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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的分析与建构:第三章

  二、 从自然状态到法律状态:
  —— 一种关于法律关系元形式的逻辑推理 
  所谓权利的形式就是权利在法律上的表现形态,而不是权利所保护的实质利益。霍菲尔德的理论实际上已经向我们展示了权利的四种基本形式,也就是他所说的(严格意义的)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但是,霍菲尔德并没有向我们说明他是如何推理出这四种权利形式的,事实上,霍菲尔德没有采用推理的方法,而是采用归纳的方法从许多案例材料中总结出来的。 
  但是,我以为,一种关于权利的形式理论仅仅建立在经验的材料之上,以归纳的方法总结出来,是不可靠的,就象数学上的许多定理,仅仅通过有限的事实验证是不能成其为定理的,而必须通过严格的逻辑推理方可成立。 
  这里,我以自然状态和法律状态两个概念为基础,提供一个关于权利的元形式的推理方法,这种推理方法可以说是对霍菲尔德的理论的补充与阐释,以帮助我们更为清楚地理解霍菲尔德的理论,即权利的元形式理论。 
  推理如下: 
  法哲学家将法律出现之前的人类状态,拟设为“自然状态”,10在这一状态中人们享有绝对的自由,此即“自然自由”。但是,“自然自由”只能导致人类的盲目冲突乃至巨大混乱,所以,法律出现了。 
  法律自其诞生始就是作为对自然状态的一种反动而存在的,所以,法律状态与自然状态是两个相互对立的状态,其对立性就表现在法律的本质功能就是限制人们的自然自由,使人的自由通过法律而达到协调。所以,康德这样界定法律,“法律是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11 
  法律的这种限制自然自由的功能,首先通过一种直接的方式实现,即直接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其中所谓“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就是法律义务,它是对自然自由的否定,但是,法律并不对所有的自然自由都加以否定,法律对部分自然自由仍加以肯定,但此种被肯定的自由已从自然状态中的“自然自由”升华而为法律状态中的“法律上的自由”了。 
  此外,法律还通过一种间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即不直接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而是授权某一法律主体,由它来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甚至由它进一步授权其他法律主体规定具体的法律义务。这里,所谓“授权”之“权”,就是法律权力。 
  英国分析法学家哈特据此将所有的法律规则简明地分为两类,一是通过直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的法律规则,即规定法律义务的法律规则,哈特称其为第一性规则;二是通过间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的法律规则,即授予法律权力的法律规则,哈特称其为第二性规则。12 
  第一性规则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就是“(狭义)权利-义务”关系,13这是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一,但是,正如上面已经指出的,在某些情形下,对于人们的行为,法律未作“必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规定,即不存在第一性的法律规则,法律保留了“自然状态”中的“自然自由”,并使其成为“法律上的自由”,此种情形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的类型,它在逻辑上是一种与“(狭义)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反类型的法律关系,即“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这是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之二。 
  第二性规则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就是“权力-责任”关系,这是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三,同样,在某些情形下,法律也没有授予某法律主体以权力,即不存在第二性法律规则的规范,法律保留了“自然状态”中的“自然无权力”,并使其成为“法律上的无权力”,此种情形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的类型,它在逻辑上是一种与“权力-义务”关系一种相反类型的法律关系,即“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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