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承认该法的保险单,通过寻求确保那些不受欢迎的人们不被授权从事保险业务并使保险人们有偿付能力来保护被保险人。因此,公共政策和常识要求保险单,即便是由未经授权的保险人订立,不应使之无效。这么一来,意味着被保险人不能根据合同索赔,并使他处于一种令人怀疑且对于寻求索赔他已支付保险费的救济完全不充分的境地。
同样地,人们可能认为,公共政策和常识,不应阻止该未经授权的保险人根据他的再保险索赔。该1974年《保险
公司法》(现在是1984年法)旨在保护原始的被保险人。如果原始保险人的再保险合同不可执行,他们将影响该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或答复被保险人索赔的能力。
将该法规解释为已考虑其目的及考虑了公共政策判断是否某种将破坏法规的目的的“推论”,确实有必要是一种正确的方法?正确的公共政策,常识避免伤害无辜的被保险人,保险市场的业务便利,所有这些都将是不同解释的争议点――该合同应视为有效。
上诉法院承认其相反的观点产生了“一种对保险市场的事务最不幸的状况,所有不得不处理此问题的法官们均承认此”。Kerr大法官非常不情愿地觉得有义务遵循Bedford判例的理由。但他继续用华丽的词藻说道:
“这将真的引起惊恐吗?非法性的问题并非一个本院有义务自愿地采纳的专利问题。在我们面前富有商业法庭经验的律师们,没有一个曾听审过保险人采纳此论点,依赖其自已的非法行为作为抗辩以便避免赔偿被保险人的任何案件。不幸的是,它会对再保险合同产生严重的影响。…这方面人们所能说的只是任何声誉良好的再保险人,关切其良好名声和信用的再保险人,无疑地将犹豫再三来依赖此种抗辩。”
这些评论可被认为证明了某些当今市场上的天真。保险人会犹豫以便查看是否他们的再保险会得到答复。他们将知晓如果他们通融(ex grntia)解决索赔,这将阻止向他们的再保险人索偿。他们将对“专利”的非法行为(法院必须自愿采用)与“潜在的”非法行为(保险人期望减价)之间的区别感到吃惊,但不会有任何印象。如果一个破产管理人或破产事务官(receiver)介入,他无权满足于他的道德顾虑。道德的规劝在今日的市场上并不能取代强制执行的合同。
1986年《财政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进一步颁布了这方面的规定。然而,他们是否改善了先前的境况尚待考查。其实施不具有溯及既往效力。该法第132条规定:
“(1)除下述第(3)款之外,一份保险合同(并非上述第5条(1)款适用的协议)由某个违反1982年《保险
公司法》第
2条从事保险业务的人订立,对他方不可执行;该方当事人有权索赔根据该合同支付的款项或转让的任何财产,以及由于放弃该合同所遭受的任何损失赔偿。
(3)法院可以许可上述(1)款适用的合同被执行或若满足下述情况,保留根据该合同支付款项或转让的财产:
(a) 该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合理地相信他订立的合同并不构成违反1982年《保险
公司法》第
2条;及
(b) 执行合同或当情况允许时,保留根据该合同支付的款项或转让的财产是公平合理的。”
第132条的结论是:
“违反1982年法第2条并不使保险合同比起本条的规定更非法或无效;违反该条有关保险合同,并不影响有关该合同订立的任何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b) 赌博性保险单[Gaming or wagering (P.P.I.) policies].赌博条款的书面业务做法,至少可回溯至18世纪,当时在重要人物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对其生命没有可保利益的投机者,对其生命投保的做法相当普遍,就好像在Newmarket 进行赌马一样。按照D.E.W.Gibb (Lloyd’s of London 1957 reprinted 1972 )第46页:
“一旦某些杰出人物的名字出现于高贵的病人名单中,在劳氏就会形成预测他的生死的市场……,有时以非常高的比例;据说它对病人状况的影响,当他读早报时,劳氏经纪人对他赌90%赔付率时,经常证实是一场灾难。”
在劳氏更为庄重的客户们非常讨厌这种做法,他们于1769年决定自旧咖啡屋中脱离出来,并在Pope’s Head Alley设立一家他们自已的劳氏竞争对手。
该做法扩展到海上保险领域,1745年通过了一个海上保险条例,禁止那些对英国船舶及其货物没有利益的当事人们,通过这些保险单的手段,赋予他们自已对这些船、货的损失的直接利益。此种例子,正如该法序言引述的那样,已证实产生了许多有害的做法,诸如,“大量船舶及其货物被捕获,毁坏,诈骗造成损失。”它是一种“破坏性的赌博,根据对航运和公平贸易的风险投保的假象。”该条例规定此种保险单不仅无效,且确实非法。
