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船长和其雇员不能控制的情况造成的:由于船长不知情的行为或船东不能控制的情况,某种非自愿地偏离适当航线可能构成绕航,尽管根据本款是可原谅的。当预计英德之间将爆发战争,一艘承运英国货主的货物的德国商船的船长,依据德国政府的命令,将船开进一个中立港口,他被判定至少根据道德上的义务,该绕航可以原谅。 恶劣天气及其类似因素所致的绕航或迟延,通常起着可原谅的作用。
(c )“为遵循某种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所合理必须的。”该项通常被视为从Bouillon v.Lupton案 归纳出的一般推论。该案判决在航程的河流阶段末尾的迟延,Rhone 河口使得船舶适宜随后的海洋航段的航行是合理的。
(d)“为船舶和/或保险标的安全所合理必要的”。本项几乎无需解释,除了应指出该安全不限于避免源于某种承保危险的风险(a danger arising from a peril insured.)。
(e)“为救助人命或援助有人命危险的遇难船舶”。
(f)“为船上任何人员及时得到治疗。”关于以上情况可原谅的基础的任何疑问,都在1911年《海上公约法》得到澄清,该法第6条1款,要求掌管船舶的船长,对于在海上发现的有无法生还危险的任何人,提供协助,若他未能这么做,会构成轻罪。
在Scaramanga v.Stamp案中, 法院判定,货运合同中的自由,不能扩大至纯属为救助财产的目的而绕航。Sprague 法官在Crocker v.Jackson案中, 确认了在救助人命的同时,救助财产的双重原因导致的绕航。该“自由权”并不因救助财产构成绕航的第二动机而丧失。
人命救助是1989年新的国际救助公约讨论的一个论题。人们建议海事法中那个陈旧而不宜适用的怪异规则――妨碍奖励救助人命因未能救助财产,应当重新考虑。有趣的是,在P&O.v.Overseas Oil Carriers Inc.案中, 索赔提供服务的合理价值。(包括额外消耗的燃料)美国第二上诉巡回法院判决P&O胜诉。船舶绕航将一位需要医疗救治的海员救出。原则上,在此种绕航中产生的费用,依据施救费用条款(suing and labouring clause)将得不到补偿。(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78条3款)。
(g)“如果船长、船员恶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欺诈恶行)是承保风险之一,由于该恶意行为造成的”。“恶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Barratry)自此以后被定义和解释为包括船长、船员恶意损害船东/承租人利益,而无后者任何不法行为。(见1906年《海上
保险法》保险单解释规则11和The Captain Panagos D.P案 )与d项的理由不同,当然,它是由于该危险条款, 恶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必须是“承保风险之一”。
保险标的(subject-matter insured)
保险单附表随后的空格留有填写保险标的的空间,亦即“每一合法的海上冒险”。 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3条2款对海上冒险下了定义, 并扩大至任何金钱上的利益。或承保的责任,以及有形财产。
“货物”范围比“动产”窄,且不包括个人财产,船上供应品或备用品。 “舱面货”和“活牲畜”,在无相反的习惯情况下,必须特约保险,而不在一般的货物分类之列。“动产”,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90条赋予了该词比在一般的商法中通常的含义更广的含义。它包括“除了船舶以外的任何可移动的有形财产;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文件”。在保险标的是船舶之场合,该法第一附件保险单解释规则,规则15规定:
“‘船舶’术语包括船壳、设备、全套装备、高级船员和船员的备用品及供应品,在船舶被用于特定贸易情况下,该贸易所要求的一般装置,在蒸汽船之场合,机器设备、锅炉、煤和轮机部贮藏品,若属被保险人所有。”
实践中产生了关于该定义的范围的疑问,例如它是否包括在船长保险柜中的现金,或在一艘近海船上的直升飞机。
“费用”含有某种特殊的附加含义,适用于根据一般的船壳和机器设备附加项目及运费保险单承保利益之外的船东利益。
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26条,有助于表明承保标的(船壳和机器、设备、货物、运费、意外责任等)应如何在保险单附表中清楚地标明。被保险人利益的性质,无需明确规定,正如Mackenzine v. Whitworth案 说明的那样,该案对棉花的保险单,未在再保险中明示。一位与其他人共有部分利益或按比例利益的被保险人亦无需明确地规定他对该利益的范围。第26条规定:“26(1).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must be designated in a marine policy with reasonable certainty.
(2)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the subject-matter unsured need not be specified in the policy.
(3)Where the policy designates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n general terms ,it shall be construed to apply to the interest intended by the assured to be covered.
(4)In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section regard shall be had to any usage regulating the designa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26(1)保险标的必须在海上保险单中合理确定地标明。
(2)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利益的性质和范围无需在保险单中明确规定。
(3)在保险单用一般术语标明保险标的之场合,应解释为适用于被保险人意图投保的利益。
(4)在适用本条规定时,还应考虑制约保险标的指定的任何习惯。)
约定价值(Agreed value)
我们已经考虑过“定值”与“不定值”保险单之间的区别。在定值保险单的情况下,约定的价值应当载入附表。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价值是“不得违背的”,终结性的,不得重新讨论的。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27条3款规定: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the absence of fraud, the value fixed by the polivy is, as between the insurer and assured, conclusive of the insurable value of the subject intended to be unsured, whether the olss be total or partial.”(除本法条款另有规定外,若不存在欺骗,不论损失是全损或部分损失,保险单确定的价值即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意图对标的物投保的确定保险价值。)
Wright 法官在Loders & Mucoline v. Bank of New Zealand案中, 对“除本法有关条款另有规定之外,若无欺骗的限定性条件作了解释。“除有关条款之外”,他不肯定地提及该法第29条4款或第75条2款“不存在欺骗”词语是一种警告试图(warning shot),如果存在欺骗不仅该保险价值,而且整个保险单都将重新考虑及废除。 Loders & Nucoline 案考虑有关以CIF条件买卖椰仁肉的卖方提交的保险单,根据该销售条件是否向买方的正当提交。运费在目的港交付,提交的保险单要求按合同价格加上5%定值。事实上根据一份独立的价值和意外运费条款投保运费。(in fact covered the freight under a separate valuation and on the terms of the freight contigency clause).船、货在航次途中全损,根据该意外运费条款的条件,保险人对该单独部分的价值不负责任。卖方辩称即便保险单已投保该椰仁合同货价加5%,买方本来也不应处于更佳的地位。卖方认为第75条2款,在法律上使保险人有权重新考虑该价值,并拒绝支付从未遇风险的代表着运费的此部分保险金额。(decline to pay such part of the amount insured as represented the freight which had never been at risk)法官对这种主张表示遗憾,并认为第75条2款规定适用于保险标的并不完全地处于风险的情形。这是一个涉及第27条3款的完全不同的问题。该保险单应当按椰仁的合同价值加上5%,而不应按椰仁价值与运费分开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