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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分析与建构:第三章

  ——非法占有之法律关系分析20 
  因“非法占有人对物之占有”所生的法律关系是怎样的?这是一直容易困惑民法学生的一个问题,困惑主要因为,我们总是笼统地说非法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是权利还是不是权利,而不问这是针对物之所有人而言还是针对非物之所有人的他人而言,更不问这些权利是何种形式类型。实际上如果运用法律关系中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关联性理论分析这一问题,会使其中的法律关系的脉络显得十分清楚。 
  在分析中,首先应当清楚,这里的“非法占有人”之“非法”仅指其对物的实际占有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而不是指实际占有发生后的法律关系之状态,实际占有发生之后的法律关系之状态正是下面所要分析的。 
  在分析中,可以将其中所有可能法律关系分为两类,一是非法占有人与物的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非法占有人与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的法律关系,而这两类法律关系的具体形式如下: 物之所有人 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 
  非法占有人 1、义务——(狭义)权利 1、自由——无权利 
  2、(狭义)权利——义务 2、(狭义)权利——义务 
  3、无权力——豁免 3、无权力——豁免 
  4、责任——权力 4、豁免——无权力 
  根据上图,非法占有人与物之所有人的法律关系如下: 
  1、义务——(狭义)权利关系,即非法占有人有返还物的义务,物之所有人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物的权利。 
  2、(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即非法占有人有要求物之所有人不以暴力侵害其占有的权利,物之所有人有不以暴力侵害非法占有人对物之占有的义务。 
  3、无权力——豁免关系,即非法占有人无权力无权力处分物,非法占有人对物的处分行为对物之所有人不产生效力。 
  4、责任——权力关系,即物之所有人仍具有处分物的权力,他的处分行为对非法占有人也具有效力。 
  而非法占有人与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的法律关系如下: 
  1、自由——无权利关系,即非法占有人有占有物的自由,而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无权利要求非法占有人的不占有物并返还物。 
  2、(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即非法占有人有权利要求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不以暴力侵害其对物的占有,而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有义务不以暴力侵害非法占有人对物的占有。 
  3、无权力——豁免关系,即非法占有人无权力处分物,其处分物的行为对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不发生效力。21 
  4、豁免——无权力关系,即非物之所有人的其他人也无权力处分物,其处分物的行为对非法占有人也不发生效力。 
  以上就是非法占有状态中较为细致的法律关系之脉络,只有这样具体地分析权利的形式,及其所关联的法律负担和负担主体,才可以真正理解一种法律现象,但是,在民法研究中,不问某特定权利的形式类型是什么,不问某特定权利所关联的负担与负担主体是什么,这种“两不问”的做法已经使得我们在许多问题上陷入了混乱,“非法占有”只是一个典型。22 
  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关联性理论之运用:示例(二) 
  ——对民法上“权利本位”原则的质疑与解释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存在一种法律利益(权利),就必然存在与此相关联的法律负担,就如同有山峰必有山谷的道理一样。既然两者如此形影相随,那么,我们的民法理论奉为圭臬的“权利本位”原则又具有什么样法律含义呢? 
  其实,从分析法学的角度看,所谓“权利本位”这一陈述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它不含有任何确实的信息。当然,“权利本位”的主张者说:所谓“权利本位”是指法律应侧重于权利,而不应侧重于义务,但是,这种理解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因为,权利与义务浑然一体,不可分离,它们为同一法律关系之两端,如果在某人身上设定一种权利,必将相应地在他人身上设定一种义务,若无后者,前者在法律上将无任何意义,仅仅是一个词语而已。这个道理,早在18世纪边沁就已经阐述过了,他在《民法典的原则》一文中写到:“法律不可能在授予某人以利益的同时,而不强加于另外的人以负担,或者说,除非法律在他人身上强加了义务,否则,法律是不可能为某个人创立一种权利的。如,如何授予我对一片土地的所有权呢?那就必须强加其他所有的人‘不侵犯我的土地’的义务。再如,如何授予我一种命令权呢?那就必须强加他人‘必须听从于我’的义务。”这就是权利与义务的关联性,所以,当我们在说“权利本位”时,实际上,我们也同时在说“义务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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