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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险单

  经纪人时常在保险单中插入一条若违约未付保险费,取消保险单的条款,经纪人对于此种取消条款的有效性,有一种不应有的信心。因为经纪人对保险费负有义务,保险人被视为已收到保险费,取消条款并非由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而引发。经纪人未经其本人――被保险人的明示授权,无权取消一份保险单。
  为避免此种技术难题,取消条款有时并入明示授权保险人(应经纪人的申请)因未支付保险费而取消保险单。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不情愿取消,或指示经纪人取消,以免其被牵涉进被保险人提起的错误取消索赔之中。根据英国法,保险费被视为已支付给保险人。
  如上所述,经纪人对保险单拥有留置权(若已签发)但严格地说,除非经被保险人授权领取损失赔偿,他对收益没有留置权。保险人的赔款,未经通知或尽管有经纪人的留置权,将完全挫败该留置权。被保险人可以不提交保险单而起诉,实践中,有些案件经纪人被要求根据携带证据到庭的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在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之诉中,向法院提交保险单。经纪人可以申请单方(exparte)Mareva禁令, 以阻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随后向法院申请一项命令,向该经纪人赔付有关根据该禁令的金额。 该经纪人可用的保护手段,并不象预期的那样能起作用,经纪人最终可能不得不起诉被保险人,或加入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之中。
  非法(illegality)
  有关保险单下一个应考虑的问题乃是那些处理其有效性或它是否无效,可撤消的或不可执行的问题。当然,此处并不处理合同法有关违法或错误的一般慨念。读者可以参阅合同法的有关章节。海上保险法有特殊利益的不少争议问题,尤其是:
  (a) 根据《保险公司法》的非法,及
  (b) 赌博性保险单。
  明示和默示保证及其对海上保险单的影响讨论如下:
  (a) 根据《保险公司法》的违法。这并非海上保险特有的慨念,但它的确影响在英国从事海上保险业务。根据1982年《保险公司法》第2条1款(1983年1月生效)除了第2条其他各项提及的特定除外以外,任何人不得在英国从事任何保险业务,除非根据该法第3条或第4条授权这么做。这些条款表明贸易和工业大臣,可以授权某个实体在英国从事该法附表1和附表2所明确规定的此类保险业务,并保留依据先前的法规授予各实体的授权。有两类特别与海上保险有关;这些是:
  附表2
  第一部份
  分类
  编号    说明   业务性质
  6    船舶  对于海上或内水使用的船舶或此种船舶上
      的机器、索具、家具或设备实施保险合同
        
  12    船舶的责任   对源于或与在海上或内水使用船舶造成的
      损害,包括第三方风险和承运人的责任,
      实施保险合同
  应当注意该保险分类并不等同于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海上保险单的定义。因此在分类6和12中业务的性质,首先是“对在海上或内水使用的船舶”和“承保源于或与在海上或内水使用船舶有关的损害,包括第三方风险和承运人的责任”。十分明显其注重的是船舶,而不包括造船风险的保险单或那些钻井平台风险的保险单。在Phoenix General Insurance Co.of Greece S.A.v. Halvanon Insurance Ltd.案中, 就有关航空保险具体地考虑了此问题。
  原告就航空财务损失意外风险(aviation contingency risks of financial loss)向被告再保险。被告辩称这种做法违反了1974年《保险公司法》〖经1977年《保险公司(一般业务分类)条例》修订〗,据称原告未经授权来执行此种原始保险合同。
  Hobhouse法官指出了在该案中有关保险在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对该标的的可保利益之间的区别。1982年法附表中的保险分类,考虑的是标的而非可保利益。归属分类6的保险标的,必须是用于海上或内水的船舶。使用该船舶赚取的运费, 并不属于该分类6。关于其归属分类12的可能性,法官认为有关分类11中的 “损害” 词语,可以包括金钱上损失。因此,在条款中使用了此种损害或灭失的责任。分类12的标题是“船舶的责任”。似乎该条并不能扩大至船东的运费损失。结果是在考虑某个保险人是否被授权签发海上保险单时,很有必要考虑该保险人被授权签发的分类,依赖有关什么是被认为 “海上商务”(marine business)的市场习惯是不够的。
  近来由Bedford Insurance v.IRB案 引发的非法问题,在该案中Parker法官判决当某个保险人在大不列颠未经授权从事业务,在该业务过程中订立的保险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该判决意味着“广泛的震惊”(widespread consternation)后果乃是某个未经授权的保险人无须赔偿被保险人的索赔,而且或许还可以保留保险费。Bedford案的当事人未上诉。不过,它也许加速了另一个案件把该问题迅速带回商业法庭。Stewart v. Oriental Fire & Marine Insurance Co案。 涉及一家劳氏辛迪加根据一份再保险合同向南韩的再保险人的索赔,该再保险人未经授权偶然地从事业务。由于该广泛的暗示(wider implications),由司法部长作出安排指定一名“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Leggatt法官判决,“作为一项商业现实,诸如此种保险合同,除了必要之外,不应使某个无辜的被保险人处于不能执行之境。原、被告双方均接受此种观点,在Stewart案中的法庭之友亦同意这种看法。该市场又重新运行,但局面并不令人满意。因为有相互冲突的判例,Bedford 和Stewart案,未经授权的保险人能否依赖其再保险合同索偿的问题仍悬而未决。此问题再现于Phoenix General Insurance Co.of Greece S.A.v. Halvanon Insurance Ltd.案 Hobhouse法官判决,该再保险合同是不能执行的。该审对此深表愤慨并静待上诉法院的判决。
  上诉法院判决基于特定的事实,Phoenix案依1977年条例中的过渡条款获救,与Hobhouse法官的观点相反,该公司已获授权。这意味着上诉法院判决的其他意见是附论,但Kerr 大法官继续表明了该院的观点,认为Bedford案是正确的,而Stewart案则是错误的。与Parker大法官和Balcombe大法官一道开庭,Kerr 大法官认为由一个未经授权的保险人订立的主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对于一个无辜的被保险人或针对再保险人是不可执行的。这种观点的基础,正如在Bedford案一样,正是1977年《保险公司法》不仅禁止“实施保险合同”的业务,而且尽管经由该法院解释的边风(side wind)禁止“实施保险合同”。法院判定这影响到合同及合同的履行。人们承认此点未被权威判例涉及,但Kerr大法官“却看不到未经授权订立合同必要的暗示而被禁止的令人信服的结论,因此,是无效的。”(See no convincing escape from the conclusion that contracts made without authorisation are prohibited by necessary implication and therefore vo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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