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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现有理论综述及评析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价值探讨,有的学者走的相当远,结合了哲学背景的探索。“十九世纪德国理性主义哲学思想,主张人性的意志自由,主张制度上对自由的限制,如果自己自由意志的行为给他人的自由造成损害,那么,人就应受到公正的处罚。缔约过失制度正是这种哲学倾向的体现,它没有考虑缔约过失人的社会环境,认为只要有过错并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就应给予公正的处罚。”20 
  诚信原则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或者法律基础,基本上已经在学界达成共识,对于缔约过失制度体现的价值,一般都结合其与契约自由、交易安全的关系来谈,浮于理论层面上的概念性探讨,我个人感觉不够深入具体,尤其是关于契约自由这一民法最为珍视的基本价值受到的限制和冲击,所论不多。而关于哲学背景的思考,我认为是走得过于遥远了,民法上的自己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都和作者对理性主义的论述相合,缔约过失责任在其中并非如此特殊。
  四、两个相关概念:先契约义务和信赖利益
  这两个概念都是作为讨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前提而存在。也正是借这两个概念的创建和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对于传统民法责任体系的突破才获得了其比较充分的合理性。
  先契约义务的渊源,通说认为其本质是诚信原则。这种义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为当事人所约定,而是基于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直接规定的,这种法定义务又不同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义务,法律对其注意程度要求较高,因此由合同法来调整,更切实际。先契约义务的内容通常认为包括协力、告知、保护、照顾、保密义务等,或者被表述为:谨守情报提供义务、诚实交涉义务、条件成就努力义务以及照顾、保护等义务。21 
  对于先契约义务的界定有比较细致深入的讨论。一种观点认为,先契约义务包括的内容,除了始于要约发出终于合同成立之时的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之外,还包括合同成立之后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因过失致对方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22 后一种责任,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效力过失责任”。23 这种观点将“缔约”过程限定于合同成立之前,从而区分了先契约义务与缔约上之义务(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但是针对这种纯粹文字上的推敲,另有观点主张对缔约过程作扩张解释,让其囊括合同已成立尚未生效阶段,即以合同生效为界。24 
  具体到先契约义务产生的时间点,有观点认为自要约生效后产生比较适宜,因为要约生效后便具有法律拘束力,而要约前的损失一般属正常的交易风险。25  
  信赖利益是作为与先契约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提出来的,“任何民事上的义务都涉及到一定的利益,而契约所涉及到的先契约义务相对应的就是信赖利益。”26 关于信赖利益有多种表述,如:“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对相对人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享有的,现有利益不受损害及对未来可得到利益善意期待的权利”;27 “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另一方当事人会善意地、无过失地与自己缔约,并促成契约的成立、生效所涉及到的相关利益”。28 “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不利益或损失”。29 
  根据第一种表述,作者强调缔约中的信赖利益应包括未来可得利益,并总结了信赖利益的法律特征:(1)依附性,依附于缔约行为而存在;(2)善意信赖性,即缔约损失人的主观状态;(3)内容的广泛性,即缔约人基于对缔约信赖各方面利益的总和;(4)利益的潜在性,此种利益没有外在表现,只在遭受损害时才得以主张。30 
  这几种对于信赖利益的表述里,最后一种是对前两种的批判,认为前两种过于宽泛,混淆了信赖利益与其他概念的区别。作者提出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固有利益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仅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其固有利益,如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所应负的缔约责任。31 
  先契约义务和信赖利益,作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关键性概念,其清晰界定是整个缔约过失制度建立并纳入传统民法体系的基础。缔约过失责任对传统民法体系的冲击,要靠这两个基础性概念来诠释与缓解,在理论基础上确立其合理性,因此,我个人认为,将这两个概念加以清楚的界定并顺利的契合入传统的概念体系,讨论先契约义务与原义务体系、信赖利益与传统的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体系的关系,并讨论提出这两个概念的现实基础,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现有的研究,对它们的本身内涵和界定讨论的比较充分,但是对于将其放在概念体系中的系统性研究,则显得不够。而这一点,我认为是界定清楚这两个概念的前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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