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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

  三、诉讼担当、群体诉讼与当事人适格理论
  
  (一)诉讼担当与当事人适格理论
  所谓诉讼担当(Prozessstandschaft des Dritten ),又称诉讼信托,是指非系争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代替系争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以诉讼当事人身份进行诉讼。但是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系争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名义之下。诉讼担当的意义在于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信托),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拥有诉权,使本来不适格当事人成为适格当事人。诉讼信托因授权方式不同可分为:法定的诉讼信托和任意的诉讼信托。
  法定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和进行诉讼。法定诉讼担当人又可分为两类:
  1.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比如代位债权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等。传统理论认为,此种情形下的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依法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所拥有的管理权或处分权。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似乎显得有些牵强。一般而言,享有实体权益就相应地拥有诉权,即实体权益主体和诉权主体是同一的,然而两者分离(须有充分合理根据)的情形在现代社会已是屡见不鲜的了。在两者分离的情形中,诉权可以独立于实体权益(主体)而赋予他人。法律赋予某人对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然而如果法律没有赋予其享有相应的诉权,那么该人就不得行使他人的诉权,因为诉权是公民所固有的基本权利,没有经过该公民的同意或者法律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取得其诉权或者行使其诉权。对于此种法定诉讼担当人,法律赋予其拥有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为了其更有效地行使管理权或处分权,法律便同时赋予其相应的诉权。既然是法定的诉讼担当,其诉讼担当的资格即为法律所赋予。那么,法定诉讼担当中,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是法定的纠纷管理权。
  2.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这类诉讼担当人主要是职务上和公益上的当事人。这类当事人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以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而被赋予当事人的适格。例如,德日法英美等国公益性诉讼(包括人事诉讼、环境诉讼以及有关公益性或国家政府的财产诉讼等)中的检察官;美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可就因违背反托拉斯法的竞争行为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英国公平交易局局长可对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和违反公益的限制性商业协议行为提起诉讼;按照香港《政府诉讼程序条例》有关规定,所有因合同争辩对政府提出的诉讼一律以律政司为诉权主体;在海难案件中,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就是适格的当事人,等等。当然,因各国法例不同,此类当事人适格的具体情况也不尽相同。此外,还有派生诉讼中的股东。〔26〕在派生诉讼中,实体利益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然而依据法律的规定股东有权代公司之位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请求赔偿之诉。〔27〕由于这类当事人对他人(被担当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因此,所提起的诉讼,一般是禁止侵害或损害赔偿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因为这些诉讼判决不涉及处分被担当人受判决的实体权利或财产。〔28〕显然,这类当事人的适格基础并不是对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所拥有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而是法律赋予其拥有对有关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纠纷的管理权。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任意诉讼担当中,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实体权利主体明确授权的纠纷管理权,即意定的纠纷管理权。德、日及我国台湾以往的法律中和理论上,原则上禁止任意诉讼担当,旨在防止一般第三人利用诉讼信托行为包揽诉讼(即禁止诉讼信托原则),〔29〕破坏律师诉讼代理制度(特别是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妨碍司法制度健全运作。但是,学者及判例认为,为了律师的职业利益而限制当事人自由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而且是否选择任意诉讼担当本来是当事人的自由,如果无端地限制任意诉讼担当反而不利于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无弊端的条件下,于必要时或者在合理的限度内应当就个案允许为任意诉讼担当。〔30〕任意诉讼担当在现代型诉讼或群体诉讼中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当然其间有关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问题也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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