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纠纷管理权”与当事人适格
有学者认为,应从诉讼政策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问题。现代的诉讼政策,不是把民事诉讼目的完全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个别解决,应当顾及争议的整体解决。“个别解决”常常使争议在整体上并未得到彻底解决,因而仅仅是争议的“相对解决”,以致于造成诉讼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要想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的权益也受到维护,就有必要将判决效力扩张。〔17〕
现代诉讼政策讲求诉讼或判决的“形成政策机能”,亦即该诉讼判决一方面可成为同类事件的裁判先例,为该事件当事人以外的社会上一般人和准司法机关或准行政机关的程序关系人,提供一定的行为准绳;另一方面,裁判的内容通常被当作已经获得公认的特定的社会价值,而对政治状况造成某种程度的压力,促使立法权、行政权调整或形成公共政策。重视诉讼裁判的形成政策机能,就意味着有扩大“纷争”概念的意图,因为这是将当事人未来为判决的纷争事项视为在该诉讼上一并存在,从而兼顾潜在的纷争而作出判决。〔18〕
有学者主张,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代表性”或者“争议(纠纷)管理权”。这些学者认为,过去考察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只是从实体权利的方面,而没有考虑到当事人适格的基础的诉讼特性。代表性或争议管理权观点充分考虑到了诉讼政策,把诉讼的个别解决与诉讼外争议的解决紧密地联系起来,把诉讼前解决争议的活动与诉讼后解决争议的活动联系起来。现在对当事人适格基础的认识与过去有所不同,现在人们在更积极地考虑,对于群体性诉讼,谁作为当事人最为合适,最合适的人就应该是适格的当事人。如果现在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排除这一最合适的当事人,说明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存在问题。尤其是一些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中,以实体管理权、处分权来解释当事人是否适格显然是陈旧的。例如,代替地方公共团体请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或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住民诉讼以及以维护他人利益为目的的其他民众诉讼,其当事人都不具有实体管理权或实体处分权,但却是最适合的当事人。如果以代表性或争议管理权的观点来解释自然能自圆其说。〔19〕日本学者所提出的“纠纷管理权说”,意在突出当事人应当具有围绕某一问题积极地进行交涉和有效地进行诉讼的实际能力。〔20〕实际上,就是强调最合适进行诉讼的人应该是适格的当事人。
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教授提出了“以争点为限承认当事人适格”的见解,从动态的诉讼过程来考察当事人适格问题。就诉讼程序所生的争点,来确定当事人适格和诉讼实施权,是此见解的特色。井上教授认为,对于空气污染、噪音、水污染等公害制止的诉讼,非被害地域住民的环境保护团体,纵然承认其可提起诉讼,但是,在进入住民具体被害状况的主张和举证的阶段,环境保护团体难以胜任,因而该团体是否具有独立的当事人适格似有疑问。为此,必须将被害地域的住民加入诉讼作为原告,方可解决提出主张和负担举证问题。这种见解就最适当的诉讼参与者,予以当事人适格的再构成。〔21〕
此外,还有学者强调,当今民事诉讼最大课题应为:致力探究如何救济(中介)团体(如消费者保护团体)的权利和利益。〔22〕这一课题涉及如下问题:为有效保护众多处于弱势的受害者,是否有必要让某些社会团体享有诉权或成为适格当事人?如是肯定回答的话,是否应以无害于众多受害者的诉权和实体权益为其前提?理论上对这些问题多作肯定回答。德日和我国台湾等学者越来越多地认为有必要承认“集团利益”的概念。〔23〕还有学者以平衡实现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为其肯定回答的论据,即让某些社会团体作为群体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者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而有利于减少程序利益的耗费。〔24〕对这些问题作出法律上回答的,首先是德国。德国1908年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赋予一些产业界团体以适格的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发布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令状。此后,德国在更多的领域赋予更多的团体以诉权或当事人资格。我国台湾地区1994年公布施行的《消费者保护法》第49、50、53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名义提起消费者受损害的赔偿诉讼或禁止侵害的不作为诉讼。
我们也必须充分认识到,在现代社会,为加强公益或法益的保护可能性,应当扩大正当当事人或诉权主体范围。所谓的“利害关系者诉讼”(Interessentenklage)或“民众诉讼”(Popularklage)等的出现,即是应乎此种要求而设的。因此,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或法益的需要。凡是侵害的危险性较大,影响层面较广,但尚非具体投射到特定人身上的,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益或法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时,法律不仅保护公益,而且也同时保护相关私人的利益(特别是交通、环保、卫生与安全法规),此时赋予私人以诉权的同时,也赋予“公益维护者”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目前各国对于维护私益的“保护法规”的认定,采取从宽的态度,但是对于用以维护公益的“诉权法规”,则采取从严的态度,几乎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为限。这样,虽然可以因此避免“爱发牢骚者诉讼”(Querulantenklage)的发生,但是也将导致公益缺乏保护的情形发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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