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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的若干看法

  我国的证据法将采用何种体例,目前主要有如下看法:(1)采用统一证据法典体例;(2)制定专门性的证据法典,即分别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刑事诉讼证据法和行政诉讼证据法;(3)将民事诉讼证据法、刑事诉讼证据法和行政诉讼证据法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行政诉讼法典之中。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如果分别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刑事诉讼证据法和行政诉讼证据法,那么可将民事诉讼证据法规定在民法典之中。
  有人认为,如果建立统一证据法典的体制,势必倒退到我国旧时刑民不分的历史时期。如果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规定在一起而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视为刑民不分的话,那么统一证据法典这样的立法体制确实是所谓的刑民不分,并且像这样的刑民不分就是在现代法律社会中也是屡见不鲜的。从本质上说,刑民不分的内涵和不合理性是,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不加区别地适用于诉讼案件,或者说是将刑事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不加区别地适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或刑事法律规范或民事法律规范)。在我国古代,刑民不分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诉讼案件一样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即民事诉讼刑法化。
  事实上,我们强调制定统一证据法典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规范、规则和原则都是相同,在法律属性和效力等方面民事、刑事和行政还是有所区别的,并且在具体适用上必须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适用相应的证据规范和规则。我们主张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主要是根据立法学上的原理和原则来考虑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必须规定的问题,例如证据的涵义、特征和种类;推定;司法认知;证据的审查和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等等,就存在着诸多共同的内容和规范。如果这些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行政诉讼法典均作出规定,必然是规范层面上的重复规定,从而违背了立法学的基本原理。如果将这些共同的问题规定在一部证据法典中,则避免了上述弊端。同时,一部统一的完善的证据法典既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明的共同问题,又规定其相异问题,按照合理体系将这些问题进行规定,将有助于诉讼证明规范的系统化。并且,统一的证据法典便利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明的一般原理和共同规范,以及特殊原理和相异规范,从而提升诉讼证明活动的规范性和便捷性。美国的统一证据法典《联邦证据规则》,在证据立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以及适用上便捷性,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我们强调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并不认为有关诉讼证据或诉讼证明的所有规范都规定在证据法典之中,实际上证据法典主要是规范诉讼证明的程序内容,具有较高的稳定性。至于诉讼证明的一些内容,比如举证责任倒置等,可以合宜地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此可以更适切地体现和实现实体法的目的和价值。
  (二)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举证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应达到的程度或要求。诉讼证明标准是对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只有达到这一限度才能免除举证责任承担者败诉的结果责任,才能对案件作出判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1条等规定,证明标准统一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我国采取的是一元化证明标准。并且我国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实质真实、实体真实),即诉讼中对案情的证明要达到绝对真实(案情的本来面目)。
  在英美法系中,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确立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刑事案件应达至超过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而民事案件则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10]。大陆法系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需要高度盖然性,即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11](P.213) 。但是,总体上说,两大法系所要求的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程序真实”)[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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