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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的若干看法

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的若干看法


邵明


【关键词】制定  证据法  看法
【全文】
  一、我国制定证据法的必要性
  本文所述的证据法典是指诉讼证据法,包括民事诉讼证据法、刑事诉讼证据法和行政诉讼证据法。所谓证据法,是指有关诉讼中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即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证明对象、要证事实)时应遵循的法律规范[1](P.1)。
  制定一部完善的证据法典在我国已是不可或缺的事了。就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而言,证据规则贫乏,内容粗放,有关证据的规范散置于三大诉讼法典及其他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制度体系,例如我国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只有8条,《民事诉讼法》只有12条,《行政诉讼法》只有6条。不仅如此,现行的证据规则多从积极方面对证明力进行规定,较少从消极方面进行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从而内含较多的不合理性因素。对于以上缺陷,虽然已经通过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弥补,但是司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内容十分简单,且合理性在实践中和学理上已经受到了怀疑。从而导致了我国现有证据制度难以甚至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和功能,最终将导致我国司法公正和依法治国方略难以甚至不能实现。
  目前,我国司法改革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着证据制度而展开的,改革中遇到的问题需要解决,一些合理经验需要总结,各地司法机关在改革中的不同做法也需要依照法治原则予以统一。司法界和理论界有关制定证据法的呼声日高。就法治发达的国家来看,其证据制度都较为完善。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并未表现为独立的证据法典,其证据规范分散于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中,但是在数量、内容上我国均无法与之相比。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在上个世纪相继颁行了证据法典,比如美国制定了《联邦证据规则》、英国制定了《民事证据法》。
  我们认为,制定证据法典或者民事证据法典,将系统地规定有关诉讼证明和证据规范,便利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系统地理解和准确地运用,从而充分发挥和实现证据制度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概然地说,证据法的功效体现为促成宪法、诉讼法和实体法目的和价值的实现。具体说,
  (一)证据法目的的设定是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的,或者说证据法在其作用领域或效力范围内致力于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或法价值的实现。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的同时,也保障国民享有生存权、自由权、人身权、财产权及诉讼权,而证据法就是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在其能力范围内竭力保障上述基本权的实现。在此前提下,证据法把宪法中关于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具体化为证据法的具体规则或规范。比如,不得强制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1款、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等);禁止以强迫、拷问、威胁等非法手段或程序收集证据(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等),都相应地体现在证据法规范之中。我国宪法第33条中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规定在证据法中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提供证据权和辩论权,及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具体规则。再如,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相应地,现行《刑事诉讼法》从第32条到第39条集中规定了辩护制度,而辩护制度的许多规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诉讼证据或诉讼证明。
  (二)“审判是一种把一片片证据拼在一起的工作”[2](P.28),即是说,审判和诉讼的实质内容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活动。证据法主要是涉及对案情的认定,即从审判上确认法律事实的规则 [3](P.13)。英美学理也认为,证据法是论述法院在确定争执中的事实时所遵循的程序[4](P.17)。证据法作为程序法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诉讼程序所固有和既成的程序和规则,如果失去了证据法则,那么诉讼程序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形式[3](P.14)。陈朴生先生就刑事证据法阐发了同样的观点。他认为,刑事证据法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部,是“规定刑事诉讼上应待证明之对象,可为证据之材料与搜集、调查及其利用方法诸法则”;刑事证据法是手段法,而手段法重在完成某种目的应采用如何合理的手段;刑事证据法即通过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实,为法院裁判提供事实基础,从而有助于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实现[5](P.1~3)。因此,离开证据(法),诉讼机制就不能正常运行,诉讼法的目的和价值就不能实现,实体法的目的和价值也随之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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