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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的若干看法

  意见证据规则的合理例外主要有:不能以其他方式表达的例外,如有关听觉和嗅觉的问题、感情问题、车辆速度等,证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评价和判断。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言(相当于我国的鉴定结论)也被归入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应当注意,对于这两个例外,都允许提出反证[1](P.199-200)[29](P.683-690)。
  6.直接规则
  直接规则是指证据材料必须经过直接审理才能被采纳为判决的证据,凡是不能以直接审理方法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3](P.383)。该规则强调的是作为判决的证据必须能够由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质证。
  7.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个证据材料只有在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作为佐证的证据必须是独立的和充分的,并与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派生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的佐证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明力弱的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从而证据必须具有一定的数量,才可作出裁判。该规则在只有刑事被告人自白的情形下意义更大。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一方的真实自认,在确认其真实时,法院则应当据此作出判决。
  8.豁免规则
  根据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实现真实并非是诉讼证明的唯一目的,由于诉讼证明可能对社会和个人作出不良侵害,因此有必要将诉讼证明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因此,往往禁止某些证据的提出和采用,即豁免规则,又称特权规则。在国外,其具体情况主要有:(1)律师――当事人的特免权;(2)医生――病人的特免权;(3)夫――妻的特免权;(4)国家秘密;(5)商业秘密;(6)新闻信息来源,等等。当然,这些豁免都有着例外。国外的豁免规则很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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