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所有法律利益都是“无体的”——包括或多或少的抽象法律关系的组合,莱克斯通谋求的此种假设的对比,只能将不小心的人们引入歧途。就“无体性”而言,无条件继承的(fee simple)土地所有者的法律权益和对该土地拥有通行权的人的有限的利益是相似的;真正的对比,当然主要在于无条件继承的土地所有者的全部法律关系比用益物权所有者(easementowner)的要广泛得多。
法律术语许多困难的起因是,我们大多数的词语最初仅适用于实在的物19,因此,它们与法律关系联结起来运用,严格地讲,是比喻的和拟制的(figurative or fictional)。“转让(transfer)”一词就是很好的例子。如果X说他已将手表转让给Y,他的意思可能是字面意义上的,指他实际将手表交给了Y;或者更可能的是,他已经“转让”了他的法律权益,尽管没有交付占有——而后者,当然是该词比喻的用法。我们后面讨论处理法律利益的“转让”时,还会涉及到这一点。这样从物理世界借用术语又主要在比喻的意义上使用,还应该提到的另一个例子是“权力”(power)。在法律话语和日常生活中,人们频繁地使用该词,表示某人具有做某事的物质或精神能力;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它被妥当地用来指“法律权力”,后一含义与前一含义根本不同。略作修正,上述分析同样适用于“自由(liberty)”一词。
转向合同领域,我们马上就会发现,由于对所谓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agreement)没有区分出精神的、物理的事实和由这些事实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合同之债”(contractualobligation),人们同样积习难改,把法律讨论弄得混乱不堪,模糊不清。在使用“合同”(contract)一词时,这种模糊和混淆更是难免。作者和演讲者一会儿用它指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一会儿又猝不及防地转换,用它来表示法律所创设的作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的合同之债。在接下来的讨论中,我会更多地提及此种模糊性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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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性事实和证明性事实的对比
为了后面指称的方便,有必要在此强调事物自身性质中固有的另一重要区分。可以说,对特定法律交易至为重要的事实,要么是构成性事实,要么是证明性事实。构成性(operative )、建构性( constitutive)、因成性(casual)、或者“处分性”(dispositive)事实,是指按照可适用的一般法律规则,足以改变法律关系,即要么创设新的关系,要么消灭旧的关系,要么同时起到这两种作用的事实20。比如,在A和B的合同之债的形成中,肯定的构成性事实(affirmativeoperative facts)主要是:合同双方是人,他们都生存了一定的时间(并非“未成年”),A发出“要约”,B“承诺”了要约,等等。有时候,我们还必须考虑(那些在某种特定的观点看来是)否定的构成性事实(negativeoperative facts)。因此,例如,A并没有故意地对B错误陈述一个重要事项以及A还没有“撤回”其要约的事实,确实必须作为一部分包括在前列构成性事实的整体之中,。
另举一个例子——这次取材于一般的侵权法领域。如果X侵犯了 Y,置后者于身体伤害的恐惧之中,这组特殊事实马上创设了Y自卫的特权(privilege),即用足够的强力来击退X的攻击;或者相对应地,要不然就存在的Y不得对X的人身行使暴力的义务因为出现特别的构成性事实而立即终止或消灭了。
不妨顺带说说,在此语境中有时人们也使用 “争议事实”(facts in issue)一词。如果像通常一样,该词表示“被状书置于争议的事实”,那么这种说法是不恰当的。状书主张的构成性事实或多或少具有种属(generic)特征;如果状书论述充分,那就只有种属的构成性事实“被置于争议”。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的构成性事实是非常具体(specific)的。既如此,很明显,最终要依赖的现实的、具体的事实,相对来说很少会被状书置于争议之中。因此,如果在一个侵权诉讼中,A声称由于B的疏忽等原因被后者的狗咬了,其所称的事实便是种属性事实,咬A的狗是叫Jim还是叫Dick,都无关紧要。甚至假设咬A的是Jim(而非Dick),也不能说这一具体事实被状书置于争议。相似而且更明显的是,在一个涉及所谓过失的普通诉讼中,辩护通常也特别具有种属性21,所以就被告因侵权所引起的债务而言,在构成性事实的各种可能的组合中,任何一个可能就够用。因此不能说,这一事实组合的任何一个被状书置于争议之中。在此,常见的错误就是将某一案件确立的具体的构成性事实仅仅看成状书中声明的种属的(或“根本的”)构成性事实的“证据”。22
