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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间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统一适用(上)

  
  二、民间习俗与国家法的统一适用
  案例1:甲女与乙男均为农村青年,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约定男方先向女方支付1万元,婚前再支付1万元后立即完婚。甲女在婚约定立后到城里打工,对乙男渐生不满,但并未提出解除婚约。当乙男催促结婚时,甲女从城里回到家中,接受了乙男支付的另1万元后,在约定的成婚日,乘坐婚车,来到乙男家中,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隆重的婚礼。在婚礼过程中,因向男方再次索要金钱遭到拒绝而生气,当晚及此后数日内坚决拒绝与乙男同房。在家人的策划支持下,乙男实施暴力强行与甲女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甲女从乙男家中出走,直接到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最初并未立案,但甲女拒绝再回乙男家,坚持继续告状。乙男见婚姻无法继续,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甲女退还财礼。法院判决乙男胜诉,女方退回部分财礼。此后,在甲女的坚持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检察院以强奸罪提起公诉。当地舆论哗然,认为双方已经结婚,夫妻之间理应同房,不存在强奸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女与乙男虽然举行了婚礼,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双方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乙男以暴力违背女方意志实施性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判乙男有期徒刑3年。乙男上诉亦被驳回。因乙男系独子,父母年迈多病,在羁押及服刑期间,承包土地荒芜,老人孤独无助,民众为之不满。
  当地公安局最初立案时曾考虑到“婚内强奸”能否成立的问题,由于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学界正在为此争论不休,执法者们根据自己的常识和判断也很难支持这种定性。然而,在起诉和审判中,司法人员却用一个技术处理巧妙地回避了这个棘手的难题,即将所谓“婚内”转化为“婚外”,从否定婚姻关系开始,将本案变成了一个普通的强奸案。熟悉当地风俗的法官们并非完全没有考虑“婚礼”这一情节,但这一事实并没有改变乙男的命运。本节将从三个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析。
  首先,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在本案中,我们看到的是一种国家法对民间社会规范的一种不可抗拒、不容置喙的话语霸权(权威),尽管多数法学家可能会支持这种法律逻辑的正当性,认为这个判决在逻辑上和法律上都能够成立。理由是,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国家开始强调婚姻登记是合法婚姻的基本条件,1989年12月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也就是理论上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最近修改的《婚姻法》同样强调了结婚登记和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原则,并通过无效婚姻制度进一步否定了事实婚姻的效力。
  然而,民间事实婚姻状态及其遵循的社会规范并不会随国家法的单方否定就自然消失。在人类历史上,婚姻家庭领域历来是以习惯法调整为主的。无论是法定的登记、宗教的仪式或是民间的仪式,都属于一种形式要件,只要实质上不违反一夫一妻的原则,就应该具有相当的效力。当代世界各国普遍实行了婚姻登记制度,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事实婚姻仍然大量存在。目前各国普遍存在的事实婚姻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就是所谓重婚性质的事实婚姻。第二种,是自愿性的事实婚姻,其中既包括婚前同居、即所谓试婚,也包括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举行过婚礼或其他仪式的情况。第三种,是高龄者的事实婚姻,这部分人一般是丧偶或离婚的老年人,他们为了找个伴侣互相照顾而同居,但由于都有子女和财产继承等复杂问题难以解决,所以故意不进行结婚登记。对待事实婚姻,各国的法律制度有所不同,但一般有两点是共同的,一是,事实婚姻与经过结婚登记的合法婚姻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第二点,对事实婚姻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法律调整,也就是同样要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其中,重婚性质的事实婚姻往往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但也有一定的灵活性[17]。至于其他两类事实婚姻的法律效果,一般可以比照合法婚姻,也就是作为准婚姻处理,比如,双方同样应该遵守同居、相互扶助和相互忠实的权利义务;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也可以比照婚姻法分割财产和向过错方请求赔偿。但是,另一方面,事实婚姻又不能产生某些合法婚姻所特有的法律后果,比如,在多数国家,结婚后女方有改称夫姓的权利,即所谓夫妻同姓;合法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的权利,等等,这些,在事实婚姻中往往都是没有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没有其他继承人,才可能经过法院审判,允许同居的另一方继承。
  相比较而言,在我国,除了事实的重婚和所谓“包二奶”等有配偶者的非法同居之外,大量的事实婚姻在农村,多为举行了习俗性的结婚仪式而未登记的;而在城市中,则多是那些外来打工者和再婚的中老年人。很多事实婚姻是在不发达地区、或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较低的人群中发生的,其中尤以农村的事实婚姻为多。考虑到社会的实际情况,我国在1950年婚姻法推行结婚登记制度后,很长一个时期内,一直同时承认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婚姻的效力。90年代以来,现行婚姻登记制度进一步强调了国家法的权威和唯一效力,继而彻底否定了民间社会规范和习惯的正当性。然而,这种做法往往会加大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距离,导致法律与民间社会规范及道德发生频繁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财礼、离婚、继承和赡养等有关婚姻家庭纠纷时,常常出现合法而不合情理、不合道德的结果[18]。一方面,引起了民众对法律的疏远或规避心理;另一方面,也破坏了地方特有的公平与秩序,加剧了利用法律的个人与维护地方习俗的群体之间的对立。进而,这种情况也导致了许多法律适用中的不统一。例如,在深圳,有一位见义勇为的英雄牺牲后,在处理抚恤金和捐款时,发现英雄与他的妻子并没有登记结婚,尽管他们已经有了一个孩子,实际上是“非法同居”。由于英雄的父母拒不承认他们的婚姻,与英雄的“遗孀”为争夺遗产和抚恤金走上了法庭。最后,法院还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了这起纠纷,英雄的“遗孀”仍然享受了家属的抚恤待遇。法律不能因人而异,既然这种事实婚姻符合婚姻的基本要件:男女双方均无合法配偶,自愿结合,形成同居关系;并无社会危害性,也不妨碍其他人的利益,又何必一概而论地否认其合法存在和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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