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完善的证据制度体系体现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要求:(1)证据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权利的实现。建立于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上的现代诉讼,应该是保证当事人双方作为对等的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诉讼程序,并在程序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论据和证据[6]。当事人通过诉讼权利的顺畅行使而达到实体真实的再现,进而实现自己的实体权益。
(2)证据法中有关证据的提供、辩论和认定等规则,内含着规范法官行为的意义,要求法官平等地尊重双方或各方当事人提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不得恣意妄为和滥用权力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另一方面,明确合理的证据制度指导着法官作出适法和适当的行为,并且便利法官审判案件,如法官可根据证据规则直接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结论,避免法官不必要的查证;法官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无法认定情况下直接根据证据规则确定举证责任负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等[3](P.384)。
(3)证据法为裁判提供正当的根据和内容。如上所述,证据法起着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限制法官恣意的作用,从而在程序方面增加了法院裁判的正当性。程序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诉讼所发现的真实是当事人所信赖和所选择的真实,从而在实体方面增强了法院裁判的正当性。上述所言,实际上也体现出程序保障的内涵,即“通过程序一方面保障当事者的诉讼权利,或者说保障当事者在这些权利中体现出来的主体性和自律性;另一方面又保障诉讼、审判本身的正当性”[7](P.152)。
二、有关民事证据制度的若干问题的看法
建制完善的证据制度体系,在理论研究方面,首先要论证和明确证据制度的价值和目的所在;其次要全面而深入地探究古今中外的证据规则所内含的利弊及其实际运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同时结合我国诉讼制度改革中所引进的一些较为先进的证据规则,以期获悉这些证据规则在我国实际运作中的情况,以资立法时考量。
无论如何,一种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都是一国法律文化和诉讼证明一般机理的有机融合,其中少不了本国人民的偏好因素,因此一种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要为本国人民所接受并发挥出实效之关键是要适合本国国情。二战后,尽管日本
刑事诉讼法以美国法为模式而制定的,这只不过是在制度层面接受了美国刑事诉讼模式,但在现实运行中仍保持自己的特点,其显著表现在日本刑事司法的重心仍在侦察阶段而非公审阶段[8](P.13~14) 。
我国证据法应当充分体现和遵从我国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同时应以当事人主导原则为其制度基础。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是当事人所信赖的事实,因此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提供和审查应由当事人来进行;法官应当处于中立的地位,通过组织和协调程序以及调动当事人程序主动性来推进诉讼。因此,证据法应该提供和保障当事人拥有足够手段获取必要证据,同时应该保障当事人享有充足机会提出主张和证据,从而确保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的实现。另一方面,证据法应当能够约束法官的恣意,确保法官公正对待当事人,并且便利法官作出裁判。
制定证据法,需要处理解决的问题众多,本文仅就下列问题予以探讨:
(一)立法体例
综观世界各国现行的证据法体例,主要有两大类:
1.英美法系的证据法来源于普通法法院的判例,其渊源主要是判例法,但是,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英国、美国、加拿大、印度等)在进入本世纪相继颁行了证据法典。①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中许多已颁行了单独的证据法典,所以在立法上证据法与诉讼法是分立的,比如美国就分别制定了《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联邦上诉程序规则》(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等。其中又有两种情况:(1)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规定了民事证据法律规范和刑事证据法律规范;(2)制定专门性的证据法典,如英国1968年制定了《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
2.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一般是成文法,但是并非是独立的证据法典。大陆法系证据法的具体规则分散于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中,因而在立法上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与诉讼法不是分立的。比如,法国把民事证据法分立于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等之中,而民事诉讼法典只规定有关证据的程序问题。其理由是: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对诉讼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采纳问题涉及实体法,而证据的提出等问题则属于诉讼法范畴。法国的这种做法已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缺陷[9](P.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