这种局面持续至20世纪的立法。因此,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4条规定:任何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均无效,并进一步规定如果保险单明示以P.P.I.条款(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签订即被视为赌博合同。根据1909年《海上保险(赌博保险单)法》,如此签定的保险合同仍属非法,虽然根据该法未经司法部长同意,不能依该法起诉。
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4条在海上保险与非海上保险之间引发了有趣的区别,虽然PPI条款将使得海上保险无效(即便后来可以证明存在可保利益),在非海上保险的情况下,此种条款订入合同的事实,并不妨碍被保险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可以证明其有某种可保利益。该条款不能依赖于这种目的。参见In re London County Commerial Reinsurance Office Limited. 为何在这种法规中反映的共公政策指导海上保险人而不指导非海上保险人尚不明了。也许可以认为两种类型都充满了赌博精神,虽然某些人比起其他人会是更好的赌博者。
有趣的事实乃是尽管立法禁止在海上保险单中写入PPI条款的做法。但此种做法仍持续存在,这表明了该事实――它们满足商业需求。它们被提及为“信用”保险单,因为它们仅受信用约束。严格地说,法院必须拒绝执行此种保险单,如果法院已注意到保险单中含有PPI条款,即便该抗辩并非由保险人提出。(Gedge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当然,“信用”保险单相当盛行,尽管这种法规上的瑕疵,通过简单的推责技巧(device of pinning)将PPI条款悄悄地附贴于保险单,若该保险单被提交法院则又将该条款撕去。实际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共谋误导法院,但在商事法庭富有长期经验的商事法官并不那么容易上当受骗。Scrutton大法官在Cheshire & Co. v. Vaughan Bros & Co.案中 表明他可不会受人愚弄,当他判定该保险单……虽然今日我们在针眼处贴附条的技术大有长进,此种局面却未有实质改变。
对于被保险人一种重要的不利之处在于他不能为投保PPI保险单的疏忽而向他的经纪人索赔。在Cheshire v. Vaughan 案中, 被保险人为执行附有PPI条款的保险单而起诉保险人,法院审理了该案。该案被以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驳回,但是当被保险人起诉经纪人办理投保时有疏忽时,经纪人以保险单附有PPI条款为由抗辩。法院作出了有利于经纪人的判决。被保险人未遭受损失,因为即便该经纪人恰当地履行了他的义务,被保险人仍不具有对抗保险人的任何可执行的合法权利。
在保险人破产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将处于更不利的境地。就“信用”保险单而言,在破产清算人之间不存在信用,一个破产清算人受法律约束视此种保险单不可强制执行(见,例如,上述之In re London County Commercial Reinsurance Office Ltd)。该做法的不利无论如何并不限于被保险人。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同样遭受不利。例如,保险人根据一份PPI保险单赔付后,不能获得任何代位追偿权。(John Edwards & Co.v.Motor Union) 此外,一个根据PPI保险单支付了赔偿的保险人会发现万一再保险人破产,其不可能依再保险合同索赔。在保险人自身之间时常有未预期的及不经意的后果。例如,最近的一个案子涉及由两份保险单承保的重大损失。一份是在美国市场,另一份在伦敦市场。伦敦市场保险单包括一份船壳保险和一份增值保险单(increased value policy)且由于该增值保险单刚巧并入了美国协会条款(非常明显地在保险单正面载有PPI条款)人们提议增值保险人在双重保险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分摊。无疑地在被保险人根据该增值保险单索赔的情况下,该保险单对保险人们本应有信用上的约束力,而在保险人们自身之间,信用却不能同等适用,那似乎是很奇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