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理论上又出现了一种新见解。此见解认为,“应当直截了当地承认集团诉讼具有实现公共政策目的的现实功能,应当允许作为审理对象的事由并不直接牵涉起诉人的利害关系却涉及一般公共利益的集团诉讼的存在。”这种见解强调起诉人无须与集团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为了实现或发挥集团诉讼的形成政策和实现政策的功能,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行使诉权。按照这种观点,之所以在集体的背景下采取诉讼的形式促成公共政策的改变或公共利益的实现,旨在通过法院与公众之间关于公共政策问题的对话产生有拘束力的方法,并在正当程序的展开过程中使这种改变或实现获得正当性。〔43〕
2.日本群体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
日本(包括我国台湾)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被选定人成为适格当事人是由于全体共同利益人的“选定”行为,即明确和特别的授权,这种选定或授权行为类似授与代理权的单独行为。换言之,选定当事人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全体共同利益人的明确“授权”,这种“基础”不同于传统当事人适格的基础。
选定当事人诉讼中,被选定人的当事人资格的获得是在“授权”之时,在此之前被选定人对被代表人的实体权益并没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其当事人资格实质上是对诉讼或纠纷的管理权,这种管理权的正当性根据是全体共同利益人的“授权”, 这种管理权的有效期始自诉讼开始终于诉讼终结。与之不同的是,传统当事人适格或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根据法律所享有的对实体权益的管理权或处分权,并且这种管理权或处分权在诉讼之前就享有。应注意的是,被选定人在诉讼中同时具有双重身份:一为原有的实质当事人(为自己权益进行诉讼),另一为形式的当事人(代表其他共同利益人进行诉讼)。
日本学术界的有力说认为,在提起诉讼之前为解决纠纷与对方进行交涉等活动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不必特别由各被害人的授权,应当承认其当事人适格,其适格的基础是“纠纷管理权”。〔44〕“纠纷管理权”的意义在于根据提起诉讼之前与对方进行谈判交涉的实际活动来判断原告代表诉讼群体的资格。这种观点的归结是实际上不考虑单独的个人有代表资格,而是以复数个人或一定团体为前提来赋予当事人适格。而且,只有承认了原告具有代表诉讼群体的资格,无论诉讼最终取得的判决有利或是无利,其效力都将拘束所有利害关系人。这可以说是接近于美国集团诉讼的见解。同时,在根据纠纷中进行交涉的活动能力等来判断当事人适格这一点上,该观点与德国团体诉讼又有共通之处。〔45〕日本学术界对于美国集团诉讼和德国团体诉讼一直保持着高度的热情,“纠纷管理权说”便是这种热情的结果。
可是,“纠纷管理权说”在理论上受到了批评,并且实务上对此说也采否定立场,比如,日本最高法院1985年12月20日就丰前火力发电所操业制止事件的判决认为,法律上既无规定,又未经当事人授权,第三人欠缺取得诉讼遂行权的根据。于是,持“纠纷管理权说”的学者进行了理论上的再探讨,将纠纷管理权以任意诉讼担当的法理予以补强。任意诉讼担当的法理是,对担当者赋与管理权,且基于该管理权实施管理行为,应认其就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与权利主体同程度的知识作为要件。而此种要件似可认为与纠纷管理权的发生相等。〔46〕但是,如上述,笔者认为,在任意诉讼担当中,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意定的)纠纷管理权。
3.德国群体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
德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UWG)、《普通交易约款法》(AGBG)、《贩卖折扣法》(RabattG)、《贩卖附奖法》(Zugabe VO)、《发明
专利法》(PatG)、《新型
专利法》(GebMG)、《
商标法》(WZG)等特别法明确规定,特定的社会团体(消费者保护组织、行业组织等)为了维护其成员或受其保护者的合法利益,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这种诉讼类型即团体诉讼(Veabandzklage)。团体诉讼中团体提起诉讼并不是为了该团体的自身利益,而是为了团体成员或受其保护者的利益。从事实上看,特定团体提起和进行诉讼是以团体成员或受其保护者的合意或共同意愿为基础的。〔47〕在这一点上,相同于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然而在团体诉讼中无须团体成员或受团体保护者的明确同意,默示亦可,而选定当事人诉讼中却须全体共同利益人的明确授权。但是,团体诉讼中特定的社会团体提起和进行诉讼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才可,因此,团体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法律的明确授权。在这一点上,不同于选定当事人诉讼。由此看来,团体诉讼具有法定诉讼担当并兼有任意诉讼担当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