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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

  质言之,团体独立人格的形成,以团体与特定财产之间建立直接的、排他的支配关系(所有权)为条件,以团体人格完全脱离其成员(股东)的人格为条件,并由此形成法人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而股东如果对其投资或者公司财产仍享有所有权(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则公司就没有真正归其所有的独立财产,而公司因此也就不成立其独立人格,在这种情形,公司的人格不过是股东人格的替代物,或者说,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必然发生混同。
  可见,所谓“股东出资之后并不丧失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的观点,公司财产之双重所有权的观点,均从根本上背离了法人制度的基本观念,此种背离,实质上就是对法人独立人格的否认。
  3.双重所有权的论据:所有权概念及理论的扭曲
  可以说,迄今为止,我国有关企业财产之双重所有权理论所采取的全部论据,均建立于对所有权概念及其相关理论的恣意扭曲的基础之上。而有关学者在其物权法著述中对此问题的论证,实质上仍然是以往之旧学说的重复。
  (1)关于“实物形态的所有权”与“价值形态的所有权”的区分
  民法上之所有权,为财产权之一种,物权之一种,私权之一种;民法上之所有权,为对有形财产之全面的直接支配权利,这种支配,表现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倘若离开前述所有权的基本定义,有关所有权的任何讨论都是无法进行的。但企业财产之双重所有权理论的支持者们,无一例外地拒不遵守学说研讨的游戏规则,任意偷换概念。
  凡倡导所谓企业财产之双重所有权者,其意不过在于试图确认股东的“所有权”。而公司的独立人格及由此而产生的、无法被否定的公司对于财产所享有的独立支配权(包括对有形财产的所有权),当然成为实现此种意图不可逾越的障碍。为此,他们能够做的唯一的事情,便是偷换所有权概念本身。而经济学乃至社会学有关财产的某些性质分析或者观察角度,则常常是用来达到上述目的的手段。对此,早前便有人便提出公司财产存在所谓“使用价值形态的财产的所有权(常态所有权)”与“价值形态的财产所有权(变态所有权)”之分,前者为公司所享有,后者为股东所享有。而所谓对公司财产的“实物形态的所有权”(为公司享有)与“价值形态的所有权”(为股东所享有)的区分,不过是前述种观点的另一种“变形”而已。
  不可否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理解,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之间确实存在一种“归属”关系:公司财产及公司本身系为股东的利益而存在,支配公司财产的意志为股东的共同意志。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理解,倘若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则股东一旦出资,其即丧失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股权。股东与其出资的财产之间、与公司财产之间的直接支配关系,被公司人格所切断。股权的对象不是作为实物形态的公司的财产,而是抽象地潜存于公司总资本中的一种价值资本额,其针对的绝不是财产本身。如果说股权也隐含着对公司财产的“支配”从而也是一种“所有权”的话,那只能被表达为所谓“虚拟的资本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所表现的不过是一种泛化了的“拥有”或者“支配”关系。此种意义上的“所有权”表达,可以存在而且事实上存在于社会科学的一切领域(甚至在法学领域,人们也不妨说对专利和注册商标以及其他无形财产享有“所有权”)。但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只能是人对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权利。由此可见,对于同一财产所作的所谓“使用价值”或者“实物形态”的所有权与所谓“价值形态”的所有权的区分,即使可以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说明在公司形态之下财产的某种特别的“归属”关系之复杂结构,但试图据此论证存在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双重所有权,正如依据事实上甚至立法上存在所谓“专利所有人”的表达而论证存在“专利所有权”一样,实在是徒劳无益。
  质言之,所谓“股东所有权”(“价值形态的所有权”)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说实话,在论证立场和品格上,企业财产双重所有权的各种理论远远不如“两权分离”以及其他一些更加难以成立的理论来的坦诚。典型的“两权分离”理论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对财产享有经营权或者法人财产权(一种他物权),而其他一些理论或者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一种新型权利)”,或者认为公司享有对公司财产的法人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但股权性质上“只是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或者认为“股东享有对公司的所有权,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等等。这些理论的共同性在于,不去试图改变财产“所有权”(至少是公司财产所有权)的特质,不去模糊和偷换公司财产“所有权”本身的概念。因此,“两权分离”理论和类似理论(公司享有非为所有权的“法人财产权”)除了不能说明公司的独立人格之外,其论证严格遵循了“一物一权”原则,至少在观念上完全符合人们有关所有权的基本认识;而认为“股权是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之有机组成部分”的观点,不论多么难以理喻,却小心翼翼地不敢将股权认定为单独的所有权,表现出一种学术上的谨慎;至于认为“股东享有对公司的所有权”的观点,虽然变换了所有权的概念(“公司”成为所有权的标的),但此种变换是公然的、不加遮掩的,故至少不构成“偷换”,同时其无意之中也严格遵循了“一物一权”原则(“公司财产”为公司享有的所有权的标的;“公司”为股东享有的所有权的标的,两项所有权并非设立在同一项标的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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