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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研讨会(二)

  张千帆:
  我想用前现代的理论对后现代理论进行一个回应,我所提到的实用主义、功利主义都是西方19世纪末的产物。我觉得他们为法学提供的范式还是值得借鉴的,与大家共同讨论一下。
  我认为法学研究主要包括规范性问题、实证性问题和“工程性”问题,第二类与第三类是相通的。在此我基本上同意休谟的观点,“规范性与实证性间有一个不可逾越的鸿沟”,这两类问题是不同性的问题,混淆起来则会出现混乱。规范性问题讨论的是应然性问题,法律应是什么,法律应有什么样的目标。我并不同意凡讨论价值判断的都是规范性的。这里我们要区别两种价值判断:一是人作为主体作出价值判断,这确实是规范法学讨论的问题;第二种是研究者作为第二人把价值判断作为研究对象,即对价值判断本身做的研究,这实际上是个实证性问题,而非规范性问题。可以说,所有的社会科学的实证性研究都必须包括价值判断问题,影响人类历史的重大事件中,价值追究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规范性问题,即法律研究的基本目标的探讨,我认为是没有客观标准的--这也是后现代主义挑战的对象,但后现代学派拓展到实证领域,认为经验科学领域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我认为它就走得太远啦。实证性探讨的是实然性问题,即法律是什么、事件因果关系的探讨,与之相联系的是“工程性”探讨,即探讨法律体制应采取什么手段达到其目标。这个目标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我们得到这个目标基本上是凭着人类的共识,我们现代社会中的共同目标是公共利益,即法律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公共利益的界定难倒了西方的哲学家,无共同接受的定义。根据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作为宏观变量的公共利益必须落实到微观层面即个体层面上,即公共利益必须以某种方式与个体利益结合起来,我认为这是西方实证主义普遍接受的一个标准,也是范式的具体内容中应有主义。那么以什么方式联系公共与个体利益的呢?我引入了社会功利主义。功利主义认为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叠加,法律的目标必须使公共利益达到最大值。功利主义有很多的问题:一是技术性问题,即功利怎么算的问题;二是功利主义强调的只是总量而不理会如何分配,可能损害个人利益违反了公正的。其它方面我就不多说了。
  谢晖:
  我的题目是诠释方法。理由是“诠释学丛书”向我约了一本书,我取名为“法律的意义追问”。
  我个人觉得我国法学自改革开放以来确实经历了几次大的范式转化。第一次是从一元化的“御用”法学转向一元化的价值法学。一元化的“御用”法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的合作,一是来自官方现实政治的需要。第二次仍是一元化的价值法学,但由于对自由与利益的强调不同,我仍然把它分成两个派别。第三次转化是社会学方法的引入,主要是苏力教授的社会实证方法。我觉得要真正使中国建立法治,大约还需要一次大的转向,即从社会实证向规范实证方向转化,我们的规范性研究还很缺乏。如果我们的规范转化完成了,我们还会面临着一个转向,即从规范转向向方法论的转向。谈到方法论的转向,我这里引出解释学或诠释学。
  我们这里谈的是诠释方法的问题。自从哲学解释学创立以来,方法在西方是一个十分困惑的问题。加达默尔既要颠覆真理,又要否定方法。所谓否定方法即否定实证的自然科学的方法;所谓否定真理,即认为每个人理解问题时都带有偏见或前见,有前见在当中就不可能有准确的解释或翻译,所以认为人人的理解不同,正因为这样,就不可能有方法。这样以来,西方就形成了另外一种观点与之较劲,其主要观点是认识论的,认为解释的主要问题就是方法问题,就是通过方法的探知来寻求真理问题,既不否定真理也不否定方法。所以西方有人认为元哲学和解释学构成了20世纪哲学最璀璨的景观,这种说法是否准确不得而知,但至少在西方哲学中是比较前沿的。并且在解释学当中谈到法律解释学与宗教解释学的借鉴问题,加达默尔认为解释学来源于宗教解释和法律解释,原因是宗教与法律都是权威文本,人人理解不同就需要解释,解释的目的是应用。所以哲学解释学与法律解释学有天然的联系。我现在要反思的一个问题是在法学解释中真的象加达默尔所讲的那样方法不重要吗?真的没有真理吗?我个人认为法学解释必然会涉及方法问题(真理问题在另外一篇文章再谈),为什么呢?首先,法学法律是一种形式理性,形成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方法合理性的问题,所以解释法律时必须包含着对方法的追问,包括立法上、立法指导思想上对方法问题的追问。其次,规范的生活是人的天性,人的规则性的存在,是规范性生活的动物,人在作为目的同时也是作为手段,所以诠释法律时要引进方法。所以方法在法学中不能缺席。
  下面我要论证的是方法从几个层面上讲其特点是不同的。从认识论上讲,方法是多元,因为每个人都是附属的理解主体,必须开成认识的多元性。从本体论视角上,认识与认识的对象有千丝万屡的联系,它分为四个层面:第一层面是规范分析方法,来自于人的本体的规范性存在;第二层面是由规范方法引出的法学方法,例如诠释学方法等,来自于法律本身与其它社会现象的关联;第三个层面是法学借用的其它学科的方法,如经济分析法学、价值分析法学,依据是法律自身不是自治的;第四个层面是公共方法,如语法方法等,可在法学中用,也可在其它学科中用。所以,从本体论看,法学方法恰恰是不能自治的,与法律所存在的本体世界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从实践层面上看,法学方法要能够给人带来功利的追求,既有物质层面的也有精神层面的实用性。法学方法既作用于人们把法律实践作为物质实践的活动也作用于将之作为精神实践的活动,但无论如何都是为实现人们的功利追求,包括精神性和物质性的。
  这是我的初步研究,书也正在写作过程中,希望能与各位作更深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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