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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

  #a#*#/a#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18页;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49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54页)。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8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版,第185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9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19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56页。
   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碧波书店1987年日文版,第161页及第162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12-113页。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203页。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15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3页。查有关资料,上述“事实上的集合物”与“法律上的集合物”的区分似来源于法国民法理论。法国民法理论将财产分为独立物与集合物两种。独立物为单一存在之物,集合物为物的总体(又称为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全部财产”)。(参见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ès,Cours de Droit civil,les biens,2e éd,CUJAS,1992,Paris,p.46)在此基础上,有法国学者又根据集合物产生的不同原因,将之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与“法律上的集合物”。所谓“事实上的集合物”,指数个财产依所有人的意思而被视为统一的财产,其可由相同性质的财产构成(如畜群、一批图书),其可成为一项买卖或这一项遗赠的标的物,而无须将之划分为具体的数项买卖关系(一群马的买卖并不等于各匹马的买卖的总和)或者数项遗赠的总和。事实上的集合物也可由不同质的财产所构成,如由设备、商品等有形财产与商业名称、发明专利等无形财产所构成的“营业资产”;所谓“法律上的集合物”,则同时包含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债务)。(参见Jean Carbonnier,Droit civil,Tome 3,Les biens,15e éd,PUF.1992,Paris,p.125)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4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5页。
   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第170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5页。
   川岛武宜:《民法总则》,有斐阁1980年版,第150页。转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39页。
   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349-350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55页。
   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第350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55页。
   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第350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55页。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3月版,第14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8-9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20页。
   参见前述德国基尔克(O.Grerke)的论述。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5页。
   法人所有权指法人的财产其所有权属于法人。但法人财产中包括有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财产,故法人所有权不甚准确,故又改称为“法人财产权”。其实,“法人财产权”本身根本不能说明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因而其绝对是一个模糊概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6页。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26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30-131页。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2-3页。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3页。
   法国古代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财产保留于家庭内部的原则在继承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以及赠与制度中居支配地位。根据这一原则,现时的权利人应当保有财产并将之转移给作为财产来源之处的家族的继承人,法律为此设置了许多权利及制度,如“特留份-réserve”、“继承份额的收回-retrait successoral”、“变卖奁产所得的款项的重新投资-remploi”、“奁产的不可转让-inaliénabilité”、“无能力人之不动产的保护”等等,这些制度均限制了现时所有人为其利益而自由地处分其不动产。
   François Terré et PhilippeSimler,Droit civil,les biens,4e éd,DALLAZ,1992,Paris,p.56.
   如对于家庭权利予以限制并使之单纯化;限制物权负担(物的担保),使土地易于设定抵押权公示和物权变动公示,以利于土地转让;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某些限制之外,所有人不得通过法律行为而同意对其所有权进行任何限制;承认有利于实现土地自身价值的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土地定期金(rente foncère-又称“保留性年金”,是根据所有“定期金租赁契约”-bail àrente将土地让于他人而获得的年金)具有可赎回性;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其权力对所有人的财产进行征用时,其仅得在对被征用者预先给与补偿的条件下方有权实施,等等。(参见拙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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