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丧失与第三人缔约机会之间接损失,有学者提出如下方案:(1)如第三人已就相同标的与“第四人”签订了合同,那么可以确定“第四人”依次合同获得的净利润为信赖人的损失;(2)如果的三人尚未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宾并且仍有签订合同的愿望,表明信赖人尚未丧失机会,不予赔偿;(3)如果第三人尚未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并且已无签订合同的愿望,不予赔偿。51 而更谨慎的观点认为,整齐划一的方案很难制定,应当从个案考察,把握的原则时:与第三人缔约机会是曾经真实存在的,该有利机会现已失去,这种机会的失去是由于对缔约行为的信赖。52
信赖利益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多数学者主张以不超过为限,主要理由是,缔约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最后的履行利益,法律应同样保护缔约过错方的信赖利益,对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应限定在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内,因此,除人身损害赔偿外,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均不能高于相应的履行利益。53 也有学者认为应实事求是,损失多少即赔偿多少,不限于履行利益。54 某些台湾学者认为,立法上既然未有规定履行利益为上限,当可超过履行利益。55
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在未有有效确立的合同,尤其是当合同尚未成立之时,皆不是直观可以确定其内容的。在个案中,在过失相抵的原则适用之下,除去人身损害这一特殊情况之外,信赖利益超过履行利益的可能性并不大。我认为,在立法未规定上限的情况下,不必以履行利益为机械适用的上限,而应当权衡双方过失程度,确定合理损失额,确有超过履行利益的情况,应当在具有充分理由的条件下,予以赔偿。
信赖利益的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的确定,尚未获得统一的成熟的共识,因此争议的存在是必然的,学说的作用在于,通过讨论,形成比较一致的概念平台,促进讨论的纵深发展,同时为立法和司法提供一个参照系。
八、对于我国法上缔约过失责任的评析
合同法制定之前,学者对立法的讨论集中在
民法通则61条第1款之上,该条款规定了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赔偿责任。学者指出其问题包括:只包括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两种,没有包括其他情形的损害赔偿责任,比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窄;未明确信赖利益的具体范围;规定了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两种责任形式,而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要件,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在举证责任上未有明确规定;过于抽象、笼统。56
对于新
合同法42条、
43条以及58条的评论综合起来如下:积极的方面,具有时代性和开放性,采用诚信原则作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律基础,集中体现在第
42条的规定之中;规定了主观上为过错,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形态,同时并未排除其他形态的可能,第
42条第3项的概括性规定为学说和判例的发展与变革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批评的方面是,42条规定的三类行为中,第一类和第二类以故意为要件,而第三项未规定过错要件;未规定过失相抵原则;57 对信赖利益与赔偿范围规定不明;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没有明确规定。58
学者对立法的肯定和批评,都建立在秉持自己的观点建立的制度构想之上,通过立法来建立成熟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体现了对法律的明确性的期望。而对于缔约过失这样一个较为年轻的制度,其中“先契约义务”、“信赖利益”这些基础概念都有待立法来确立权威。法律实践在中国更多需要立法的制约而不是更多去追求个案衡量和自由裁量。然而立法更多是一个社会系统过程,在立法追求的稳定性与明确性的均衡中,司法解释是一个比较可行的法律技术,通过司法解释将规则具体化可操作化,是我国常见的一种适应实践需要的体系性方法,(比如
合同法司法解释草案通过对42条第3项的细化,试图确立许多未为立法包括的缔约过失情形),但同时需要做的事情,是警惕和防止司法权力对立法权力的僭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