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我们看见了两种不同的论述:
一种论述是直接论证集合物上得设立一个单独的所有权。据称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德国民法按照罗马法原理实行彻底的一物一权主义,否认集合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甚有不妥。因为日尔曼法从很早时起就承认对单个物的分别支配,同时也承认对各个物的集合而形成的对各个物的共同支配,这两种支配在日尔曼法中是同时存在,而且能够协调一致。据此,有国内学者认为,集合物可形成共同的交换价值,成为交换客体(如将整座工厂及工厂内的设备以某种价格出售),得在交易时从观念上将之与其他物分开,从而在观念上形成一个特定的独立物,成为单独的所有权客体。而集合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不是因为使用上的原因而是因为交换上的原因(集合物所具有的整体上的经济效用,使其能够形成总体上的交换价值),因此,只有在作为交易的对象时,集合物作为物权客体的价值才能表现出来。而日本学者川岛武宜的两段话,则被作为上述论证的论据:“当集合物的交换价值成为现实性的东西时,集合物的统一性存在于法的世界就变成了现实性的东西。”“使近代法中的集合物成立的时机,是该组成物之间的交换价值的关联,集合物的近代性格正是存在于这一点上。”而事实上,川岛武宜自己已经明确指出: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的所有权与对集合物的所有权同时存在是可能的。因为物的支配秩序,完全由物的利用决定。与此同时,另有日本学者更为具体地指出以“一群羊、商店内的全部商品、一个图书馆”为标的的交易,说明了“社会交易上发生了于一个集合物上得成立一个所有权的情形”。为此,“学者通说”认为,集合物只要具备三个要件(集合物与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具有不同的利益;不悖于物权特定原则;合于物权公示原则),则可将其视为经济上的“一物”而成立单一的物权。
另一种论述则以集合物上得设定担保物权为由,论证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有日本学者指出,近代以来发展迅速的担保制度从根本上冲破了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的束缚。从本世纪60年代开始,日本等国立法承认“企业担保”(亦称企业浮动担保,即以企业现有及未来取得的全部积极财产设定担保)以及“财团抵押”(以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设定抵押)。同时,对动产集合成立的“让渡担保”(包括以企业的全部机器设备或者商店内的统一规格的全部商品为标的担保)也大量出现。既此,不仅抵押权只能设定于有体物的传统被击破(在财团抵押中,抵押物包括企业享有的债权和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财产),而且集合物在担保物权法上的独立地位也被确立。由此,“法律不得不承认在由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及债权所组成的‘财团’上得设定抵押权”。就一物一权主义而言,“随着近代企业的发展,由于透过数物的有机结合,其客观价值已远远超出单个构成物的机械性总合,所以这一原则已需要修正。在各种财团抵押法中,企业财团被当作一个不动产或一个物,是为其例”。对于此种论述,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中跟进者甚众。
分析上述论证,首先可以发现,以“企业担保”、“财团抵押”等新型担保形式(担保物权)的出现为根据,证明一物一权主义应予修正,其理由不甚充分:
其一,一物一权意在清晰物的归属关系,限定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数个独立物上不得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否定一个物上得设定数个他物权,也不当然否定数个物上得设定一个抵押权或者其他担保权:数个独立物之作为一个整体设定抵押权,固然使一个抵押权得设定于数物之上,但抵押权为价值权(抵押权非为对抵押物物质形态的支配,而是对抵押权交换价值的支配),其设定于一物或者设定于数物,并不影响抵押物的归属,可以通过抵押权设定之技术上的操作来加以解决(例如,将构成集合物的数物施以一项总括性的抵押权登记,即集合物之抵押权登记,而不是将数物分别予以抵押权登记)。这样,虽然数个独立物之整体(集合物)被设定了一个抵押权,但构成集合物的数物之上并没有各自再行设定一个抵押权,并不存在双重抵押权的问题。而承认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则必须解决集合物的所有权与构成集合物的各独立物的所有权之重叠问题。因此,集合物之抵押权与集合物之所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法律承认一个抵押权得设定于集合物,不等于承认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
其二,无论“企业担保”或者“财团抵押”,其涉及的均系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知识产权及其他一切财产权利、财产利益)。此时的担保或者抵押的标的,已经远远不仅限于物。如果把包括权利和利益在内的积极财产整体称之为“集合物”(而不仅仅是数个独立物的聚合),则以此种“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抵押权来证明一物一权存在例外或者应予修正,是毫无道理的:即便此种“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抵押权,此种抵押权显然不是典型的担保物权,或者说,是担保物权的“另类”(如同质权得以财产权利为标得)。正如不能以质权得设定于财产权利之上来证明所有权亦得设定于财产权利之上一样,包括权利在内的所谓“集合物”上之设定抵押权,同样不能证明所有权得设定于此种“集合物”之上。
至于有关集合物上得单独设立所有权的直接论述,我认为,也有必要予以鉴别和讨论。
就一物一权主义的来源和根据,川岛武宜站在交易的角度进行观察,认定所有权的商品性是产生一物一权原则的基本原因。这一观点,对于克服完全建立于物之静态支配基础之上的一物一权观念的局限性,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关于小块土地的分割,关于土地与建筑物的相互关系,关于经济观念对于何物为“一物”之确定上的决定意义等,如果不从交易之需要的角度出发,是很难解释的)。但是,物之所有权的确定是否可以完全脱离财产归属的角度亦即完全取决于物之交换的需要?换言之,物的所有权从根本上讲究竟是一个静态概念还是一个完全取决于交易方式和交易内容的动态概念(例如,某台计算机上应当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当此台计算机连同另外9台同类计算机一并出售给同一客户时,如果说该10台计算机作为整体因而产生了一个单独的所有权的话,那么,前述某台计算机上原有的所有权是否还存在?)?进而言之,川岛武宜的观点如果走向极端(或者将其观点推向极端),以至于认为所有权与物的关系纯然决定于交易:交易不仅是所有权变动的手段,而且其本身就是所有权“产生”(包括“如何产生”)的依据,则是否仍然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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