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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

  诉讼担当的存在和发展促成了诉讼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中,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大体包括两种:1.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实体的诉讼权能,Sachlegitimation),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2.形式的正当当事人(职务正当当事人)(程序的诉讼权能,Prozesslegitimation),即非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形式的正当当事人主要存在于第三人诉讼担当的情形中。针对这种情况,我国有学者提出了“纯粹诉讼当事人”或“程序当事人”的概念。〔31〕 “形式当事人”的概念是由德国学者Oetker等创立了,他们将诉讼当事人的概念与实体系争权利关系主体进行了分离。〔32〕
  美国民事诉讼一般遵守“实质的利益当事人”原则,同时就例外情况加以明文规定。〔33〕由于例外情况的扩大规定,使得确定当事人适格的“实质的利益”的标准渐被淡化,而扩张当事人的适格,并扩大其救济的幅度。〔34〕并且,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下文简称《规则》)第23条规定了集团诉讼,以此承认扩散利益,其结果是当事人的适格得以再度扩张。
  (二)群体诉讼与当事人适格理论
  群体诉讼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存在着一定的特殊之处,理论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在此,笔者仅就美国、日本、德国和我国的群体诉讼,简要考察其当事人适格及其基础。
  1.美国群体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
  美国现代集团诉讼(class action)的代表当事人对群体其他成员的财产或权利没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因而,对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不能以大陆法系传统当事人适格的基础(管理权和处分权)作出解释。集团诉讼的概念即共同利益群体中的一部分人自愿为整个群体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正如诉状中所称,原告自愿为本人及所有其他处境相似者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35〕集团诉讼允许以默示方式消极地认可(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或反对)诉讼代表人的当事人地位,无需群体成员的特别授权;更何况,美国的集团诉讼来源于衡平法程序,依据衡平法则建制的。〔36〕因此,集团诉讼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又不能以大陆法系任意诉讼担当原理进行解释。
  那么,集团诉讼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什么呢?集团诉讼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可认为是 “纠纷管理权”。这可从法律对诉讼代表人资格的规定寻找到根据。“纠纷管理权”强调的是,最合适的人或具有纠纷管理能力的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规则》第23条a款将“代表当事人能公平和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规定为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之一,这其实是对“代表当事人合适性”的规定。在美国,有关“代表合适性”(adequacy of representation)的诸多规定,被作为程序公正(procedural fairness)在集团诉讼中的具体体现。〔37〕
  诉讼代表当事人合适性,即诉讼代表当事人具有足够的代表性(adequate representation),按照判例的解释,代表当事人不得有与其所代表的集团成员的利益相冲突(conflicting)或相对抗(antagonistic)的利益。〔38〕即是说,代表当事人本身必须是该集团的成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益。此外,当事人合适性还要求诉讼代表人:(1)善意地维护其他集团成员的合法利益;(2)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包括一定智力水平和文化、法律知识);(3)为其他成员所信赖;(4)具有一定的财产。〔39〕实际上,“诉讼代表人的请求或防御方法是集团成员的典型的请求或防御方法”〔《规则》第23条a款(3)〕,从另一方面规定了代表当事人的合适性。
  提起集团诉讼,必须符合《规则》第23条a款所规定的四个先决条件,否则,集团诉讼将被法院驳回,由原告个别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40〕《规则》第23条之二中规定,只有在代表当事人能够充分、切实地保护社团及其成员利益的条件下,才允许非法人社团使用集团诉讼起诉或应诉。另外,《规则》第23条d款中还规定,法院应当提供集团成员对代表当事人是否公平并是否适当地代表他们提出意见的机会;法院可以对代表当事人规定条件。如此等等,旨在确保代表当事人的合适性。这也体现出法院在集团诉讼中的管理和监督职能。
  美国对集团诉讼的批评缘起于集团诉讼改变了美国的对抗制的概念,“改变”体现在两个方面:(1)法官的角色从消极转变为非常积极。这表现在:《规则》第23条d/e款和第23条之二规定了在集团诉讼中法院所具有的较为广泛的管理和监督职能。(2)把法庭推入政策形成领域。〔41〕后一个方面体现了集团诉讼在美国所具有的政策形成机能,而前一个方面有助于这一机能的发挥。美国的经验表明,在集团诉讼中,许多受害者对自己权利是否得以实现毫不关心,胜诉后领取赔偿的热情也不是很高。如此看来,集团诉讼制度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受害的权利,还不如说是为了让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并抑制其再犯。实质上,可把集团诉讼理解为一种通过或动员个人提起集团诉讼来实现公共目的和公共政策的手段。〔42〕集团诉讼的如此功能或作用,与“纠纷管理权”是一致的。尽管如此,《规则》和联邦最高法院都倾向于从保护群体成员权利的手段这一角度来把握集团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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