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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的若干看法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一定情形下,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关于证明责任倒置问题,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有着本质的不同。大陆法系立法上的证明责任倒置是建立在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分类的分配标准之上的,大陆法系学者也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前提来讨论。Rosenberg式法律要件分类说标准的确立,是在立法上还没有承认现代型侵权诉讼的无过失责任之时。法律要件分类修正说学者主张,在现代型诉讼中,免除受害方承担权利成立要件事实中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改由加害方从妨碍、消灭或限制权利的要件事实角度对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倒置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一“正置”为基础而产生的概念。可见,证明责任倒置问题的研究必须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方能展开。而我国学者在讨论证明责任倒置时,并没有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也没有意识到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一“正置”的存在,所以无法说明何谓“证明责任倒置”。再者,我国理论界就何谓“正置”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看法,“倒置”就更难以说清楚了。上述我国所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非是在诉讼中发生的,而是以司法形式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标准进行修改。由于它们表现的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性与例外性的关系,并不随具体诉讼的进行情况发生变动,因而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意义上说并没有发生倒置。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在一个具体诉讼过程中要使证明责任发生倒置,实际上是对制定法本身进行修改,这种修改意味着法官在发现法、创造法或进行“形成法型诉讼”[16]。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不是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而是由否定该主张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对弱者和强者利益合理权衡的结果,其积极意义应当给予充分肯定。但是,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应当采法定主义,并且法律规定时应当保持一定的慎重和高度的明确,因为,举证责任倒置毕竟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
  设定举证责任倒置所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举证的难易。这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1)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2)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一般地,由举证容易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2.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宗旨。实体法平衡着相互冲突的利益。对于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律往往选择保护弱者。而证明责任倒置就是基于对弱者的保护来设定的。如在消费者和商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之间、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和产生污染源的企业之间、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肇事者之间,法律总是尽可能地作出有利于受害者的规定[24](P.159~1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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