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本世纪八十年代以后,为解决国有企业的独立主体地位与国家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十数年间,我国民法学和经济法学界就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问题进行了经久不衰的论争。为此,无数学者呕心沥血,搅尽脑汁,提出了无数良方妙药,但最终结果是不了了之。从表面看,这场论争无疾而终是因为论题本身的不可能论证性(在首先确定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产享有不可动摇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去徒劳无益地论证国有企业支配其财产的独立性),但很少有人发现,横耽在这场论争进路上的顽石,一块让所有的争者理屈词穷、碰得头破血流的巨大顽石,实际上正是“一物一权”!
当时,并非没有人试图改造甚至于否定一物一权(如有人借鉴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提出所谓“信托所有权”理论,认为国有企业占有的财产是国家信托给企业的财产,企业作为受托人享有“信托所有权”,而国家作为委托人享有“收益所有权”;有人则不惜借鉴欧洲中世纪土地权利在封建制度下所有权与利用权的肢解,提出所谓“商品所有权”理论,认为对于国有企业的财产,国有享有“国家法上的所有权”即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企业经济活动的经济权能,而国有企业则享有“商品所有权”,只能在民事流通领域适用,等等),但是,任何形式和种类的双重所有权的论调与人们无须理论教诲而自然形成的、根深蒂固的“一物一权”、“一物无二主”的观念是如此相抵触,以至于这些时新理论来也匆匆,去也匆匆,毫无搏击能力。
最后的结果,是严格遵守“一物一权”主义的所谓“两权分离”(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对财产享有经营权)理论为官方所采。但实践证明,这种理论,根本不能解决国有企业对财产的独立支配问题。
而最后结果之后的结果,是伴随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司制度的引入,人们发现,依照公司的“人格”观念,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而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当然属于企业。由此,早前已为学者所提出的“法人所有权”(后来改造为“法人财产权”)理论终于在事实上似乎取得了最后的胜利。
但是,仍然有不少学者继续坚持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理论,只不过对于这一“旧”的理论采用了某些似乎是“全新”的论据。
有学者在论述法人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的相互关系时指出:“公司对财产的所有权,概括成一个准确的法律术语,可以称为‘法人所有权’。……但法人所有并不否认股东所有,因为股东在其出资之后,并不丧失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作为论据,其他学者的有关著述被予以引用:虽然股东出资后享有的只是股权,但“股权却是所有权转化而来,二者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只是形态的不同。公司的股东虽然只享有股权,但公司的财产完全来自各个股东的出资,归根到底是属于所有股东共同所有。”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被用来作为证明立法上也“承认股东对其出资仍然享有所有权”的论据。
既然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股东也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则对于法人的财产,便当然发生了双重所有权问题,此与“一物一权”自然是水火不相容的。但同一学者并不这样认为。他一方面肯认在法人存续期间确实发生了股东所有与法人所有并存的现象,但同时又认为其与一物一权原则并不发生矛盾(或者说是表面看来发生矛盾,实质上并不矛盾),传统的一物一权原则并没有也不需要放弃。而此一双重所有不过是一物一权的例外,是社会发展与法律发展结合的产物。为此,该学者分析了其产生的原因:(1)物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股东投资后,财产的实物形态和价值形态发生分离,产生股东对物的价值形态的所有权和公司对物的实物形态的所有权之二元结构;(2)所有权权能的长期分离;(3)公司作为主体的出现。
但法人所有与股东所有又如何与“一物一权”不相矛盾呢?该学者解释道:法人所有权仅在法人存续期间才存在,但公司一旦终止,权能分离的原因也随之而丧失,剩余财产最终要返还给股东,从而使所有权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还正是所有权的弹力性的表现。该学者在此引用了澳大利亚斯托杰的论述:公司团体的独立财产并不影响其成员具有受益权和最终的所有权,即“残余的所有权”。该学者指出,对公司财产的最终支配权实际上是属于股东而不是属于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所有权概念和一物一权规则仍然适用。“我们说法人所有是一物一权的例外,是指在法人存续期间、法人占有财产而言的。当法人不复存在时,仍然应按一物一权规则确定财产的归属。”
(二)批评
我认为,前述法人财产双重所有权的观点在理论上不能成立,在实践上有害无益。
1.双重所有权之实质:所有权的“肢解”
任何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无一例外地都会从古代日耳曼法的财产权制度中去寻找渊源。但日尔曼法上的物权观念本身,是否当然可以成为改造所谓“传统”物权观念的科学工具或者武器?
关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在法律领域尤其是物权法上的对立,众所周知。但此种对立的根本原因,却不太受人注意。日本学者我妻荣就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物权概念进行了对比,归纳出五个不同特征:(1)日耳曼法以“使用”为中心(基于对财产的不同的各种使用样态认定其不同的权利);罗马法以“所有”为中心(将财产的使用视为抽象支配权的作用);(2)日耳曼法上,对物的全面支配和对财产的特定方面的支配,仅构成“量”的差异(将各种使用权视为各个相应独立的权利,特定财产的全面支配即构成使用权整体之集合);罗马法上,对物的全面支配与特定方面支配具有“质”的差异(将物的支配放入“所有权”此一富有弹性之单一支配权概念中,对物的部分使用被视为所有权暂时受限制之支配权);(3)日耳曼法之物权具有社会性(社会之身份支配关系原封不动地反映在物权上,公法之支配和公法之义务都被包含在物权这一概念中);罗马法之物权具有个人性(物权纯粹为私法上物的支配权;人的关系依亲属权以及债权而成立;将公法之义务视为存在于物权概念以外之内容);(4)日耳曼法承认对于集合物、集合财产上物的支配的成立(将构成单一使用的各种物,作为形成集合体之物进行处理);罗马法坚持“一物一权”主义(每个物不过是各个抽象支配权之客体);(5)日耳曼法采Gewere和支配权之结合(物之支配权之变动,追随事实上使用外形之变动);罗马法采本权和占有之分离(严格区分物之支配权和只是支配外形显现之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