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改革过程中的政策性修宪轨迹基本上是平滑的、连续的和稳定的。她在没有发生政治革命的情况下,成功地克服了意识形态和政治上的反对,引入了私人产权制度和市场体系。到1993年,由改革所带动的经济增长已经使大多数人受益,经济的快速发展又为中国改革获得了合法性基础[⑧]。
中国的政策变迁和
宪法的修改决不是空穴来风,而是在其背后有深刻的经济逻辑。如果我们将中央政策和
宪法看作是外生的,中央治国者为稳定的政治秩序而调整政策或修宪以获得最大多数人的支持,他在决策时就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的信息:第一,经济快速发展以使大多数人获利;第二,观察在经济发展中,哪些因素能促进经济发展,政府将对这些因素给予政策支持和
宪法、法律上的保护;第三,哪些因素能够为中央财政提供更多的税入,使其能够有足够的财力去补偿改革受损者;第四,哪些部门能够解决就业问题,以缓解失业带来的不稳定;第五,公众最为不满的社会问题是什么(如腐败问题)。以上问题和信息在中央治国者的效用函数中占很大的位置,通过观察这些因素可以找到政策和
宪法变化的经济根源。
党的政策和
宪法中的对非国有经济态度的变化,与其在经济发展中所作的贡献有关,包括工业产值、政府财政收入、就业等方面。第一,非国有经济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增长的重要支撑因素。从1978——1995年,全国GDP平均增长率为10.83%,其中国有经济贡献率为9.54%,集体经济为13.50%,其他非国有经济高达55.89%;第二,非国有经济对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贡献越来越大,1978年非国有经济对国家财政所作的贡献仅为13.02%,到1985年上达28.85%,在一些沿海地区,非国有经济对地方财政贡献更大,如,1994年福建省的工商税收有50.5%为非国有经济提供;第三,非国有经济在创造就业方面贡献突出,到目前为止,非国有经济就业人口所占比重已超过60%,国有经济就业人数则明显下降[⑨]。正是非国有经济和国有经济发展格局上的变化,导致了中央政策和
宪法变迁中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态度由“歧视”变为“友好”,以及其他一系列政策安排的变化。1992年,中国工业总产值中各类非国有经济成分比重第一次超过国有经济的比重,达到52.62%,而国有经济约为48%,正是这一年(1992年9月),党的十四大召开,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于是在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上和八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分别以政策决议和
宪法的形式对市场体系构建、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等作出了重要抉择和确认。到1997年,国有经济和非国有经济的比例已发展到25.52/74.48,此后的“十五大”报告和99修宪文本提出“抓大放小”的国企改革战略和公有制应有“多种实现形式”,“多种所有制形式应当共同发展”等政策。个体、私营经济等经济成分由“国民经济的补充”地位上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将
宪法和政策看作是内生的,或将
宪法和政策安排看作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各利益集团博弈均衡的结果,则需要进一步研究利益集团的游说能力和游说活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益格局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私营企业主、公务员等阶层的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出现了不均衡发展。私营企业主阶层在资金实力以及和政府讨价还价能力方面都有很大提高。由于游说活动预期收益较大,他们参政热情越来越高,利益诉求越来越强烈。他们拥有统一的组织——“全国工商联”,和一些重要舆论阵地,如《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工商报》、《中国改革报》等各大报刊的“民营经济专刊”等媒体,舆论影响力越来越大。其政治地位也有所提高,据悉,近年来,私营企业主被选为或被推荐为县以上人民代表的达5400多人,政协委员8500多人,共青团员近1400名,其中八届人大代表8名[⑩],他们在近年来的修宪活动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改革实际上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分配。中国的渐进修宪历程表明中央治国者对改革的政治约束的深刻认识和行动中的谨慎态度。中国
宪法变迁之所以呈现出一个平滑的过程,原因就在于,在改革和修宪过程中注意“尽力不使一些人变得更坏”,即使在改革过程中出现利益受损者,中央治国者也注意利益补偿机制的作用,将改革阻力降到最小。在具体改革策略上,注意改革、发展、稳定的互补性,以温和的改革为发展提供动力机制和激励,经济发展又反过来为改革和稳定的连续性、政治秩序的维持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和成本补偿;而稳定的政治秩序则保存了社会资本存量,为公众的合作行为提供共同性知识,从而形成改革、发展、稳定之间的良性循环。
渐进修宪对我国经济改革和法律改革具有深刻的经济含义。
宪法作为“母法”,作为“规则的规则”,对制度变迁影响很大,它通过影响政治结构(选举权、国家组织方式等)来影响利益集团的选择集,进而影响制度创新的方向和新的利益格局的形成。同时既有
宪法秩序也可以影响到其他法律的立法成本,对其他法律的供给形成意识形态方面的约束。中国渐进的平滑的
宪法变迁模式,决定了我国其他法律供给和运行的“双轨制模式”。
2.双轨制市场化与双轨制法律运行模式
与经济改革双轨制模式相对应的法律改革模式也是“双轨制”模式。不过,法律改革的双轨制模式反映的更多的是意识形态约束、政策环境约束和
宪法约束,它使从1979年到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和
宪法修正案颁布之前的这段时间出台的许多法律,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痕迹,一些法律实际上已不适应市场经济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亟待修改。从1979年到1997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约130条法律,其中民法、经济法方面的法律有32件,但是有17件需要修改[11]。我国1986年通过的《
民法通则》虽然被称为我国真正市场经济立法开始形成的标志,但是其中的计划经济色彩仍很浓厚,它规定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应以服从计划为原则,合同是否强制履行也取决于指令性计划,如有违反计划,则为无效合同。它虽然规定了国家享有所有权,却没有赋予国家以民事主体资格,这就为国家行政权力介入市场活动埋下了伏笔。在具体的民事债务纠纷中,如:对于三角债问题,就不得不借助于行政权力的干预来清理(如:成立全国“三角债”清理办公室)。1981年制定的《
经济合同法》中,保护计划经济的内容达十多条,
合同法的运行成为行政性管理法规的执行过程,使
合同法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造成现实中合同履行率下降,违约率上升,立法机关不得不在1993年予以重新修订。我国的企业立法受计划经济影响也十分严重,而且多是根据所有制、企业行业、规模、地域来立法,如:《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等。这些法规多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随着市场化进程的加深,许多法规基本上陷于空转局面,经济当事人不得不仰赖政策治理或行政治理来获得生产和交易秩序。和经济改革领域的“双轨制”模式一样,法律改革的“双轨制”模式虽然能带来维持意识形态稳定性和获得平滑转型的好处,同时也付出了“寻租成本”高昂、“经济行政法规泛化”、“公众预期混乱”和“司法裁决困难”等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