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诉讼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是证据法性质和内容的集中体现。证据规则对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律师等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法律约束力。英美法系学者一般认为,证据规则决定着证据的可采性,创设和规范各种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相互之间的关系[26](P.1)。
我国也存在着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比如,
民事诉讼法第
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第
27条中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中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反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内容。但是这些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均是零散的、不全面的,总体上说我国还没有建立起较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
我国在借鉴国外证据规则来建立自己的证据规则时,首先应当明了国外确立具体证据规则的背景和缘由。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因采较彻底的对抗制,并为适应陪审裁判的要求,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为当事人的责任。为把握案件争点、限制辩论范围、并籍以拘束当事人任意证明行为和防止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行为给陪审团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其证据规则较为复杂,而且证据规则重在如何提出合理的证据,即具有许容性的证据。大陆法虽采当事人主导原则,但在诉讼进行和证据调查方面法官具有一定所职权,因而其证据规则重在限制法官恣意,是其规定较为简单;并且由于使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证据应经合法调查始可定其取舍,所以证据规则重在调查证据程序;同时为使法官能够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发现实体真实,法律形式上的限制少得多[5](P.4-5)。比如,德国的证据法受自由评价原则的调整,即法官不受任何形式证据规则的约束,能够采用自身判断的、合乎情理的自由裁量权来评价当事人提出的证据[3](P.380)。由于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是确立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并且基于对法官恣意的约束(我国法官违反法定程序的恣意妄为的情况甚为普遍)和对法官采纳及认定证据的指导(我国法官法律素质和审判技能的严重低下),因而可以较多地吸收和借鉴英美证据规则。同时,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证据规则,也应给予充分关注。如法国的书证优先原则,即书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集中表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 该原则对我国的启示:在我国目前道德约束力较弱的情况下,为限制法官的恣意,在一定范围内强调书证的优越性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27](P.89)。
同时,还应当全面了解国外证据规则的内涵,即不仅了解其原则性规定,也得了解其例外性内容。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机关原则上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确定案情和作为裁判的根据[28](P.298-299),但是,在立法和司法中,也存在着不予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比如:(1)由于书证和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客观性,而且调查收集手段方法是否合法对其真实性和相关性没有什么影响,因此对于书证、物证往往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执法机关通过合法手段同样或者最终可以获得的证据,这是避免重复查证。对于上述证据在补办有关手续之后,即可作为定案的证据[1](P.196~197)。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一直致力于通过修改传统的证据规则来适应现代科技和社会生活的发展[29](P.712-727)[30],其重要表现就在于其证据规则的适用例外愈来愈多,譬如,由于暴力主义和违法药物引起的事故,排除规则的例外越来越多[2](P.257);传闻证据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大,致使反传闻规则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空壳[2](P.94-128),英国1995年修订的《民事证据法》已经承认了传闻的可采纳性[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