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通说认为,团体诉讼不过是“由于实体法赋予了团体请求发布禁止令状的实体权利、团体通过提起诉讼这一程序来行使该实体权利而已”。这一学说简单明了,但是遭到主张从诉讼法上加以说明的其他学说的反对。这些学说中,有的认为团体诉讼相当于团体所承担的法定代表诉讼,有的则主张本质上这意味着一般承认集团的诉讼利益,所以,应当不拘泥于法律规定而允许通过解释来广泛承认团体的提诉权利。〔48〕
附带谈一下我国台湾的团体诉讼。我国台湾1994年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团体诉讼。对于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49〕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消费者保护团体之所以受让请求权,系以起诉救济消费者被害的权利为主要目的,此乃基于消费者的意思,并受法律所承认的特别诉讼信托;亦即,该团体主要系被赋予行使债权的救济手段即该团体处于诉讼担当者的地位,并非是受让债权本身。〔50〕对于不作为诉讼,〔51〕消费者保护团体,经消费者保护官同意,即可以自己名义,以违反保护消费者规定行为的企业经营者为被告,提起不作为之诉。此种不作为请求权及诉权,均系依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而归于消费者保护团体固有的权利,是法律基于社会公益的目的而赋与的,并非出于法人社员或受害消费者的授权。〔52〕
4.我国群体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第54、55条的规定,群体代表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和人数不确定的两种类型。关于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代表人是由群体成员“推选”而产生的。至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是由群体成员“推选” 或与法院共同“商定”。其间都体现了群体成员的意志,在这个方面与选定当事人诉讼基本相同,应当列为任意的诉讼担当,那么,代表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应当是纠纷管理权。以纠纷管理权为代表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较为合理地解释了代表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以纠纷管理权为适格基础的代表当事人以正当当事人身份,从事于群体诉讼,有利于群体诉讼便捷地进行,从而有助于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协同实现,更应当注意的是群体诉讼所具有的实现公共利益和形成政策的机能,这正是现代社会中民事诉讼所应具有的机能。
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 “推选”和“商定”不出诉讼代表人的,怎么办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1条的规定,则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此种情形不能被认为是任意的诉讼担当和法定的诉讼担当。对于法院“指定”代表人的的司法解释,笔者持有异议。从诉权和当事人适格的角度来说,代表当事人成为群体诉讼的正当当事人,关涉群体成员“诉权让与”,理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具体的群体诉讼中还应基于群体成员的默示认可。〔53〕符合这两个条件,代表当事人才能作为群体诉讼的正当当事人。就此而言,类似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也是纠纷管理权。
以纠纷管理权作为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对代表当事人的合适性作出规定。在这一方面,法院应当发挥其管理和监督作用,审查代表当事人是否具备“合适性”,如果认为不具合适性,则裁定重新推选或者再次商定。同时,法律应当赋予、法院应当保障群体成员对代表当事人的合适性提出异议的机会,群体成员有权要求撤换不合适的代表当事人。
【注释】 〔1〕参见〔日〕中村英郎:《民事诉讼理论的法系考察》,成文堂1986年版。
〔2〕〔日〕三ケ月章:《日本
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25页。
〔3〕王甲乙等:《
民事诉讼法新论》,台北广益印书局1999年版,第48页。
〔4〕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王锡三:《
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