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国际商会的定义
§511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已在前面多次提及。由于下述关于FOB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比任一这里讨论的FOB合同的变形,都更接近于“附加服务”变形,实有必要对国际商会的定义作充分介绍。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现为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当事各方的义务如下:
A. 卖方必须: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以及合同可 能要求的证明符合合同要求的任何其他凭证。
(2)许可证.批准证件及海关手续
自行承担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4)交货
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并按港口习惯的方式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5)风险转移
除B5款规定的情况外,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6)费用划分
除B6款规定的情况外,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为止;支付货物出口所需的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出口应缴纳的一切关税.捐税和其他官费。
(7)通知买方
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
(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自行承担费用向买方提供通常的单证,证明已根据A4款交付货物。
除非前款所述的单证是运输单证,应买方的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证(例如,可转让提单 .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证货多式联运单证)。
如果卖方与买方已约定使用电子通讯,前款所述的单证可以由相等的电子资料交换(EDI)单证所代替。
(9)核查.包装.标记
支付根据A4款交货目的所需的货物的核查费用(如核查品质.重量.过磅.点数)。
自行承担费用提供包装(除非在特定贸易中,运输该货物通常无需包装),该包装是卖方订立买卖合同前已被告知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如形式.目的地)所要求的。包装上应适当加上标记。
(10)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与费用,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买方可能要求的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签发或传递的关于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任何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A8款中所提到的除外)。
应买方的要求,提供办理保险所必要的信息。
B买方必须
(1)支付价款
支付买卖合同规定的价款
(2)许可证.批准证件及海关手续
自行承担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3)运输合同
自行承担费用订立从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4)受领货物
根据A4款受领货物.
(5)风险转移
自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果买方未根据B7款给予通知,或者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者未能收受货物,或者比规定时间提前停止装货,则自规定的交付货物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本合同项下,即以该货物已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6)费用划分
自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
由于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者未收受货物,或者比规定的时间提前停止装货,或者由于未根据B7款给予适当的通知,支付由此产生的任何额外的费用,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本合同项下,即以该货物已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支付货物进口或必要时经由另一国过境运输应缴纳的一切关税.捐税和其他官费以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
(7)通知卖方
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货地点和所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根据A8款接受交货凭证。
(9)货物检验
除非另有规定,支付装运前货物的检验费用,出口国有关当局的强制检验除外。
(10)其他义务
支付所取得A10款所述单证或相等电子单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为此提供协助所产生的费用。
(国际商会已于2000年颁布了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关CIF 和 FOB条件没有实质的改变。译者注)
十八“运往目的港”变形
§512 前已述及,FOB合同中,指定船舶是买方的义务。事实上,这是合同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买方履行该项义务之前,卖方无须实际上也无法按FOB条件交货。
然而,在对外销售中,由卖方在FOB地点安排舱位,往往要比国外的买方办理这件事方便得多。而且,由于班轮公会的船东,有时会依据忠诚协议(Loyalty Agreement)中的“积极支持”或“专门赞助”条款来确定FOB和CIF的运费折扣,他们也对卖方施加了承担订舱义务的压力。因此,若FOB买方指定一艘非班轮公会的船舶装运合同货物,则FOB卖方就有可能遭到在其所在国营业的班轮公司的惩罚(至少无法得到优惠)。很明显,班轮公会的这种做法没有合法理由,并且在卖方无权选择承运人之场合,该规定能否得到强制执行令人怀疑。尽管如此,这种做法依然存在263(进出美国港口的贸易除外,这些港口明文禁止这样做),这很可能促使某些FOB卖方同意代其买方订舱,在某些情况下,卖方也可能进一步同意预付运费和保险费。
§513 正如Diplock法官在Ian Stach Ltd.v.Baker Bosley Ltd.264一案中所述:
“由谁承担订舱.确定装运港和装运日期的责任可能是一项有疑问的事情。表面上看,依据FOB 合同,这些是买方的责任和义务;但对于这个规则,正如许多例子那样,有许多例外。”
如果卖方同意安排订舱(下称FOB“运往目的港”变形265),则问题变得更加复杂,特别是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很难区分FOB和C&F或CIF的界限。有人主张,卖方以什么身份安排订舱和/或预付运费和保险费(如果存在的话),是区分FOB 与其他类似的装运港交货合同的必要因素。前已述及(§480),卖方在对外销售FOB合同中,作为托运人或出口商是以卖方的身份,即以本人,而非买方代理人的身份,承担“附加服务”的。因此,若使用“附加服务”的FOB合同,卖方总是以本人的身份行事。这里适用的规则正好相反,即按FOB条件,所有有关提供船只和/或预付运费或保险费的服务,一概由买方承担费用和风险,若由卖方完成,他也只是买方的代理人。
§514 当然,“一方兼具本人和代理人的身份并非罕见,即在同一笔交易中,他可以同时具备这两种功能”266。在The Tromp267一案中,Duke法官认为,该FOB卖方(通过一个运输代理人)是货物的托运人,并进而认为,该运输代理人又为向买方提供某些服务,其中包括订舱和货物保险,而代理买方。该判决贴切地说明了上述主张,即发货人在货物装船方面代表卖方,但在有关订舱和航次保险方面,则代表买方,其所处之地位恰好相反。
然而,上述主张并未得到普遍承认,正如Herring首席法官(维多利亚高等法院)在The “Mahia”268一案中所述:
“无论如何,即使卖方不受FOB合同,或是买卖双方交易习惯的约束,而仅仅是出于与人方便才安排运费和保险,也应被认为是其以卖方的身份履行买卖合同,而不存在独立于原买卖合同的一项诸如委托或代运货物合同的新的合同或者交易。”(参见 Wimble, Sons & Co.v.Rosenberg & Sons 〖1913〗 3 K.B.743 at p.758, Hamiliton 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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