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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

〔28〕然而,对于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请求,基于诉讼管理权,诉讼担当人却拥有处分权。比如,在损害赔偿之诉中,诉讼担当人就赔偿的数额、方式等等拥有处分权。
〔29〕日本信托法11条规定:“信托的实行,不得以实施诉讼行为为主要目的。”韩国信托法第7条规定:“使受托人以诉讼行为为目的的信托无效。”我国台湾信托法也作出相同的规定。
〔30〕参见前引〔2〕,三ケ月章书,第229页以下。
〔31〕参见前引〔14〕,江伟书,第37页以下;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6页以下,等。
〔32〕参见前引〔12〕,王甲乙文。有关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分离,可参阅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2页以下。
〔33〕美国《规则》第17条a款规定:“所有诉讼应以实质的利益当事人之名义提起。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受托人、明示信托的受托人、为他人利益订立契约或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利益订立契约的当事人,或者依制定法授权的当事人,可为未参加诉讼的他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合众国法律有规定者,为他人行使权利或为他人利益,可以合众国的名义提起诉讼。在实质的利益当事人要求追认诉讼的开始阶段,或者提出合并或变更的异议之后,任何诉讼在容许的合理期间内,不得以未由实质的利益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为理由,驳回该诉讼。此项追认、合并或变更,与由实质的利益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具有同等效力。”这种规定为美国多数州所遵从。
〔34〕转引自前引〔12〕,王甲乙文。
〔35〕See Geoffrey C.Hazard and Michele Taroffo: American Civil Procedure:An Introduction,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3,pp160.
〔36〕See Mary Kay Kane:Civil Procedure,4th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96,pp254; Geoffrey C.Hazard and Michele Taroffo,pp160.
〔37〕See Mary Kay Kane, pp262.
〔38〕See Mary Kay Kane,pp262-263.
〔39〕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页。
〔40〕See Geoffrey C.Hazard and Michele Taroffo, pp161.
〔41〕See Mary Kay Kane, pp253.
〔4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页以下。
〔43〕转引自前引〔42〕,谷口安平书,第194页以下。
〔44〕〔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45〕参见前引〔42〕,谷口安平书,第202页。
〔46〕转引自前引〔12〕,王甲乙文。
〔47〕参见前引〔42〕,谷口安平书,第198页。
〔48〕前引〔42〕,谷口安平书,第198页。
〔49〕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前项让与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民法第194条、第195条第1项非财产上之损害。前项关于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利益,应依让与之各消费者单独个别计算。消费者保护团体受让第2项请求权后,应将诉讼结果所得之赔偿,扣除诉讼必要费用后,交付该让与请求权之消费者。消费者保护团体就第一项诉讼,不得向消费者请求报酬。同法第52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以自己之名义提起第50条诉讼,其标的价额超过新台币60万元的,超过部分免缴裁判费。
〔50〕参见前引〔22〕,邱联恭书,第167页。
〔51〕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官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就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得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前项诉讼免缴裁判费。
〔52〕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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