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在德国普通法时代,所谓近现代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概念尚未明确形成。在此历史时期,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密不可分。法学家和法律界普遍赞同古罗马诉讼制度将实体法主体与诉讼法主体视为一体;人们所获的裁判上的救济,认为系基于个别的诉权所赋与,通常须有“事件适格”的存在,即当事人应当是系争实体法律权利关系的主体,亦即采“实体当事人”的概念和标准。因此,没有形成近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概念的必要(参见〔日〕中村宗雄:《诉讼遂行权の系谱的考察》,载《民事诉讼杂志》,第3号第1页以下)。
〔6〕前引〔2〕,三ケ月章书,第225页。
〔7〕参见邵明:《民事诉权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6页以下。
〔8〕参见〔日〕小岛武司:《现代型诉讼的意义、性质和特点》,《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3页以下。
〔9〕参见前引〔7〕,邵明文,第79页以下。
〔10〕前引〔4〕,张卫平书,第138页以下。
〔11〕〔日〕福永有利:《当事者适格理论の再构成》,载山木户克己教授还历纪念集《实体法と手续法の交错》(上册),有斐阁昭和53年版,第53页。
〔12〕参见王甲乙:《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6页以下。
〔13〕参见〔日〕兼子一:《新修
民事诉讼法体系》,酒井书店昭和40年版,第158页以下。
〔14〕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页以下。
〔15〕传统理论中存在广义“诉的利益”的概念,其涵义包括:(1)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权利保护资格) ,其探讨的是,何种事项为私权的问题,涉及司法权的界限和法院主管问题 ;(2)当事人适格;(3)(狭义)诉的利益。“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和“当事人适格”问题,如今已发展为另一套理论。因此,理论上常常将“诉的利益”作狭义理解,而独立探究。有关诉的利益理论,参见邵明:《诉的利益》,《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
〔16〕我们也应当看到,在确认之诉中,通常情况是,有确认利益(诉的利益)的人即为适格当事人,适格的当事人即有确认利益,所以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是同一的。就群体诉讼而言,“集团性”(人数众多)同时作为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的一个要素。
〔17〕参见前引〔4〕,张卫平书,第136页以下。
〔18〕参见前引〔8〕,邱联恭书,第12、16页。
〔19〕参见前引〔4〕,张卫平书,第137页以下。
〔20〕参见前引〔8〕,小岛武司文。
〔21〕转引自前引〔12〕,王甲乙文。
〔22〕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57页。
〔23〕转引自前引〔22〕,邱联恭书,第169页。
〔24〕参见前引〔22〕,邱联恭书,第157页以下。
〔25〕参见蔡志方:《论诉愿与行政诉讼的诉权》,《万国法律》1997年第10期。
〔26〕公司的董事、经理或高级职员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而给公司造成损害并应承担责任,或者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公司本应为其合法利益行使诉权,但它怠于行使而不追究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此时股东依法有权代公司之位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请求赔偿之诉。英、美、法和日等对此都作了规定,我国现行法虽没有此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发生过这类诉讼。例如,199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派生诉讼案件,认可了股东拥有这方面的诉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大学:《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2),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14页以下)。
〔27〕关于股东代位诉权的基础或者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有诸种看法:债权人代位权说、受益权说、股东权说、广义当事人说和诉讼担当说(参见江伟、段厚省:《论股东诉权》,《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通说认为,股东代位诉权是一种共益权而非自益权(参见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页以下),股东代位诉讼属于诉讼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