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
Development of Theory of Legitimation of Litigant
邵明
【关键词】民事诉讼 当事人适格 理论 发展
【全文】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或正当当事人理论)在现代社会的新发展,并不在于系统阐释和讨论当事人适格理论。当事人适格理论,初期认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诉讼当事人,后来用管理权的理论来扩大当事人适格,并在其延长线上进一步扩大适格范围,最后发展到象美国法认定集团诉讼制度来解决消费者诉讼的时候,也用当事人适格来解决该问题。〔1〕
一、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
所谓当事人适格,简言之,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日本民诉法学者三ケ月章认为,当事人适格系指“对于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透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2〕我国台湾学者王甲乙等认为,当事人适格系指“当事人就具体特定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因而得受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之本案终局判决者”。〔3〕
就具体特定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的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此种权能或权限,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理论称之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Prozessfuhrungsrecht,Prozessfuhrungs-befugnis )。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而是指在某个具体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的资格或权能。〔4〕对特定的诉讼或诉讼标的有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的人,或者就特定诉讼有当事人适格的人,即为本诉讼的正当当事人(die richtige Partei)。因此,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其涵义基本相同。
近现代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正当当事人或当事人适格的概念是在德国普通法末期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以后产生的。〔5〕在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之初及以后很长一段时期,诉讼法被认为从属于实体法,所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因仍被认为依据于实体法律关系。因此,诉讼当事人就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即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即使是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为他人进行诉讼的人都被认为是代理人,而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称之为“形式当事人”。
在这一历史时期,由于在一特定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是系争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所以,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即是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承担的实体义务。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这种管理权或处分权源自于实体法的规定。〔6〕笔者认为,传统理论所谓的“管理权或处分权”实质上就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只不过是将实体权利作种类上的重新划分或者说是实体权利的代名词而已。〔7〕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强调: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从当事人适格理论的角度来看,我国传统诉讼当事人理论与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基本上是一致的。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也是基本上以此来规定诉讼当事人,如第108条中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的新近学说
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直接根源于对传统当事人适格基础的质疑,而质疑直接来源于纷争的现实,如诉讼担当、群体诉讼、民众诉讼等。现在,学者们认为仅仅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诉讼问题是很不够的,把当事人适格基础完全归于管理权处分权不符合诉讼的现实发展与诉讼目的。在学说中,尝试着通过扩大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来解决诉讼担当和群体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并以此为契机重新确立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发展了当事人适格理论。
事实上,当事人适格及其基础以及对此作理论上研讨,对于系争或受裁判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来说,意义不大,因为既然是系争或受裁判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当然属于适格当事人或正当当事人,但是,对于诉讼担当和群体诉讼等意义较大,因为在诉讼担当中非系争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在群体诉讼中群体成员(诉讼代表人)代替群体其他成员作为诉讼当事人,其根据何在?就需要通过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作出合理而充分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