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所有权的本质是确定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确定物之于人的归属关系。而由于所有人在支配上的独占性,故有一物一权原则,此原则之最基本的含义在于“一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由此表现所有权的独占性。而所谓所有权的商品性决定了所有权的客体在物质上必须统一(独立性)、在范围上必须明确(特定性),由此将“何物为一物”的确定标准交给交易来确定。因此,川岛武宜的理论强调了交易对于一物一权原则产生的重要性,提出在确定“何物为一物”时须着重考虑交易的需要,这是有价值的。但是,交易的需要得成为确定“独立物”与“非独立物”的标准(凡交易上得独立成为标的的物,即视为独立物),并不等于交易本身就是确定所有权的唯一依据,或者说,一物之所有权只有在交易中才能得以体现。一言以蔽之:交易的目的和作用在于使所有权发生变动,所有权先于交易而存在,而交易本身并不能创设所有权!否则,所有权将随破逐流,聚合无常,从而丧失其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
其次,交易的标的与所有权的标的非属同一,不可混淆。所有权之所以被称之为静态权利,原因在其反映和确认特定的物与特定的人之间的归属关系。为此,任何被视为“财产”的物在消费或者交换之前即已当然成为所有权的标的。而交易标的则是被用作交易的对象。一项交易的标的可为一个物(一个所有权),亦可为数个物(数个所有权)。数个同类或者不同类的物被“捆绑”起来作为一项交易的标的,有时纯粹基于交易的方便(向同一出卖人同时购买一张桌子和四把椅子,如果价格上与分别购买毫无两样,则实际上发生了五项财产交易,可以订立五项买卖合同。但为方便,一纸合同足矣),有时则是基于经济价值(或者经济效用)上的需要。所谓“集合物”,不过就是数个不同种类的单独物基于交换价值的相互关联,被“捆绑”起来作为一项交易的标的而已。作为交易标的,构成集合物之数物不能分开(分开即无交易),因此集合物不妨被视为“一个”交易标的(一个给付行为或者一个给付行为的客体),但并不等于集合物必须被视为一个独立物,更不等于集合物上必须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
事实上,交易的需要确实使集合物被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整体性财产,但此种财产之整体性的外观被用来作为论证集合物上得成立单独所有权的依据,却并无充分理由。问题在于,将集合物视为一个交易标的是有必要的,但将之视为一个独立物并赋予其独立的所有权的意义何在?如果说此举有助于交易的成立,此说并不可信,因为以集合物为标的的交易能否成立,纯然取决于双方的合意(集合物的具体构成本身即完全取决于双方的合意),而非取决于集合物是否为独立所有权的标的,故集合物上是否成立一个所有权,与交易之成立毫无关涉;如果说此举有助于交易的实行,此说也不可信,因为在以集合物为标的的交易中,构成集合物之组成部分的各独立物,其所有权的变动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其他同类的物有所不同:例如,以一个企业的全部财产为一个价格出售时,无论当事人如何合意,该集合物之“所有权”根本不可能由此而发生“转移”,或者说,构成该集合物的各项独立物的所有权通常根本不可能同时发生转移:涉及集合物中的不动产(包括汽车等注册动产),其所有权变动必须依登记发生,不因其为集合物之构成部分而有所赦免,甚至就物权变动登记事项之办理,不同之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亦须各别进行,也不因其为集合物之构成部分而“捆绑”在一起(作为一个集合物组成部分的两项房产须办理两项物权变动登记而非一项登记;当集合物中包括房屋和汽车时,房屋物权变动登记机关与汽车物权变动登记机关也不因此而合二为一);涉及集合物中的动产,如无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变动只能依每一单独动产的交付而发生。至于集合物中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其权利变动方式自应依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并不因其为集合物的构成部分而与同类权利有任何区别。
基于此,为什么非得要将包括权利在内的所谓“集合物”看成是一个“物”呢?为什么非得要在集合物上设定一个“所有权”呢?
上述问题,学者似乎有权不予回答。但学者们却不能不回答一个问题:如果承认集合物上得单独设定一个所有权,那么,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上的所有权到哪里去了?对此,可以发现两种不太相同的解释:一种是借鉴日耳曼法直接承认存在所谓“双重所有权”;另一种是认为集合物在进入交易领域之前并不存在单独的所有权,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为分别的所有权的客体。但集合物一旦进入交易领域,则成为单独的所有权客体。言下之意,在此时,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的所有权即不复存在。
如果说,某些学者论证集合物上得单独设定一个统一的物权(抵押权)意在推进担保物权的发展的话(如前所述,这种分析丝毫不能动摇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那么,另一些学者论证集合物上得单独设定一个统一的所有权,其意则在为双重所有权理论或者变形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寻找某种新的依据。至少在我国,双重所有权论者所关注的根本不是什么“集合物上能否设定单独所有权”这样的问题(如前所述,此种命题不仅缺乏论据,而且缺乏命题本身的价值),而是试图以此论证国有企业财产之上得设定双重所有权。对此,不能不加以重视。
二、法人财产双重所有权理论之批评
(一)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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