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型诉讼,如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环境权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等,与过去一般的诉讼事件,性质完全不同。现代型诉讼超越个人各别的利害关系,而其争点往往具体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其间交错着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的紧张关系。现代型诉讼中,纷争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目众多且处于弱势的受害人,从而在人数和利益等方面具有集团性和扩散性。〔8〕那么,针对现代型诉讼,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由何人行使诉讼实施权?其根据何在?总不可能是众多受害人一并参加诉讼而在法庭上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何以解释没有参加诉讼的众多受害人却受到判决的拘束?如此等等问题,均与当事人适格及其基础问题存在着密切关系。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理论界作出了巨大的努力,提出了相关学说和理论。下面,笔者就其主要学说和理论作一简要介绍,并就此予以适当评论。
(一)“法定权益”或 “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
有学者认为,由于管理权或处分权作为当事人适格或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并不能普遍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诉讼,〔9〕所以管理权或处分权并非是当事人适格或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其直接基础是法律主体的“法定权益”或 “诉的利益”。虽然日本学者福永有利教授对原来当事人适格的直接基础--法定权益或法的利益进行了改造,扬弃了法定权益的观点,但是仍然主张利益的存在是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不过,这种利益不再是与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之间的法定权益,而是“关系诉讼结果的主要利益”。将过去具有绝对意义的管理权处分权转换为具有相对意义上的诉讼利益,是这种学说的特色。关系诉讼结果的主要利益也就是当事人与诉讼的固有利益,即相对意义上的诉讼利益。〔10〕这种诉讼利益是指,原告有以本案判决除去现已存在的危险或不安的法律上利益,即有以本案判决的内容,受保护、取得或丧失的实体法的利益。〔11〕
德国学者Henckel将“处分权”和“法的利益”确立为财产权诉讼当事人适格的基础。Henckel主张,考察和探讨正当当事人的基础,必须注意到制定法中存在的下列情形:将权利主体的诉讼实施权赋与第三人;第三人与权利主体并有诉讼实施权。Henckel认为,当事人适格应以当事人的利益与处分权限来决定是基于下述考虑:首先,既然诉讼实施权赋与系争法律关系主体,那么当事人的利益必为事件适格的前提,简言之,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而赋予其诉讼实施权;其次,以处分权限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判决具有类似与实体上处分的效力所使然。Henckel的理论主张诉讼实施的“利益”为判断当事人适格的重要因素,在学术上颇有价值。故其后,德国制定有关当事人适格的个别法规时,多重视其理论。〔12〕
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认为,当事人适格是就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以何人为当事人,才使本案判决有确定的必要并且具有意义的问题。通常情形是,在为诉讼标的之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相对立的法律利害主体,即为正当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例外情形是诉讼担当,即第三人具有当事人适格。通常情形的当事人适格,强调“法的利益”,而于诉讼担当的情形,则部分强调“管理权”。〔13〕兼子教授的见解,在日本处于通说地位。
我国有学者认为,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将事人适格的基础予以扩大,凡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执,在法律上利害相对立的双方之间进行,该双方主体对该诉讼就具有“诉的利益”,即在本案中为适格当事人。因此,依“诉的利益”来确定是否为适格当事人,比以管理权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大大扩张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愈来愈受到重视,以及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不断扩大,理论上出现了以“诉的利益”代替管理权或处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基础的学说。这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使得一些纠纷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诉的利益”的主体会获得胜诉判决,以及纯粹由诉讼法拟制的诉讼主体(如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也获得了当事人适格。〔14〕
笔者认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特定诉讼的当事人的资格,是决定何人可作为正当当事人的问题,今已发展成为另一套理论;而“诉的利益”(狭义)乃指要求法院以诉讼保护权益和解决纠纷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是解决某个受到侵害的权利或某项讼争是否需要诉讼或判决予以保护或解决的必要性问题。〔15〕再说,在诉讼担当的场合,诉讼担当人是适格当事人,然而案件实体利益的主体却没有成为该案件诉讼当事人,表面上看是诉讼担当人拥有诉的利益,但是实际上诉的利益归案件实体利益主体所有,因为运用诉讼是保护案件实体利益主体的权益。据此,可以认为,以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要件的统一基础,在扩大适格当事人范围(纠纷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的同时,事实上也排除了诉讼担当情形中的适格当事人。因此,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应当分别作为诉权的两个要件。〔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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