7 M.& W.,63,78-79;Quinnv. Leathem(1901),A.C.495,534 (per Lord Lindley:see quotation aent,p.);Pollock v. Farmers’Loan & Trust Co.(1895),157 U.S.,429,652(per White,J.,“权利和自由”);Mathews v. People(1903),202,Ill, 389,401(Magruder, C.J.:“现在可以确定,订立合同的特权既是一种自由,也是一种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