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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分析与建构:第三章

  从纯粹逻辑的角度看,法律是对自然自由的扬弃,它的出现是从对自然自由的限制开始的,所以,狄翼说:“必须经常记住这种基本的观念:客观的法律包含有一种命令或一种禁止,此外就没有别的东西了。”23这里,他所说的“一种命令”和“一种禁止”实际上就是一种义务的设立。当然,当一种义务设立了,一种权利也必然随之而设立,但是,在逻辑上,权利的设立必须以义务的设立为前提,所以,如果说两者之间必有一本位者,显然,义务应当在先,义务应当为本位。 
  所以,有学者已经指出:“近几年,国内学界时常讨论“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我一直认为,这样的提法对于表达社会成员的某种法律情感或许是有些意义的,但作为一个法理学命题,似难以成立。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里,是谈不上权利和义务谁为本位或谁为主导的。真正值得研究的是,从社会关系的角度看,究竟以谁的权利为本位,为主导”。24 
  当然,我们可以将“权利本位”的原则解释为“以某一群体的权利为本位”,这样,这一陈述在逻辑上就具有了确实的含义,但是,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尽管在一些情形中,民法会侧重于某些特殊主体的权利,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是,这并不足以表明民法的普遍原则是以特殊主体的权利为本位的,所以,这种解释仍无合理性。 
  所以,从纯粹形式的角度看,权利本位不是一个有意义的陈述,那么,是否权利本位的原则就没有任何意义呢?不是,它的意义不在法律逻辑学上,而在法律的价值学上,而且,只具有公法关系上的价值蕴义,因为它描绘的是对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一种理想关系的鼓吹和期盼。 
  实际上,我国法学界也是在这样一种语境中提出权利本位原则的。权利本位这一近似于口号的民法原则出现在中国的计划经济开始瓦解之时,民法在计划经济的裂缝中扩展自己的空间,而这一过程正是国家权力从集中走向削弱的过程,正是国家“还权于民”的过程,“权利本位”正是这一过程之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它的真正含义在于,以市民社会为本位,而不是以国家为本位。它是中国民法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寻求自身的发展而使用的一句策略性的口号。25 
  史尚宽先生在《民法总论》中对权利本位原则的解释也与本文的理解颇为相似,他说:“原来人类社会进化之第一步,为团体凝固之现象而产生者,阙为义务观念。至社会之中心力,强制履行此义务时,法律生焉,即此可谓义务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律系以义务为本位而发生发达。最初发生之义务,即为对最高权力之服从。个人自由思想发达之后,遂引起个人与最高权力之对抗,权利得以确定。法律遂由义务本位而变为权利本位。” 
  六、与法律关系元形式相关的法律术语之阐释
  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包含两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则涉及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这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之间存在着相互对应的相反关系、关联关系和矛盾关系26,如下列图式所示:27 法律上的相反关系 权利 无义务(自由) 权力 无责任(豁免) 
  无权利 义务 无权力 责任 
  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权利 无义务(自由) 权力 无责任(豁免) 
  义务 无权利 责任 无权力 
  法律上的矛盾关系 权利 义务 权力 责任 
  无义务(自由) 无权利 无责任(豁免) 无权力 
  下面,我们对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及其法律术语作具体阐释。 
  权利—义务 
  这里的权利概念是狭义的权利概念,而在一般的法学文献中,“权利”是一个大箩筐般的词语,其内涵繁多,歧义丛生。除狭义的权利概念外,本文所谓的权力、自由和豁免等概念也均在权利一词的指向范围之中。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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