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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

  而我妻荣认为,上述差异所发生的原因,归纳起来,严格地讲仅只两点:一是罗马法中以商人之交易经济为主,而日耳曼法中则以土地为中心之农业经济为主;二是罗马法多由抽象之概念构成,而日尔曼法则具有原封不动调整具体关系之特色。
  这里,必须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是罗马法系之物权概念而非日尔曼法上的物权概念,在近现代大陆法上具有决定性地位?
  对此,我妻荣认为,其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在近代,为打破封建制度,保障个人的自由,对于物之支配,需要排除与之相应之身份之支配;其二,为了使个人能自由支配财产,增加财产的利用价值,至少从物权之概念上,要设想出一种不受公法支配限制,具有绝对性之所有权。而以此为中心所构成的罗马法系之物权概念最为合适。
  很显然,近代大陆民法选择罗马法上的物权概念,选择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有其重要的历史原因。
  事实上,法国民法典编撰者在构建其所有权制度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如何改造中世纪遗留下来的充满封建色彩的以土地为中心的财产权制度的问题:法国大革命以前,法国的不动产所有权制度完全没有承袭古罗马法有关所有权的观念,相反,法国中世纪的习惯法所确定的土地权利制度,具有与日尔曼法十分相似的特征,这不仅表现为古代日尔曼法上的家庭共有权所遗留的影响,不仅表现为大部分土地被置于教会机构和慈善机构等团体,并构成“不可转让的团体财产”(biens des mainmorte),不享有商业上的自由,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表现为土地所有权的“肢解”即双重权利的设置,即封建地主享有的身份上的支配权(domaine eminent)和由佃农享有的使用上的支配权(domaine util),由此,土地成为两项权利(即“双重所有权”-propriétésimultanées)的客体。随着这种封建土地所有人的身份上的支配权转变为封建领主的特权,根据“普天之下,莫非王土”(Le Roi est seigneur en son royaume)这一古老的格言,产生了“皇权的支配权”的原则。而此种服务于皇权的“最高所有权”的思想,则成为论证国家权力对私人所有权进行干预的基本论据。
  法国大革命消灭了包括封建土地之身份上的所有权在内的一切封建特权,重建了被封建制度肢解的所有权。为此,革命的立法给予土地所有权以绝对性、私人性和永久性,将土地所有权牢固地“置放”于土地经营者(农民)头上,从根本上摧毁了身份上的所有权及封建特权。法国民法典的编撰,则进一步确认了私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使土地所有权成为一种纯粹的财产权利,并为防止封建制度在土地问题上的复辟进行了各种制度上的构建。
  由此可见,从欧洲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到资本主义时代的“一物一权”,历史演进所展示的绝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技术的变化,而是表现了人类社会摧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清除财产上的封建身份束缚、醇化财产并进而醇化人格(建立一种消除一切身份依附关系的、自由平等的人格制度)所作的重要努力。
  而任何一种“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无论其采用何种解释,其实质均在于对所有权的肢解。这种肢解,不仅改变了所有权作为一种最为完全、最为彻底的支配权的基本性质,否认了所有权的绝对性或者排他性,弱化了所有权制度规范财产归属关系之“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破坏了物权制度最为基本的观念,而且有可能使一种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死灰复燃!君不见,如果承认在法人财产上得设定双重所有权,那么,在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上当然也可以设定各种类型的双重所有权。而财产在“使用领域”的支配(法人基于使用而对财产在所谓“实物形态”上的支配权)与财产在“身份领域”的支配(股东基于身份而对财产在所谓“价值形态”上的支配权)之二元所有权结构一旦确立,现存的所有权制度即会因所有权的肢解而丧失其逻辑支撑以致崩溃。
  2.双重所有权的效果: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
  法人制度的全部意义,在其对团体人格的塑造。具有“实体性”的团体的存在,是赋予团体之人格的前提,但法律赋予团体以人格的目的,是使其成为民法上权利义务的独立载体即交易主体。而团体之是否适于成为交易主体,又取决于其是否拥有“实体性”的财产亦即独立的财产。无论团体的财产来源于团体成员的共同出资,或者来源于捐助,或者来源于国库(国有资产),该财产必须与团体发生归属上的关系,亦即财产必须脱离一个“实体”(个人人格或者其他人格)而归属于作为另一个“实体”的团体。否则,即使是人的集合,也不足以形成实体性的团体,不足以形成集民事权利义务为己身的“交易者”。与此同时,赋予团体以人格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限制投资风险以鼓励投资。当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时,团体也就可以成为财产责任的载体。而团体财产的独立,则是团体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由此,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使团体脱离团体各个成员的人格而独立存在,成员的变动不影响团体的独立主体地位。团体的行为由团体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而不及于团体成员的其他个人财产,如此一来,个人的投资风险被限定在一个有限的范围(有限责任),从而可以鼓励私人资本投资的积极性,推动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正是这种通过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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