证明性事实是这样一种事实:它一旦被确证,即可以为推断其他的事实提供(非结论性的)逻辑根据。后一种事实可能是构成性的事实,也可能是间接的证明性事实。在所有需要法院确定的事实中,构成性事实当然是最重要的;证明性事实起着辅助作用23。通常说来,混淆证明性事实和构成性事实的危险非常小。但在一种情况下,这种错误并不罕见。假设去年一月A和B之间订立了书面契约,从而创设了一个合同之债。现在双方面临一场诉讼,这一物理的文书被送交法院审查。不加思考的人会说,在此案中,那些创设原始债的部分构成性事实被直接呈现在法院的感官之前。然而,只要略作思考,你就会发现并非如此。就其构成性的效果而言,该文书一旦在去年一月交付,就立刻以其既定的形态发挥完它的效力。因此,如果该文件不曾改动地被出示审查,那么,对所主张的契约合意来说,被因此而确证的事实本质上纯粹是证明性的。也就是说,这张“纸”现时的存在,它特定的内容,随同其它关于它不曾有过改变的证明性事实,可以证明去年一月的各种构成性事实:那个时候存在这样一张“纸”;那时它的内容与现在相同;它由A交付给B,等等。
现在还需指出,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单独用一个方便的术语来指称(在种属的意义上)构成性事实的多种不同组合。尽管它们各自单个的“成分”大相径庭,但就特定事项而言,最终的效力和结果是相同的。如果细加区分地使用,“占有”(possession)一词便具有这种特性, “能力”(capacity)、住所(domicile)等术语也一样。但混淆法律和非法律量的普遍倾向在这里和别处一样明显,因此这些词经常被用来模糊不清地指示法律关系本身。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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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律关系相互间的对比
清楚理解、透切叙述和真正解决法律难题的最大阻碍之一往往源于这样一种明确或默示的假定: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可归并为权利(rights)和义务(duties),这些范畴甚至足以用来分析诸如信托、排他性购买权(options)、第三者保存契据或财产待条件完成后交付的合同(escrows)、“未来”利益(“future”interests)、公司权益(corporate interest)等最复杂的法律利益。即使困难仅与术语的匮乏和模糊相关,它的严重性仍然需要被明确地认识到,需要人们持续努力以图改善,因为在任何严密推理的问题上,不管是法律问题还是非法律问题,变色龙似的(chameleon-hued)词语对于清楚的思考和明晰的表达都是有害的25。可事实上很不幸,上述术语匮乏和模糊往往反映了实际法律概念的相应贫乏和混乱。接下来的讨论会在某种程度上表明这一点。
严格的基本法律关系终究是自成一格的(sui generis)。惟其如此,试图给予正式的定义,如果不算完全没用,也总难让人满意。因此,最好的进路是,把各种关系列示在“相反物”(opposites)和“对应物”(correlatives)的表格中,然后举例说明它们各自在具体案件中的范围和应用。下面尝试循用此法:
法律上的
相反物
权利
(right)
特权
(privilege)
权力
(power)
豁免权
(immunity)
无权利
(no-right)
义务
(duty)
无资格
(disability)
责任
(liability)
法律上的
对应物
权利
特权
权力
豁免权
义务
(duty)
无权利
(no-right)
责任
(liability)
无资格
(disability)
权利和义务(rights and duties)
上面已经隐约提示,“权利”一词容易被不加区别地使用,涵盖特定情形中的特权、权力或者豁免权,而不是最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一些权威判例也偶尔意识到了该用法的不严谨。法官斯特荣先生(Strong)在People v.Dikeman一案26中说:
“‘权利’一词被词典编撰者定义为指称——除其它内容外——财产权、利益、权力、专有的权利(prerogative)、豁免权、特权(Walker’sDic. ‘right’一词)。在法律上,它最常用来指限定意义的财产权,但它也常用来指权力,专有的权利和特权,** *。”
法官杰肯(Jackon)先生在United States v. Patrick一案27的用语中也意识到了此种模糊性:
“根据它们适用的上下文或语境,‘权利’或者‘特权’当然有很多种意思。如标准的词典编撰者所下的,其定义包括‘某人有合法要求权从事(legal claim to do)的事’、‘法律权力’、‘权限(authority)’、‘有权机关给予的豁免权’、‘职位、职衔或特别权力的授予(investiture)’。”
法官司倪德(Sneed)先生在Lonas v.State 一案28中也有相同的看法:
“因此,国家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可能剥夺美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据说权利、特权和豁免权等词被肆意滥用,好象他们是同义词。权利一词是种属性的、普通的说法,包含所有可合法主张的东西。”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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